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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林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鼎大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万林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林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X号东二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林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鼎大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林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林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略)。

上诉人北京万林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克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鼎大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林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克网络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2月19日,中鼎公司与万林克通信公司签订《“湖北邮政x呼叫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完成“湖北邮政x呼叫中心”(以下简称x呼叫中心)平台建设。后中鼎公司与万林克网络公司就该项目签订《湖北邮政x呼叫中心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万林克网络公司完成“总合同”的商务工作,协调各方配合完成项目等。另约定该补充协议书与《“湖北邮政x呼叫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中鼎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现合同项目已经完工,湖北邮政x客户服务系统于2007年9月14日通过初步验收并投入试运行,湖北邮政拟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据调查湖北邮政已分别于2006年9月和2007年11月向万林克网络公司支付湖北邮政x客户服务系统远程呼叫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x元和x元,至今中鼎公司只收到工程项目款x元。中鼎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万林克网络公司在收到项目款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款项x元的50%即x元支付给中鼎公司,但万林克网络公司隐瞒其已经于2007年11月份收到湖北邮政工程款的事实,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中鼎公司工程款,因此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应支付中鼎公司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2006年11月15日,北京万林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万林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万林克网络公司享受和承担。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二者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中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支付中鼎公司工程项目款x元;2、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支付中鼎公司违约金x元(以x元为基数计算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日百分之一暂计至2008年9月1日止),并要求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继续给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因中鼎公司违约导致x项目工程无法验收,中鼎公司无权索要诉请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在产品初步安装完成后,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将湖北邮政付的第一笔货款按约定比例支付给中鼎公司,但在初步安装并收到货款后中鼎公司的产品出现了重大问题,包括:1、中鼎公司与项目有关的重要员工离职;2、用户提出的继续完善功能的要求无法进行;3、已经安装的系统运行不稳定;4、中鼎公司违约擅自设定系统到期权限,导致系统出现瘫痪。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催促中鼎公司顺利完成工程,但中鼎公司自2007年初到年底几乎没有进展。为保护自身利益,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未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007年底,中鼎公司经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催促,同意继续完善系统,共同配合湖北邮政完成终验,待合格后,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将按照约定给付中鼎公司剩余工程款。在补充合同谈判的过程中,中鼎公司多次以停掉湖北邮政x系统为要挟,迫使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在合同中接受不平等条件,并篡改合同关于对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违约惩罚的内容,欺骗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2008年7月22日签订《湖北邮政x项目补充合同》。在该合同中,有关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违约的惩罚条款并非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的真实意思,属于霸王条款,应为无效。现在湖北邮政系统项目建设超期,功能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故中鼎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湖北邮政无法验收此工程,造成湖北邮政的欠款不能给付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造成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经济损失,因而中鼎公司无权索要款项及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提出反诉,反诉事实与理由同其答辩内容,反诉诉请为:1、请求法院判令中鼎公司违约并解除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关于湖北邮政x项目的四个合同,即:(1)湖北邮政x呼叫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2)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内容;(3)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湖北邮政x呼叫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4)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湖北邮政x项目补充合同”;2、判令中鼎公司赔偿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为继续完成湖北邮政x工程额外增加费用x元。一审庭审中,反诉原告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撤回反诉请求的第二项,保留第一项。

