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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彭某诉被上诉人郴州市锦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祁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被告周某之丈夫。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锦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系(略)司法局干部,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彭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华,被上诉人郴州市锦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被告周某与被告彭某系夫妻关系;2、兴昌公司于2002年7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2005年5月12日兴昌公司变更登记为锦华公司,后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许某山(系许某之子)变更登记为许某;3、彭某与许某曾经合伙经营过煤炭生意,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彭某担任兴昌公司的出纳,掌管公司的印章;4、被告周某无证据证实其从事过煤炭经营生意;5、被告周某分别于2004年12月1日、2004年12月6日、2005年1月10日、2005年1月16日、2005年2月1日、2005年2月6日与兴昌公司签订了六份《购销合同》,兴昌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在合同签订时,无经办人签字,只是加盖了兴昌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周某无法说明六份《购销合同》是与兴昌公司除被告彭某外的其他人员签订的;6、六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周某向兴昌公司提供无烟煤(六份合同总计x吨),验货地点在鲤鱼江电厂,经鲤鱼江电厂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但被告周某无一份证据证实其向兴昌公司提供了无烟煤,更无一份证据证实兴昌公司收到了被告周某运送来的无烟煤,更无一份证据证实无烟煤,经过了鲤鱼江电厂的验收全格;7、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用意在于办理银行转账;8、被告周某分别于2004年12月27日、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21日、2005年1月26日、2005年2月6日、2005年3月2日、2005年3月8日收到兴昌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略)元,该七份转账支票和进账单都是由被告彭某亲自填写和办理的,被告周某、被告彭某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周某分七笔收到兴昌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略)元,但被告周某无证据证实其向兴昌公司提供了煤炭。

原判认为,因原告锦华公司选择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审理的是原告锦华公司与被告周某、被告彭某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案。虽然原告锦华公司(原兴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与被告彭某存在合伙经营煤炭关系,且本案涉争议款(略)元也曾列入了合伙纠纷一案,但合伙纠纷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锦华司及许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对合伙纠纷案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且合伙纠纷与不当得利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被告彭某认为在合伙关系中,双方债务债权关系尚未清算,被告彭某可以就合伙纠纷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对于原告锦华公司撤回合伙纠纷案的起诉,另行以不当得利纠纷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被告彭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被告彭某利用其在原兴昌公司担任出纳的便利,擅自从原兴昌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分七次转款(略)元至被告周某个人银行存折上,从表面上看,有《购销合同》为依据,但被告周某无法说明《购销合同》是与原兴昌公司除被告彭某外的其他人签订的(本院可以推定《购销合同》也是被告彭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只是加盖了兴昌公司的印章而已),又无法证实自己曾从事过煤炭生意,更无证据证实自己向原兴昌公司提供了煤炭。因此,对于被告彭某亲自办理的转账行为(金额(略)元)和被告周某亲自收取的货款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明显属双方相互串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被告彭某和被告周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连带返还给原告锦华公司(原兴昌公司),故对于原告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取得的不当利益金额(略)元返还给原告郴州市锦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原郴州市兴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彭某对被告周某应返还的上述不当利益金额(略)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x元,由被告周某、被告彭某连带承担。

判决后,周某、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而不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全面审理和准确认定,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周某、彭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7份转账凭证和六份书面的购销合同,充分证实双方存着法律上的购销合同关系,且这种购销关系并不是一次交易,而是多次多笔交易,时间近4个月之久,转账达七次之多。每份购销合同均加盖了公司印盖,转账凭证上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及许某的私章,廖又清或上诉人彭某的私章,在被上诉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这些印章系偷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直接认定系上诉人彭某一人所为,明显证据不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锦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周某、彭某已超过上诉期。(略)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29日特快专递寄出,上诉人彭某于2010年2月6日签收。直到2010年2月23日才上诉,已超过上诉时效,违反了上诉程序。二、上诉人周某、彭某以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不当得利,而不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全面审理和准确认定为由上诉,是颠倒黑白。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确认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另查明,在二审开庭中,被上诉人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在答辩中提出上诉人彭某、周某在(略)人民法院送达一审判决书的特快专递回执单上的签名是上诉人彭某本人所签,故上诉人彭某、周某超过了上诉期限,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上诉人彭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特快专递回执单上不是上诉人彭某本人签名。故被上诉人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特快专递回执单上彭某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彭某也同意鉴定,本院委托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本院司法技术室主动撤回了申请鉴定的报告。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彭某、周某上诉称本案不能定性为不当得利,而是应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全面审理和准确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锦华公司是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被上诉人锦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与上诉人彭某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煤炭关系且本案涉案争议款(略)元,也曾列入了合伙纠纷一案,因被上诉人锦华公司已撤回合伙纠纷案的起诉,合伙纠纷案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且合伙纠纷与不当得利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上诉人周某也不是合伙纠纷案的当事人,故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上诉人彭某认为在合伙关系中,双方债务关系尚未清算,上诉人彭某可以就合伙纠纷另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锦华公司选择不当得利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彭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略)是否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上诉人彭某与上诉人周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12日兴昌公司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锦华公司,上诉人彭某在兴昌公司任出纳时公司的印章都是其掌管,上诉人彭某从兴昌公司的账户分7次将(略)元款转入其妻上诉人周某的私人账户,对该事实上诉人彭某、周某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周某与兴昌公司签订的六份购销合同,均没有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该六份购销合同虽加盖有兴昌公司的合同公章,但该公司法人代表及其他合伙人并不知晓;上诉人周某称(略)元是依照六份购销合同买卖煤炭所得款,但上诉人周某却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曾从事煤炭生意,更无证据证实自己向兴昌公司供应了煤炭,故上诉人周某与兴昌公司虽签订了六份购销合同,但实质上并未履行供煤义务,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上诉人周某取得的(略)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彭某和周某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连带返还给被上诉人锦华公司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三、被上诉人锦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彭某、周某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的答辩,因被上诉人锦华公司无有效的证据证实特快专递回执单上“彭某”的签名是上诉人彭某本人签名,故对被上诉人锦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彭某、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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