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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刘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刘××。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女儿刘××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孩子年龄太小。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非婚生女刘××随原告生活。

被告刘XX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李XX的身份证和非婚生女刘××的出生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及刘××的基本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和刘××的出生证明,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于2006年7月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刘××。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的非婚生女儿刘××年龄太小,尚在哺乳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刘××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儿刘××随原告李XX生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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