反诉被告中鼎公司针对反诉原告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合同真实有效。中鼎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称完全满足用户需求才付款与合同不符。2008年8月1日系统出现问题是因为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违章操作导致,系统初验合格,运行正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万林克通讯公司(甲方)与中鼎公司(乙方)签订《“湖北邮政x呼叫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就x呼叫中心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双方合作内容:湖北全省邮政x呼叫中心平台建设由双方合作完成,甲方负责硬件采购,乙方负责系统软件在湖北全省的部署和整个项目的规划和实施。双方合作方式:以甲方公司身份,以乙方的技术人员和平台为核心,整体参与湖北全省邮政x呼叫中心平台建设项目的设计、规划和实施。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1、负责项目的前期沟通等准备工作;2、负责项目的合同签署和根据执行情况,分阶段同业主结算;3、负责业主对项目内容的需求确认;4、负责向业主协调项目实施的有关现场电力、网络条件的保障;5、按照业务需要,如果有涉及到对甲方原有的软硬件设备进行升级或者更换,甲方应及时配合落实,以免造成影响工期,造成违约等情况的发生;6、由于项目核心均采用乙方技术,甲方指派专人出任项目经理,负责双方协调工作,甲方有义务根据工程需要,提供相关人员配合;7、对项目建设中的乙方实施情况享有建议权和监督权。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1、以项目业主要求为依据,负责项目整体设计;2、负责对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3、在项目建设正式协议书签订之前,乙方享有对该项目咨询、论证、实地考察的权利;4、按照业务需求,如果有涉及到对乙方的软件产品的升级,乙方及时进行升级或更新工作,以免造成影响工期,造成违约等情况发生;5、由于项目核心均采用乙方技术,项目建设管理由乙方指派专人出任项目副经理,双方协调工作;6、乙方保证3年软件同步升级,功能见附件。双方利益分配及结算约定如下:1、基础业务模块分成比例:项目所包含的属于呼叫中心基本业务模块部分价格,除去硬件费用的成本后,甲乙双方按照剩余成交价的总比例5:5进行收益分配,即甲方占50%,乙方占50%。2、应用部分开发:考虑到长期合作的前提,在合作项目范围内的开发,双方协商同样按照5:5分配。3、项目施工:有关项目布线施工,安装等工作,定义为项目施工范畴,费用不超过总合同的5%,需单独签署,谁施工谁获得。甲乙双方不再就工程施工进行另行分配。4、根据合同及施工进度,甲方在“湖北邮政”付款到账的同时通知乙方,并在当日支付给属于乙方的相应项目款。乙方在收取款项后,开具有效发票给甲方。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税款。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商业机密、不可抗力等条款。双方还在合同的附件中对功能确认,新增软件、网点的收费问题进行了约定。

2006年4月17日,万林克通信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湖北、山东、吉林、安徽四省的邮政系统呼叫中心业务,并约定了利润分成方式及违约责任。

2006年7月25日,万林克网络公司(甲方)与中鼎公司(乙方)签订《“湖北邮政x呼叫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双方对x中心项目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界定了各自的工作范围。在财务结算部分约定:1、双方约定本次合同总额为168万元,由于合同不包含任何硬件,甲乙双方按照成交价的总比例5:5分配,即甲方84万元,乙方84万元;2、根据合同及施工进度,甲方在湖北邮政付款到账的同时通知乙方,并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属于乙方的相应项目款。乙方开具有效发票给甲方,甲方同时支付项目款给乙方。对风险责任及违约赔偿约定如下:1、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向乙方交纳欠付款项之0.1%的违约金,超过10天还未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每天1%;2、本合同与2005年12月20日签署的《“湖北邮政x呼叫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出现分歧或矛盾以本合同及附件为准;3、验收标准以湖北省邮政x客户服务系统远程呼叫中心建设为准,首先由中鼎公司与万林克网络公司签字确认,然后由万林克网络公司与湖北邮政签署内容相同的验收标准,如果中鼎公司产品达不到湖北邮政的验收标准,双方协商付款事宜。合同附件1为《湖北省邮政x客户服务系统远程呼叫中心建设合同及附件》,附件2为《湖北省邮政x客户服务系统远程呼叫中心验收标准》,附件3为项目组成员清单及联络办法。

2006年11月15日,北京万林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万林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29日,湖北省邮政公司信息技术处向其下属的各市州邮政局、省信息业务局、楚鸿公司发出《关于做好x客户服务系统初验准备工作的通知》,内容为x项目已经完成各项建设任务,并于2007年3月投入试运行,湖北省邮政公司将于近期对项目进行初验,并要求被通知单位做好准备工作。

2008年6月13日,湖北省邮政公司企业发展与科技部向其下属的各市州邮政局、省邮政电子商务局发出《关于做好邮政x客户服务系统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内容主要是告知x客户系统于2007年9月14日通过初步验收并投入试运行,湖北省邮政公司拟于近期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请各部门收集x客户服务系统运行情况,整理档案资料并进行提交。

