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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源森凯项目管理中心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源森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兴居X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源森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材料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字号北京京鲁鑫淼建材销售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鲁鑫淼建材销售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晓斌,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源森凯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源森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朱某某与金源森凯中心于2006年就建立了建材供货关系,至2008年以来,金源森凯中心仍拖欠x元的货款未予以支付,故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源森凯中心支付供货款x元,滞纳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源森凯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金源森凯中心对朱某某主张的欠款数额的计算和滞纳金均有异议;根据金源森凯中心对账结果显示金源森凯中心并没有欠朱某某所诉金额的货款;另外在合同履行中还存在价格上的差异,故金源森凯中心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金源森凯中心与朱某某经营的北京京鲁鑫淼建材销售部存在货物买卖业务,由朱某某向金源森凯中心提供建筑材料。双方在2006年11月19日曾签订有材料定价及送料汇兑表,并以此为基础办理结算。2008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出具了《张某某2008年2月29日前结算明细》,确认截止到2008年2月29日前材料费总额为x.80元,金源森凯中心已付款为x元(付款截止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金源森凯中心应付款x.80元,金源森凯中心员工林某某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字认可,但其至今未支付。自2008年3月15日起朱某某继续为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提供建筑材料。

金源森凯中心(甲方)与北京京鲁鑫淼建材销售部(乙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供购材料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向甲方提供成品材料;材料到场后,由监理、甲方材料员或质检员进行验收;数量以验收后的单据数量为准;价格以双方确认材料单价送货明细单为准,双方确定价格后,乙方及时送货,乙方在结账时以双方确认单价的送货明细单为准;乙方的材料款达到五万元时,甲方应及时结账,否则乙方停止供货,最后的款项,无论材料款多少,春节前必须全部结清,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材料款数每天3%的滞纳金(备注:附材料报价确认明细单)。

合同签订后,朱某某按合同约定为金源森凯中心提供建材,金源森凯中心在收到货物后均由其材料员刘志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收讫章认可,截止到2009年3月5日原告朱某某处尚有237张送货单,记载货款金额为x元,金源森凯中心曾就上述货物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另有退货单10张,记载金额为7739元,另查,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票号为5012的送货单,其中记载的第二项内容(108胶,1桶,金额25元)与金源森凯中心留存的底单不一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朱某某与金源森凯中心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结算明细单》及《供购材料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通过庭审查明及结合本案有关证据,现双方对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焦点一,对货物的价格计算标准。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购材料合同》,价格应以双方确认材料单价送货明细单为准,同时材料报价确认明细单应是合同的附件。但在实际履行过程,双方在合同中并未附材料报价确认明细单,朱某某坚持送货单即为材料单价送货明细单,金源森凯中心坚持2006年11月19日的材料定价及送料汇总表为材料单价送货明细单系双方定价的依据。该院认为朱某某作为货物提供一方,虽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单独提交材料单价送货明细单,但在其每次送货时均在送货单中写明了货物的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内容详细完整,其后金源森凯中心也实际付款,在本次诉讼之前金源森凯中心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同时双方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确定价格后,乙方及时送货,乙方在结账时以双方确认单价的送货明细单为准”,金源森凯中心在朱某某实际送货后也实际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在庭审中其虽表示不认可朱某某提交的送货单的计价,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认定货物的计价应以朱某某提交的送货单为准。在朱某某提交的送货单中,票号为2347及票号为2824的二张送货单虽没有金源森凯中心材料员刘志华的签字,但刘志华已出具了证人证言并出庭明确表示系自己漏签所致,金源森凯中心对刘志华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金源森凯中心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均不予采信。另朱某某提交的送货单中,票号为5012的送货单,因其中记载的第二项内容(108胶,1桶,金额25元)与金源森凯中心处的底单不一致,朱某某也未能提交补充证据证明此项送货情况,故该院认为对该笔货款(25元)不应计算在本案未付货款中。

焦点二,已付货款的金额。金源森凯中心辩称2007年5月18日曾付款x元,2007年5月26日曾付款x元,上述二笔付款均有支出凭单为证,该两笔货款双方在结算的时候遗漏了,未计算在已付款中。朱某某表示因为此二笔货款系单独结算,而且在二张支出凭证后均附有收据,故不应计算在本诉已付货款中。该院认为,双方在2008年4月1日经过核对账目已形成书面结算明细单,其形成时间晚于上述二笔货款的支付时间,结算明细单的证据效力应高于支出凭证,金源森凯中心也未向该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金源森凯中心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此外,金源森凯中心在2008年4月1日结算之后先后六次向朱某某支付货款,其中2008年7月16日付款的3768元及2008年11月3日付款的2100元,在支出凭证后均附有单据,且朱某某提交的送货单据中也没有此两项内容,故应认定上述二笔支付行为系双方之间单独结算,不包括在本诉当中。

