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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赵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邹某某、孟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元闪、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李建华为邳州市X镇X村的孟某齐、邹某村的张中义、孟某某等几家建房,李建华及房主均租用过邹某某的钢模板。2008年5月5日,孟某某建房租用邹某某的钢模板30×1.5=100片、30×1.2=10片、30×90=8片、30×7.5=5片、30×4.5=10片(共计53.x)和固角10根、穿丁(钉)200个,并在邹某某的模板发放单上签名,双方各执一份,后李建华在邹某某所执模板发放单上签名。2008年5月7日,孟某某又租用邹某某的钢模板30×1.5=42片、30×90=7片、30×75=3片、30×60=4片、20×75=2片、15×90=2片、10×75=4片、10×1.2=3片(共计23.x)。2009年1月13日,邹某某以孟某某拒不返还租赁物、拒付租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孟某某返还钢模板75m2、固角10根、穿钉200个,支付租金x.75元。2009年5月4日在一审庭审中,邹某某将诉请明确为,要求孟某某返还钢模板75m2,支付租金x.75元(从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1月13日共251天,按每天0.55/m2元计算)。

邹某某陈述钢模板的租金是每天0.55元/m2、钢模板、固(阳)角、穿钉的市场价格分别为130元/m2、10元/米、1.8元/个。孟某某认为标准过高,但不申请进行鉴定。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钢模板的租金是每天0.6元/m2、钢模板、阳角、穿钉的市场价格分别为140元/m2、10元/米、2.5元/个,该案的钢模板使用地在邳州市X镇X村,租赁时间在2008年5月份。

一审庭审中,孟某某提供武某某证言,以证明孟某某所租钢模板已被邹某某拉走。证人武某某是孟某某工地上的工人,庭审中陈述“看到邹某某将孟某某工地上的钢模板拉走”,但对于钢模板是谁租的、孟某某工地上用多少钢模板、孟某某家是否还剩钢模板、拉走多少、什么车拉的、谁让拉的等问题均陈述“不知道”。邹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明邹某某在孟某某处拉走了部分模板,但是没有证明拉走多少,邹某某拉走的是李建华租用的模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08年5月5日的模板发放单上既有被告孟某某的签名又有李建华的签名,但李建华的签名在后,表明该发放单上所记载的钢模板是李建华租用的,原告邹某某向被告孟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5月7日的模板发放单(租赁钢模板23.x)上只有被告孟某某的签名,表明该发放单上所记载的钢模板是被告孟某某租用的,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孟某某提供的武某某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孟某某已将租赁原告邹某某的钢模板返还原告邹某某,故应支付该部分钢模板的租金并将租赁物返还原告邹某某,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按市场价格赔偿损失。原告邹某某在本案中所陈述的钢模板的租金标准和钢模板、固角、穿钉的市场价格均不高于本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标准,且两案中钢模板的使用地和租赁时间均较接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邹某某主张的钢模板23.x的租金按每天0.55元/m2的标准从2008年5月7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应为5563.4元。遂判决: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某钢模板23.x,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按市场价格130元/m2赔偿。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租金5563.4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部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建华在2008年5月5日发放单上的签名在后表明该发放单上所记载的钢模板是李建华租用的是错误的。李建华为孟某某建房共需钢模板100余平方米,孟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5日和2008年5月7日两次租上诉人钢模板76.64平方米,固脚10根,穿丁(钉)200个。施工中,由于钢模板及配件不够,李建华另行租了一部分。在该房建造一半时,李建华与孟某某终止了建房的承建关系,李建华将其租邹某某的模板及配件及时返还给邹某某。返还过程中邹某某拿出孟某某签字租邹某某钢模板的发放单让李建华签字,证明是其为孟某某打地基用的(当时只找到2008年5月5日一张条)。

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邹某某与孟某某从未发生租赁关系,邹某某的钢模板由李建华租用,与孟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孟某某在钢模板发放单上的签名是对钢模板数量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邹某某、孟某某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如果存在租赁关系,租赁物有哪些,是否已经返还;孟某某应否承担返还租赁物及租金的责任。

二审庭审中,邹某某提供证人李建华出庭作证,证言主要为,李建华在发放单上的签名是证明该模板用在孟某某家地基上的。孟某某质证意见为,李建华作的是假证,这个模板是李建华租的,不是孟某某租的;农村盖房子用模板35元/m2,李建华所说的建房费用是130元/m2,加上模板费用要160元/m2到165元/m2,显然与农村盖房子的价格不符。孟某某提供证人杨传举出庭作证,证言主要为,不知道孟某某家的模板是谁租的,浇完地基以后,我看到有人把模板拉到前面两家姓孟某,全都拉走了,不知道谁拉的。我给三家施好基础就走了,后来又去一次给上两天砖,后来就不干了。邹某某质证意见为,杨传举出庭作证与武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他没有一直在工地,对相关的事实不知道,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邹某某、孟某某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邹某某主张孟某某租用模板,提供了有孟某某签名的2008年5月5日、2008年5月7日两张出租模板的两联发放单,足以认定孟某某曾向邹某某租赁钢模板的事实。2008年5月5日的模板发放单有两联,一联在邹某某处,一联在孟某某处,两联都有孟某某的签名,虽然李建华后来在邹某某处单上签名,但该签名不能当然认定相关租赁物系李建华租用而非孟某某租用。现邹某某依据孟某某在租赁模板时的签名要求孟某某返还模板、支付租金应予支持。如果孟某某认为涉案的钢模板实际上系李建华租用,可另行向李建华主张权利。关于孟某某是否已将租用模板返还问题。虽然孟某某在二审提供的证人杨传举证明孟某某家用的模板全部被拉走了,但并不能证明拉走模板的确切数量、规格等,且该证言与孟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武某某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孟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孟某某辩称所租用的钢模板已全部返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孟某某应向邹某某承担返还2008年5月5日、2008年5月7日发放单上所记载的钢模板并支付租金的责任,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按市场价格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按每天0.55元/m2的标准计算租金、认定钢模板的市场价为130元/m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从2008年5月7日至原审判决之日计算租金,超出了邹某某在一审时诉请的从2008年5月7日至一审起诉之日计算租金的期限,且至邹某某提起诉讼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当然解除,不应再计算租金,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邹某某钢模板75m2,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按市场价格130元/m2赔偿;

三、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某租金x元(75m2×0.55元/天×251天);

四、准予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9元、邹某某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孟某某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合计419元由孟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孙庆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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