2008年7月22日,万林克通信公司(甲方)与中鼎公司(乙方)签订《湖北邮政x项目补充合同》,在其双方的共同努力下,湖北x项目取得了基本成功,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工,x项目最终执行过程中,所列问题均以该合同为准。其中约定了乙方职责内容:1、系统稳定性;2、功能技术指标;3、乙方有义务保证x系统的正常运行。由于加密狗权限以及系统性能故障造成湖北x系统瘫痪,乙方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以湖北邮政提出的损失为准。在乙方保证系统的稳定运行的前提下,甲方保证在验收合格后及时催要货款,根据《湖北省邮政x客户服务系统远程呼叫中心建设合同》约定,验收后款到甲方后5日内,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如果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乙方有权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系统问题,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双方按合同规定的实施计划开展工作,凡一方不能按合同要求如期推进计划实施,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延误工期的工时费、差旅费)。关于验收,约定由甲方协调实施,甲方以最终用户湖北邮政对由乙方提出的功能性能验收签字为准向乙方提供验收签字,如果湖北方不能组织验收,根据《湖北省邮政x客户服务系统远程呼叫中心建设合同》规定视同验收。若验收后该系统功能造成湖北邮政拒付货款,由甲乙双方共同解决系统故障和催款。如果甲方无法做到协调湖北邮政进行验收,乙方有权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系统问题,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乙方有义务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保质期为自验收后6个月;超过质保期后,乙方同意继续提供二年零六个月的售后服务。安装光盘与加密锁同时交付甲方,但甲方不得在现有x系统之外的任何点上或者其它地区进行安装使用,否则视为侵权行为,乙方保留向甲方索赔的权利。关于付款,甲方根据每次验收报告办理转款事宜,在甲方收到余款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以湖北邮政付款凭证复印件为依据,乙方向甲方提供所支付金额相应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中的50%,如无书面通知视同甲方违约,因此造成的所有责任乙方不承担,且每滞延一日支付乙方滞纳金,按需支付总额的1%计算。甲方扣留应付乙方总额的5%即x元,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自验收后6个月,保证金在保质期内到达之日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否则每滞延一日,应支付乙方滞纳金1%。附件为功能确认及验收表。

2008年7月25日,中鼎公司向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发出《催促验收函》,催促其协助湖北邮政公司进行最终验收。

2008年7月31日,中鼎公司向万林克通信公司发出《有关湖北邮政x平台维护通知》,内容为其经与湖北邮政公司协商,定于2008年7月31日晚20:00进行例行更新维护工作,其将派人配合更新工作,并以传真形式同楚鸿公司确认。望万林克通信公司与湖北邮政确认此次的更新维护工作。同日,中鼎公司做出《有关湖北邮政x系统例行维护更新说明》,再次说明了更新的程序及步骤。

2008年8月1日,湖北省邮政信息技术支持中心(以下简称支持中心)出具《2008年8月1日x系统故障报告》,内容为湖北邮政公司在7月31日收到北京典章公司通知,x系统软件使用期限将于8月1日到期,急需升级以延长使用期限。支持中心收到通知后,立即通知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网络公司马某派人到武汉解决系统到期的问题,通过改变系统时间解决了部分应用程序无法启动的问题。

2008年8月5日,中鼎公司向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发出《关于“对湖北邮政x系统执行及时系统维护”的紧急通告》,内容为告知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在系统终验前通知湖北邮政公司没有其签字不能对系统进行维护所引发的后果,中鼎公司不负责任。

2008年8月26日,湖北省邮政公司计划财务部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其于2006年与万林克网络公司签订《湖北省邮政x客户服务系统远程呼叫中心建设合同》,根据合同条款,其分别于2006年9月和2007年11月支付万林克网络公司工程款x元和x元,因工程未验收,尚有10%工程款x元未付。

2008年8月28日,中鼎公司向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发出函件,认为二者在2007年11月已经收到第二笔合同款x元,应支付其中的50%。

2008年10月22日,湖北邮政公司信息技术局出具“x项目的说明”,内容为x项目建设严重超期,一些技术问题不能解决导致至今无法验收,多次催促仍不能达到验收要求。说明中列明了功能上存在的问题,并说明在系统运行中出现的三次重大事故:1、在2007年由于设定系统到期期限,造成系统瘫痪;2、在2008年8月1日,由于设定系统时间到期,在奥运期间,系统瘫痪2小时;3、在2008年9月24日,系统发生呼入后无法转接人工故障,系统瘫痪1小时左右。

