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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戊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2011年1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强奸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戊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人佑、人民陪审员何亦炜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晏红玲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戊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一天的9时许,被告人李某戊送做鞭炮用的牛皮纸到吴某某家,见吴家只有10多岁的儿子及有智障的女儿吴某某(15岁)在家,吴家儿子一个人在房屋进门右边第二间房内看电视,被害人吴某某见被告人李某戊进来了就在进门右边第一间房内脱掉裤子翘起屁股望着被告人李某戊,被告人见状顿起邪念,当即将裤子拉链拉开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底的7个月时间内,利用被害人智力低下,无性防卫能力的缺陷,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戊与被害人的事被被害人父母发现,并报告了村X村负责人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戊承认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双方达成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二万元钱的协议,但被告人当日只赔偿了一千元,所欠的一万九千元一直未到位。2010年12月9日,被害人吴某之父到醴陵市公安局报了案。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某中心鉴某,被鉴某人(被害人吴某某)诊断精神发育迟滞,本案中在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时无性防卫能力。

对上述事实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有证人证言,鉴某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没有与被害人发生多次性行为,而只发生二次性行为。辩护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构成强奸犯罪无异议,但强奸次数不是多次,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戊与被害人吴某某(X年X月X日生)系同一村X村民,被害人自幼智力低下,被害人家为被告人封装鞭炮,被告人经常送材料到被害人家。2010年3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李某戊送包装材料牛皮纸到被害人家时,被害人父母没有在家,家中只有被害人和10余岁的弟弟,弟弟一个人在房屋进门右边第二间房内看电视,被害人见被告人李某戊进屋后就在进门右边第一间房内脱下自己的裤子翘起屁股望着被告人李某戊,被告人见状顿起淫念,随即进房将自己裤子拉链拉开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010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到被害人家拿东西,被害人的弟弟当时在房屋进门的右边第二间房内看电视,被告人将看电视房间的房门关上,随后来到被害人跟前,被害人见被告人即脱下裤子,被告人将裤子拉链拉开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感到被害人有些异常,便结束了性行为。2010年12月4日,被害人的父母发现被害人有些反常,询问被害人后得知被告人与被害人有性行为的事,被害人的父母将此事报告了村X村委会负责人的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监护人达成赔偿2万元的补偿协议,当即支付了1000元的赔偿款。由于被告人未能按协议规定支付赔偿款,被害人的父亲于2010年12月9日向醴陵市公安局报案。2010年12月5日,被害人的父母带被害人在醴陵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妇科检查,被害人处女膜见有陈旧性裂痕。醴陵市公安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某中心对被害人是否有精神病,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时是否有性防卫能力进行司法鉴某。2010年12月3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某中心作出的鉴某意见是:被鉴某人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本案中在与嫌疑人发生性行为时无性防卫能力。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某、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971元,经调解,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并当庭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苏某、李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经过了当地村委会负责人调解及被告人承认了与被害人有性行为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兰某某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出现精神反常后得知被害人被被告人奸污及向当地村X村委会负责人主持下调解,被告人承认了与被害人有性行为的事实及被被害人家为被告人封装鞭炮的事实。

3、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供述了经常到被害人家送鞭炮包装材料及拖鞭炮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某中心[2010]精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时无性防卫能力的事实。

6、(略)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处女膜有陈旧性裂痕的事实。

7、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事发后,在当地村委会负责人的调解下,被告人同意补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戊的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及其他身份的事实。

9、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系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明知被害人系痴呆者仍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没有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家与被告人家系同一村X组,被害人自幼智力低下,被告人应该明知,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与其发生性行为时,被害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所辩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戊能认罪服法,并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戊和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何亦炜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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