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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人靳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8月以来,被告人靳某伙同游某某、别某某(均已判决)先后购置了用于制造、伪造印章、证件的设备,以出卖为目的,伪造”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南省南阳市国家税务局车辆税专用章”、“南阳市X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49枚,用于河南省西峡县办理各类假证件时使用。

起诉认为,被告人靳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查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的供述;证人别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靳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伙同他人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某刑期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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