庭审中,中鼎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有魏猛签字的功能检测确认书、x客户端运行报告、x升级工作确认报告、x服务端程序运行报告,证明湖北邮政x项目功能正常及服务运行正常,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因魏猛只是湖北邮政公司附属产业的员工不能代表其签字为由对真实性不认可。因这些文件上均无湖北邮政公司的签章,且功能检测与运行报告均应有严格的程序,中鼎公司的该组证据证明力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中鼎公司向该院提交湖北省邮政公司企业发展与科技部于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湖北省x系统用户使用报告》,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对传真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手写部分不认可。该院对传真本身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可,内容主要是x系统于2007年3月份完成系统建设,3月31日上线试运行,9月14日通过初验。系统功能正常,但在语音功能、通话质量、业务系统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湖北省邮政公司列明了需改进的问题。总体来说,x系统基本满足了需求,提升了邮政服务水平。

中鼎公司提供了通话记录,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证据证明力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中鼎公司提供的速递单因其中内容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采信。对于电子邮件内容,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该院对其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中鼎公司向该院提供了2008年12月12日x系统的最终验收报告,x系统已经验收合格。但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认为验收的是其自己的系统,不是中鼎公司提供的系统。

中鼎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主张的数额为湖北邮政公司给付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款项x元的50%即x元,依据为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违约金的计算参照的是第二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与双方签订的第四份协议的约定计算办法一致。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合同之所以这么签订有当时的特殊情况。

中鼎公司称为系统设置加密狗是在2008年7月22日的协议中第六条第四项告知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的,之前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加密狗的问题。中鼎公司称加密狗会在终验后给付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且是国内软件行业通行的做法。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称合同中并未有安装加密狗的规定,在庭审中中鼎公司才说要将加密狗进行给付,且x系统在奥运期间瘫痪是由于加密狗的问题。结合本案中湖北邮政公司信息技术局出具的“x项目的说明”内容及其他证据,该院对于由于加密狗的存在造成系统需升级更新,但在奥运期间又遭遇封网导致系统出现瘫痪的事实予以认可。

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向该院提交在2008年9月24日、25日、26日做出的客户系统故障通报,证明系统在此期间出现问题,并向中鼎公司进行通报。中鼎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快递单上写明的日期,该院对发生于9月25日的故障通报予以认可。另外两份通报为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单方提供,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送达至中鼎公司,故该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向该院提交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中鼎公司曾经修改合同内容,对此中鼎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该组电子邮件的内容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该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向该院提交由湖北省邮政公司信息技术局在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x项目的补充说明”,内容为证明万林克网络公司在湖北邮政安装了2个x系统,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使用的是一套旧系统,2008年10月后又安装了一套新系统,旧系统现已经封存,新系统使用后运转正常。并说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10日为国家邮政局规定的奥运封网时间,在此期间如无特别需要,禁止一切维护工作。中鼎公司认为信息技术局已经不存在,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中鼎公司并未就此证据提供任何反证,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该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中鼎公司提供的2005年12月20日的《“湖北邮政x呼叫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2006年7月25日的《“湖北邮政x呼叫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关于做好邮政x客户服务系统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2008年8月26日的《情况说明》、2008年7月22日的《湖北邮政x项目补充合同》、名称变更通知、《催促验收函》、《关于做好x客户服务系统初验准备工作的通知》、《湖北省x系统用户使用报告》、《有关湖北邮政x平台维护通知》、《有关湖北邮政x系统例行维护更新说明》、《关于“对湖北邮政x系统执行及时系统维护”的紧急通告》、速递单、2008年8月28日的函件,被告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提供的2005年12月20日的《“湖北邮政x呼叫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2006年4月17日的《战略合作协议》、《“湖北邮政x呼叫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湖北邮政x项目补充合同》、《关于做好邮政x客户服务系统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湖北省x系统用户使用报告》、《2008年8月1日x系统故障报告》、快递单、电子邮件、“x项目的说明”、“x项目的补充说明”及该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该院认为,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与中鼎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湖北邮政公司x呼叫中心合作开发的四份合作协议书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中鼎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x元以及违约金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中鼎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x元是基于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中,四个协议均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及条件,表述也较为一致,尤其是发生在2007年11月湖北邮政公司给付工程款之前的合同均约定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即要进行给付,而根据湖北邮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x客户系统于2007年9月14日通过初步验收并投入试运行,系统虽存在一些问题,但总体上运行情况还是良好的,故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在收到湖北邮政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将相应工程款x元给付中鼎公司,中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以合同约定不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数额过高某行抗辩。结合案件证据,系统确实存在一系列问题甚至瘫痪的情形,且中鼎公司在未经过双方合意的情形下,为系统加装加密锁软件导致系统到达设定的期限后发生系统瘫痪,属于违约。此时,让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实有失公平,鉴于湖北邮政公司的x项目属于公共服务项目。中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加设软件进行自我保护的措施导致系统正常使用受阻,存在明显过错,故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先后达成的四个协议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

