原告贾某,女,38岁。
被告王某某,男,35岁。
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阳。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8年诉至上蔡某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王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阳。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缺乏相互沟通和了解,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寻死觅活。原告曾于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同时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上蔡某朱里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龚×、夏××出庭证词等证据在卷以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于2008年诉至上蔡某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一直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王某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其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x%计算至该婚生子满十八周岁,即4454元/年×13年x%=x.5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并且被告无音信,无法证实原告陈述是否属实,为此,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阳由原告贾某抚养,被告王某某给付贾某子女抚养费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4475.5元,下余x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连城
代理审判员杨献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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