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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与华美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四十九号,经营场所(略)。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X号南楼六层B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竞,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张小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美公司于2007年1月27日与中电公司下属国际合作部七部(现更名为第三十一项目部)签订《工程合作(意向性)协议》,协议约定华美公司在国际合作七部的管理和安排下共同承担湖南长沙湘豪大厦智能工程会议、广播系统项目的施工任务。同时约定华美公司在上述《工程合作(意向性)协议》签订时向国际合作部七部交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华美公司与国际合作部七部于2007年内签署正式的合作协议。如国际合作部七部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则双倍返还华美公司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华美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将履约保证金15万元交到中电公司财务部,中电公司开具了发票。之后国际合作部七部迟迟不与华美公司签署正式合同,华美公司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催问,2007年11月20日中电公司向华美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湘豪大厦”项目因受“内装修”施工延期的影响,具体进场时间待定,并随时告知华美公司。至今国际合作部七部仍未能与华美公司签署关于该项目的正式合同。国际合作部七部是中电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电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华美公司与中电公司国际合作部七部签订的《工程合作(意向性)协议》;判令中电公司双倍返还华美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

中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美公司主张的工程合作意向协议根本不存在,中电公司也不存在湘豪大厦项目,该协议也没有中电公司授权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同时华美公司所述国际合作七部根本不存在,中电公司也没有该部门的公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华美公司与中电公司国际合作部第七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七项目部)签订工程合作(意向性)协议,约定第七项目部现有湖南长沙湘豪大厦特邀请华美公司作为合作伙伴,在第七项目部管理和安排下共同完成湘豪大厦智能化工程会议、广播系统项目的施工任务。在签订(意向性)合作协议时,华美公司应先向第七项目部预交履约保证金15万元。双方签订意向性协议后,第七项目部在2007年前与华美公司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间,华美公司若没有出现违约的问题,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第七项目部返还华美公司履约保证金(无息)。意向性协议签订后,第七项目部在规定期限内若无正当理由不与华美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第七项目部应双倍返还华美公司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及开、竣工日期以第七项目部与该项目的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并将在第七项目部与华美公司所签的正式合作协议中加以确定。

该意向性协议附件一载明,华美公司同意在收到第七项目部第一次工程款后,一次性补偿给北京国信嘉业科技有限公司八万元。

之后,双方签订意向性协议附件二载明,关于工程合作意向性协议中所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对于该项目第七项目部与华美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时,华美公司不再向第七项目部交纳保证金,第七项目部只向华美公司在签订工程合作意向性协议时一次性收取15万元保证金。

以上协议及附件均加盖中电公司国际合作部第七项目部章,并有李波签字。

2007年1月29日,中电公司开具发票,载明交款人为华美公司,项目为保证金,金额为15万元。

诉讼中,中电公司表示,李波不是中电公司的人,中电公司从来不认识李波。之后又表示,中电公司曾与李波有过合作意向,最后没有合作成功,至于意向合作的具体项目不清楚,但肯定不是湘豪大厦项目。关于华美公司交纳的15万元,中电公司表示,确实收到过,发票上虽载明是保证金,但中电公司并不清楚具体是工程款还是保证金,李波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中电公司已经将15万元退还给李波。中电公司还称,其财务人员就15万元进行了核查,但没有查到,中电公司不清楚与李波有意向合作的是什么项目,也不清楚15万元收的是什么钱。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合作意向协议及附件、发票及一审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美公司与第七工程部签订的工程合作意向性协议的真实有效性。中电公司表示,其公司没有第七项目部,李波不是中电公司的授权人员,其不知道李波。该院通过审理认为,中电公司以上所述不足以采信。首先,中电公司虽不认可涉案意向协议,但认可收到了华美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而以上钱款在收款项目及数额上均与意向性协议的内容相吻合,中电公司作为收款单位,表示对以上款项的收取依据不清楚是不合理的,其否认以上钱款系华美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李波,中电公司先是表示不是公司的人,不知道李波其人,后又表示,李波是华美公司的人,是代表华美公司的,还表示中电公司与李波有过合作意向,但最后没有合作成功,而合作的项目肯定不是湘豪大厦项目,中电公司已经将15万元退还给李波。该院认为中电公司所述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中电公司既不知道李波其人,何以肯定其是华美公司的代表何谈将保证金退还给李波既与李波有过合作意向,何来不知道李波其人且更没有理由不清楚合作的具体项目。而既不清楚合作的具体项目,又如何肯定不是湘豪大厦项目中电公司所述甚至不能自圆其说,足以使法庭产生合理怀疑,故该院对中电公司所述,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况,该院认为,第七项目部与华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意向协议系真实存在,中电公司对其收取华美公司保证金的行为不能做出其他合理解释,该院采信华美公司的论述,中电公司系依据工程合作意向书收取华美公司保证金15万元,以上行为可以视为中电公司对第七工程部签订意向书行为的认可,中电公司作为没有主体资格的第七项目部的上级单位,应对第七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中电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中电公司与华美公司之间的工程合作意向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真实有效。

