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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X行,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X顺,男,46岁,系季X行之父。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濮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X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季X顺、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做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鲁河乡X村安X涛所开的饭店内喝醉酒后,无故拒绝买单,并用啤酒瓶玻璃将安X涛、季X行扎伤,经鉴定安X涛颈部的伤为轻微伤,季X行面部、颈部、肢体的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孔某某,宣读了被害人安X涛、季X行陈述,证人安X仓、郝X慧、季成运、张X来、季X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成行诉称:2009年8月2日下午,因被告人孔某某在安X涛饭店里吃饭不给钱与安发生争执厮打,致安颈部受伤,自己见后前去拉架,被告人双手各拿一碎玻璃瓶,一个扎向自己右手,另一个扎向自己下巴及胸部、胳膊、腿部,致原告人多处受伤,被人送往濮阳县柳屯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在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当庭提供了濮阳县X镇卫生院出院证、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鉴定费、照相费票据。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孔某某是由于没能在安宗涛饭店欠账而产生的打人动机,不是无故殴打他人,故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二、因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仅达到轻微伤,故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其可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三、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鲁河乡X村安X涛所开的饭店内喝醉酒后拒不结账,故与安X涛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鲁河乡X村季X行见状前去拉架,被告人孔某某用啤酒瓶玻璃将安X涛、季X行扎伤。经法医鉴定安X涛颈部的伤为轻微伤,季X行面部、颈部、肢体的伤为轻微伤。季X行受伤后遂入住濮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882元。随后转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112元,鉴定费30元,照相费225元。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之父孔X军已代其赔付被害人安X涛2000元,季成行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2日下午4点钟时,其在季什八郎路口安X涛饭店里喝醉后闹事,把饭店里的桌子及碗碟砸了,还将安X涛、季X行打伤了。具体经过因其喝醉记不清了,酒醒后已被带到派出所。

被害人安X涛陈述,证实2009年8月2日下午孔某某与另外两人到其在鲁河乡X村西所开的饭店吃饭,饭后孔某某已喝醉,其让孔某账单上签字时被拒绝,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孔某某将饭店桌上的碗、杯子等都弄到地上了,季X行听到后前去拉架,孔某某不让拉,后用摔烂的啤酒瓶将其和季X行扎伤。

被害人季X行陈述,证实2009年8月2日下午其在安X涛的饭店里玩,孔某某和安X涛因算帐发生争吵和厮打,其将二人拉开后孔某某在安X涛饭店内砸东西,后孔某某用摔烂的啤酒瓶将其右手指头和下巴扎伤,其便赶紧跑掉打电话报警了,后来其家人把其送到医院。

证人安X仓证言,证实2009年8月2日下午4点多钟,其儿子安X涛在季什八郎村西所开的饭店内被前白楼的一年轻人打伤了。当时其不在,后来听说赶到后见那个人从饭店出来,手拿摔破一半的啤酒瓶走着骂着,看着是喝醉了,连他姑父都骂,走到村口往东一点被派出所带走了。其看到安X涛的脖子流血了,季X顺的儿子身上都是血。

证人郝X慧证言,证实其是安X涛的妻子,他们和孔某某没有矛盾。2009年8月2日下午1点多,孔某某到其饭店吃饭,饭后孔某厨房拿了把菜刀,被安X涛和季X行夺去。安X涛让孔某某算账,二人发生争吵,孔某某掐住安X涛的脖子把他推到厨房门口,还把厨房里的碗、锅、碟子都砸烂了,把冰箱也砸了一下子,又把大厅里的桌子推翻了。其打电话叫人,孔某某砸烂一个啤酒瓶子追着其说打电话叫人他不怕。后其回到饭店把孩子抱出来,看见季X行浑身都是血。其报警后季X顺、张X来、季X运赶到,季X顺也打电话报警,孔某某见后又拿着两个摔碎的酒瓶追着扎季X顺但没扎住,张X来说孔某某,孔某上前打张,当时围观的群众谁劝孔某用酒瓶扎谁。后孔某某被警车带走。

证人季X运证言,证实2009年8月2日下午其听说季什八郎路口有人打架,就与季X顺、张X来赶到路口,看到安X涛的脖子被人掐了一道道的血红印子,季X行的身上、嘴巴和胳膊上全是血,已经蹲到地上走不成了。孔某某拿着一个烂啤酒瓶子乱晃,没人敢上前。季X顺上前说孔某某,孔某拿一个烂啤酒瓶扎他,把季X顺吓跑了。其和张X来上前劝孔某某被他骂了一顿,孔某用手掐住张X来的脖子骂,骂着就用啤酒瓶扎他但没扎住。后来派出所的人把孔某某带走了。

证人张X来证言,证实2009年8月2日下午,其听说孔某某在季什八郎路口打架,就与季X运赶到路口,到后看到安X涛捂着脖子流了不少血,季X行的脖子、胸部、头部都受伤了,孔某某掂着烂啤酒瓶子在那骂。当时孔某某已经喝醉了,其想上前把孔某走,孔某骂着上前卡住其脖子,还想用啤酒瓶扎其,其一躲没扎住。后来其和季X运二人将孔某某推到村口,派出所的车到了把孔某某带走了。其听说安X涛和季X行是被孔某某用烂啤酒瓶子扎伤的,其赶到时安X涛、季X行的身上的血都快流满了,衣服上都是血。

证人季X顺证言,证实2009年8月2日下午4点多钟,同村季X运告知其大儿子在村口处被打伤,其就与季X运、张X来赶到路口。在安X涛的饭店门口看到很多人围观,其儿子季X行浑身是血,其就赶紧打电话报警,孔某某见其报警就掂着啤酒瓶扑过去想扎其,其赶紧跑到饭店门口,孔某其脖子扎过去被其用搓斗挡了一下没扎住,其就赶紧跑了,孔某某没有撵上。其打电话报警后回去看见孔某某又掂砖头追着砸自己,便掉头就跑,没跑多远被孔某某抓住了褂子,把褂子撕烂了,自己也绊倒在地,孔某某想用砖头砸自己,被同村的人拉开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把孔某某带走了。当时孔某某已经醉了,谁劝他他就扎谁,谁都不敢向前支援。其儿子季X行的下巴、左胸部、右手指头被扎伤,左腿膝盖下面被砍了一刀,左胳膊也划了一道。

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安X涛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季X行面部、颈部、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调解协议及安X乾证明,证实经双方村委会及中间人调解,孔某某之父孔X军已支付安宗涛二千元,又通过安允乾支付季成行之父季X顺五千元。

濮阳县X镇卫生院、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鉴定费、照相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成行住院治疗、法医鉴定的花费情况。

另有安宗涛、季成行伤情照片及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肆意挑衅,在饭店酒后拒不结账,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孔某某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因此事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应酌情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孔某某的家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成行医疗费6994元,鉴定费30元,照相费22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330元,共计8449元。已支付5000元,下余344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戴文顺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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