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31岁。
被告张某某,女,32岁。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潘某豪。其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无故找原告生气,原告意图化解矛盾,以增进夫妻感情。可被告一意孤行,于2004年麦收前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从2004年起的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潘某豪。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琐事生气,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婚生子潘某豪一直随原告生活。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45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人潘××、杨××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建立幸福美满家庭。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致夫妻关系不和。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潘某豪因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至十八周岁,为4454元/年÷12/年ⅹ25%ⅹ132月=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潘某豪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之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君
审判员李晖
人民陪审员张国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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