焦点三,关于退货的事实及金额。金源森凯中心向该院提交的证据2廊坊工地退张某某材料统计表(2008年12月10日,4张),用于证明发生退货情况,退货金额为x.30元,但在此证据中张某某已写明货物系寄存在此处,朱某某又有证据证明金源森凯中心其后又将部分货物拉走用于其它工地,且朱某某也未就该部分主张货款。另外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退货时均开具退货单及退货出库单,退货款项相应扣除,故该院认为金源森凯中心辩称的廊坊工地的退货应计算在应退货款中的辩称不予采信。

焦点四,关于滞纳金的认定。双方在2008年4月1日签订的《供购材料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后的款项,无论材料款多少,春节前必须全部结清,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材料款数每天3%的滞金。”,此条款应视为违约条款。金源森凯中心提出因为双方至2009年3月还有业务往来,故最终付款时间应为2010年春节,因此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另外每日3%的滞纳金的约定过高。该院认为按通常理解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4月1日,结款的最后期限“春节前”应指的是次年即2009年的春节之前,金源森凯中心对双方在2009年春节之前发生的往来未结款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该院对金源森凯中心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合同中约定每日3%的滞纳金,明显过高,虽然朱某某在起诉时以每日1%的标准主张滞纳金,但也明显高于法律及有关规定,故该院予以酌定,对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认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朱某某作为货物的出卖方已严格履行了交货义务,金源森凯中心作为买受方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金源森凯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某某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金源森凯中心对此表示同意,故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朱某某提交的《结算明细单》表明截止到2008年3月14日金源森凯中心尚欠货款金额为x.80元,依据朱某某提交的送货单及金源森凯中心提交的支出凭单,扣除实际退货金额7739元及该院不予确认的金额25元,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5日金源森凯中心尚欠货款x元,以上共计金额为x.80元,故该院对朱某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朱某某主张的滞纳金数额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朱某某与北京金源森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签订的《供购材料合同》;二、北京金源森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朱某某货款十七万六千四百六十元八角及滞纳金五万元;三、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金源森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源森凯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长期供货合同,双方的付款和送货不是每笔结清,双方的对账核算应该考虑建立买卖关系之后所有的送货单据和支出凭证。朱某某没有提交2007年5月18日和2007年5月26日两张支出凭证的送货单据,一审法院简单认定对账单时间在上述两张凭证之后,效力高于凭证,直接造成金源森凯中心的经济损失。对账单对这两笔款项没有记载证明双方在对账时存在遗漏,如果朱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这两次付款的送货行为,就应当将这两笔款记入总计货款。金源森凯中心提交的《廊坊工地退张某某材料统计表》,朱某某认可已经把上述材料拉走。金源森凯中心是把剩余材料拉到开工的工地继续使用,朱某某虽不承认退货,但是拉走货物应当在总送货量中减去,一审法院简单对照廊坊工地送货单就认定退货不在诉讼请求中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计算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计算金额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金源森凯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电话录音,证明2009年10月12日金源森凯中心与张某某沟通将已经卖掉的货物按照退货处理,张某某表示同意。

朱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电话录音,证明2007年5月18日与5月26日的两笔款是单独结算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金源森凯中心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提交的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金源森凯中心亦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金源森凯中心欠朱某某货款的数额,为此朱某某提交了结算明细单,金源森凯中心提交了支出凭单,对于2007年5月18日与5月26日的两笔款项是否属于结算明细单中的已付款项,双方提交的证据存在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朱某某主张这两笔款项系单独结算,金源森凯中心也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单独结算的情形,且结算明细单形成时间晚于支出凭单时间,故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结算明细单证明力大于支出凭单,从而对结算明细单的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妥,金源森凯中心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金源森凯中心主张《廊坊工地退张某某材料统计表》中的货物应当从朱某某主张的总货款中扣除,但该统计表上明确写明“此货只能寄存我处”,朱某某亦认可统计表中的货物只是金源森凯中心寄存的货物。本院认为朱某某的陈述与证据上的表述相吻合,具有证明力。虽然张某某在金源森凯中心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同意将已经卖掉的货物按照退货处理,但该陈述的真实意思是在朱某某将金源森凯中心寄存的货物代卖后所得的款项冲抵其主张的货款,不能证明寄存的货物计算在朱某某主张的总货款内,金源森凯中心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金源森凯中心存在迟延付款行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供购材料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一审法院已经依法予以酌减。金源森凯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八元,由朱某某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源森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负担二千零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三十六元,由北京金源森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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