对于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四份合作协议书的反诉请求,结合前文陈述,双方实际上已经丧失继续合作的基础,且湖北邮政公司x系统也已经更换为新的系统,合同的尾款支付以及质保服务均已经不具备实际意义,此时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再发生互为给付,不再互负合同的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万林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林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给付中鼎大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六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北京万林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林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鼎大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协议(协议明细见附件)终止履行;三、驳回中鼎大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万林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林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判决后,万林克通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撤销(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x元工程款的判决,改判万林克通信公司及万林克网络公司不需向中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鼎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中鼎公司未经双方同意为系统加装加密锁导致系统在2007年初瘫痪。这是中鼎公司严重违约行为,并给万林克通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初步验收后的系统有许多问题,湖北邮政在《湖北省x系统用户使用报告》已有表示。从湖北省邮政公司信息技术局出具的“x项目说明”中也可以看出系统存在严重的问题。另外在此后一年多时间也不能终验,并最终进行系统更换也可以佐证系统初验后有严重的问题。3、另外原审法院忽略了双方在证据3第四项第(三)款中的“如果中鼎大成产品达不到湖北邮政的验收标准,双方协商付款事宜”之约定。在系统已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万林克通信公司有权根据项目的进展改变以前商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由于中鼎公司不能按约定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万林克通信公司多次派人赴湖北协调工程进度,直至最后被迫自行开发新的呼叫中心软件。由于中鼎公司的过失,给万林克通信公司在本合约的执行过程中造成了巨大损失,除财务人力支出外,还造成巨大的不良影响,致使上诉人多个项目受到影响。

中鼎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万林克通信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中鼎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2、中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3、万林克通信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所谓的故障是万林克通信公司单方制造的,其应对其行为负责,中鼎公司没有见到万林克通信公司和湖北邮政合同的原件,湖北邮政x呼叫网络是企业内部网而不是公网,软件加密的问题符合行业惯例和法律规定的,且关于加密狗的问题,在08年7月22日签订的湖北邮政x项目补充合同的第六条第四款中也有明确的约定,中鼎公司对这个项目非常认真,抽调了大量的员工进行研发,后工作量增大,但是中鼎公司还是圆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湖北邮政已经将工程款给付了万林克通信公司,但万林克通信公司不承认,且拒绝支付违约金,并故意制造了系统故障,不让中鼎公司进行维修,一审法院关于加密狗的问题所查明的事实是不正确的。第三方提供了相应的付款证明,万林克通信公司拿到钱不告诉中鼎公司,故意欺骗中鼎公司,致使中鼎公司无法拿到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万林克通信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万林克通信公司关于中鼎公司未经双方同意为系统加装加密锁导致系统瘫痪,初步验收后的系统有许多问题,万林克通信公司有权根据项目的进展改变以前商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中鼎公司在未经过双方合意的情形下,为系统加装加密锁软件导致系统到达设定的期限后发生系统瘫痪,属于中鼎公司违约行为。关于初步验收后的系统有许多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邮政公司企业发展与科技部于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湖北省x系统用户使用报告》,x系统于2007年3月份完成系统建设,3月31日上线试运行,9月14日通过初验。系统功能正常,但在语音功能、通话质量、业务系统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湖北省邮政公司列明了需改进的问题。总体来说,x系统基本满足了需求,提升了邮政服务水平。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系统虽存在一些问题,但总体上运行情况还是良好的,故万林克网络公司、万林克通信公司在收到湖北邮政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将相应工程款x元给付中鼎公司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因此,对万林克通信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万林克通信公司关于中鼎公司不能按约定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万林克通信公司被迫自行开发了新的呼叫中心软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万林克通信公司就其上述意见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万林克通信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万林克通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万林克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六元(中鼎大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五千零八元),由中鼎大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三百零九元,由北京万林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林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鼎大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元,由北京万林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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