现意向协议约定的签订正式合作协议的期限已逾两年多,而中电公司尚未履行相关约定,且完全否认签订意向书的事实,其行为已经表明华美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协议的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华美公司要求解除意向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意向书中明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若无正当理由不与华美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中电公司应双倍返还华美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现合同约定的签订正式合同的期限早已届满,而中电公司对至今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其应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双倍返还华美公司履约保证金,华美公司相应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华美公司与中电公司下属国际合作部第七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合作(意向性)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二、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华美公司履约保证金三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华美公司主张的工程合作意向协议根本不存在,中电公司不存在湘豪大厦项目,中电公司未与华美公司签订过此协议。该协议没有中电公司负责人或授权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李波不是中电公司在职人员,中电公司对李波个人没有做出过任何授权,李波应为华美公司负责人,一直以华美公司经理的身份同中电公司员工进行交涉,第七项目部根本不存在,中电公司也没有该部门的公章。二、华美公司因其他投标项目由其负责人李波所提交的履约保证金15万元,已应华美公司要求以“购材料”的用途退回12万元,现有3万元在中电公司账户,根据本案事实,中电公司可以将此款项退回华美公司。三、一审判决断章取义认为中电公司“不知道李波其人”,并以此为由推翻中电公司的一切答辩,并拒绝中电公司庭上要求搜集证据的申请和庭后提供证据的申请。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华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华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中电公司所述不是事实,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协议及相关附件一、二上均有第七项目部的公章,李波作为中电公司代表在上面签字。华美公司提交的发票和告知函,都能证明中电公司是知道项目的存在并签署了协议,依据协议收取了保证金。中电公司在一审的时候刚开始不承认李波是他们的人,后来又说和他们有关系。李波就是代表中电公司的。15万元是华美公司交给中电公司的,李波在场。李波从来没有代表过华美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中电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证据1、《关于变更资金用途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据2、中电公司向北京国信嘉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2万元的支票一张;证据3、落款为北京市海淀区刑侦支队经侦队张克的借条一份;证据4、王俭的书面证人证言。该四份证据主要证明收取的15万元保证金中12万元已被华美公司作为货款提走。

华美公司针对中电公司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变更资金用途的说明》、转账支票二证据,中电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过,但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根据证据规则,不属于二审时发现的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证据使用。华美公司也从未出具过该说明,该说明上加盖的华美公司公章系伪造。该说明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李波作为中电公司员工转走钱款与华美公司无关,收款单位不是华美公司,华美公司从未收到过12万元款项。海淀经侦在处理李波的问题,李波作为中电公司员工,其行为应由中电公司承担。王俭是中电公司的员工,与中电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有问题。王俭所述情况反映了李波与中电公司有合作,李波个人具体操作转款,并没有华美公司的人员出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并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且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中电公司已经退还华美公司保证金12万元的事实。因此,该四份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电公司与华美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合作(意向性)协议》,存在定金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上甲方栏加盖了第七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李波签字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电公司明确表示其与李波之间有业务合作,向李波收取了15万元其他项目的保证金,但中电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李波之间存在其他合作项目的证据,对收取的15万元保证金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李波的签字行为是代表中电公司的行为。因此,依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工程合作(意向性)协议》系中电公司与华美公司之间签订,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中电公司关于其与华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工程合作(意向性)协议》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审理中,中电公司即抗辩其已返还华美公司全部15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中电公司又主张其向华美公司返还了12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已向华美公司返还了12万元保证金,故本院对中电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中电公司未履行《工程合作(意向性)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按该协议约定,双倍返还华美公司的保证金。

综上,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千九百元),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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