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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哈飞路宝轿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濮阳县X村附近,因行驶偏右、车速过快,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该村村民王俊X、王贵X两人撞伤,伤情较重的王俊X经医院救治仍昏迷不醒,于2009年8月25日死亡。王贵X伤势较轻经医治出院。经法医鉴定,王俊X系重度颅脑损伤,长期昏迷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俊X、王贵X无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宣读了被害人王贵X陈述,证人王利X、焦XX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哈飞路宝轿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濮阳县X村附近,因行驶偏右、车速过快,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该村村民王俊X、王贵X两人撞伤,王俊X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5日死亡。王贵X伤势较轻经医治出院。经法医鉴定,王俊X系重度颅脑损伤,长期昏迷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俊X、王贵X无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另行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月28日下午自己驾驶豫x哈飞路宝轿车到濮阳县X乡走亲戚,由西向东走到濮阳县X村西头时天刚黑,自己和前方一辆小车会车时发现路南有两个行人,这时自己的车距两个人有十来米远,自己就刹车,刹着车车前部将前方的两个人撞了,自己停下后下车发现那两个人被撞伤了,就打了110、120,拦了辆出租车将一个伤者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另一个人被柳屯镇卫生院的救护车拉走了,随后民警就去了。当时自己的车速有每小时40--50公里。

被害人王贵X陈述,证实2009年1月28日下午6点天刚黑,自己和本村王俊X在路X路上,王俊山在我西边大约5米,一前一后靠路边往东刚迈步时,从西边过来一辆车将王俊X和自己撞倒,以后就不知道了。当时没发现对面来车。

证人焦XX证言,证实09年1月28日下午6点左右,天刚黑,自己正在柳屯镇X村口路北侧往东走,本村的王俊X、王贵X一前一后顺着路南侧往东走,王俊X在王贵X西边大约6米左右,这时从西边过来一辆小车将王俊X、王贵X碰倒了,自己就到出事的车前,记住车号是x,就回村通知王俊X、王贵X家里的人。碰人的车开着大灯,当时没发现东边有车来。

另有证人王利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及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22接警电话记录、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款证明、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行驶偏右,车速过快,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但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О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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