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天马山天鸡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荣宝,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又以其已认识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为由,于200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上诉,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6元减半为人民币5,328元,由上诉人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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