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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学鹏,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世德,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学鹏,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改建工程发包单位为枣庄市X路管理局,承包单位为被告滕州水利建安公司。2007年被告设立了“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同年9月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枣庄市X路管理局山亭公路局。2008年3月12日,“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原告751型摊铺机两台,约定租金为每台每月x元,租赁期限分别为2008年3月21日至5月20日和2008年3月14日至5月13日,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当月12日和24日交付了两台设备,被告实际租赁两台设备至2008年6月30日。由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x元拖延不付。原告遂于2009年2月9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承包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改建工程后设立的组织机构,该机构可以对外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因此而产生的相关民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没有设立“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另主张已将工程转包给“枣庄市X路管理局山亭公路局”,应由该公路局承担民事责任之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设立的组织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进行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因此,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据转包或分包合同的约定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遂判决被告滕州水利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设备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上诉人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①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管辖分工规定,案件应由民二庭审理,一审法院由民一庭审理,违背常理。②本案漏列诉讼主体。本案存在由上诉人将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转包给枣庄市X路管理局山亭公路局的事实,该项目部当然隶属于枣庄市X路管理局山亭公路局,该局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将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转包给枣庄市X路管理局山亭公路局的合同书以及该局与赵亮(赵洪生)订立的承包合同书,枣庄市X路管理局山亭公路局和赵亮均应参加诉讼。上诉人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复。③一审中,法庭出示了其调取的付款申请,经质证,上诉人发现根本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签字,当庭要求进行鉴定。庭后,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寄交了鉴定申请书和证人出庭申请,一审法院置之不理。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设立过“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审认定“被告实际租赁两台设备至2008年6月30日”纯属子虚乌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订立过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一审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调查笔录形式不恶化法;支付申请书存在疑点,有关上诉人的签名系假冒;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关人员收到摊铺机的收条、机械退场证明等无从谈起。4、一审判决理由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审判决认定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上诉人的组织机构,没有任何依据。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上诉人的组织机构,其对外进行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承担责任。既然一审法院明明知道谁是责任人,为何又不让其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呢基于上述理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乔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人扭曲了本案的法律事实,罗列了一些不能成立的理由,并不顾上诉人自己在一审庭审的质证意见,而出尔反尔,实属不当。1、一审判决不存在漏列主体问题。本案依被告的招投标文件、证人证言并且有被告签字盖章的付款申请,证实涉案的改建工程是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了该工程的承包权,并成立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部,而赵亮凭着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与答辩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当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至于被告与枣庄市X路管理局山亭公路局、赵亮之间的转包,实质是其内部的转包操作,其并不必然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2、对于原告调取的被告若干份付款申请,上诉人在一审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既然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足以说明承建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成立了项目经理部,亦能证明赵亮凭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与答辩人签订了租赁合同。3、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是慎重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上诉人的实质就是逃避债务,当然是不能成立的。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2、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二审查明:“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改建工程”发包单位为枣庄市X路管理局,承包单位为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2007年9月,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枣庄市X路管理局山亭公路局。2007年9月10日,枣庄市X路管理局山亭公路局与赵洪生(又名赵某生、赵亮)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项下的“路基、结构层”包给赵洪生施工。施工期间,施工方成立了“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08年3月12日,“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乔某某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原告751型摊铺机两台,约定租金为每台每月x元,租赁期限分别为2008年3月21日至5月20日和2008年3月14日至5月13日,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乔某某分别于当月12日和24日交付了两台设备,并实际租赁至2008年6月30日。因施工方拖延租金未付,乔某某遂于2009年2月9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支付申请和支付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举证如下:

1、特快专递存根一份,旨在证明一审期间其向一审法院寄出特快专递,要求证人出庭以及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该特快专递是在一审判决书送达后才寄出来的。

2、申请证人赵亮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北留线第二合同段项目是其施工,工程款由枣庄市X路局支付,北留钱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是其刻的,其租乔某某的摊捕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言全部虚假,与本案事实是相违背的,法庭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案件由法院的哪一个业务庭具体办理,并不属于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范畴,何况本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属典型的传统类民事案件,按照目前法院的内部分工,应当由民一庭审理。2、关于上诉人主张向一审递交了鉴定申请书和证人出庭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和回复单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明确提出鉴定申请,其在递交鉴定申请书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距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两个月之久,明显超出举证时限。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3、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还是要审查谁是本案租赁合同中的相对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就不能成为合同之诉的当事人,因而亦无法被追加为诉讼中的当事人。

第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由是:1、上诉人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系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施工段的中标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2、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施工段的实际施工人是以上诉人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进驻施工的,因此,无论上诉人与他方达成任何转包协议,上诉人仍然是该项目名义上的承包人。3、在对外公示的由上诉人制作的《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改建工程二标投标书》附表1-2中,明确显示出上诉人拟定的组织机构中有“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段改建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在被上诉人乔某某提供的机器租赁合同中,乙方(承租人)一栏盖有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签名人赵洪生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被上诉人乔某某的751型摊铺机两台实际上是被租赁用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乔某某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即上诉人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无疑是在代表着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4、对于涉案工程款项的申请和拨付均是以上诉人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作为甲方,枣庄市X路管理局山亭公路局作为乙方的《合同协议书》第二部份第3条的规定:“根据甲方的中标单价提取乙方4.6%的管理费(不含税金)••••••”上诉人既然收取了管理费,那么其就对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有管理之责,包括对施工中机器设备的使用进行管理。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出租合同的北留线北庄至枣树岭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实际施工的组织机构常驻工地,自然也在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之内,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所为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理应由其管理人即上诉人享有和承担。至于上诉人和枣庄市X路管理局山亭公路局、赵亮之间的转包、分包关系,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依据本案处理的结果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阚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楮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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