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与河南绿谷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韩炎,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河南绿谷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炎、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绿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缴纳履约金x元给被告,在满足原告施工的前提下,由原告承包被告炎黄文化广场项目名下的土某、土某、管网工程。被告保证炎黄文化广场项目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前开工,工程结束退还履约金。协议签订后,在等待开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清理场地等杂工,共计协议外劳务费8000元。到2011年6月20日,炎黄文化广场项目没有如期开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金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退还原告履约金。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金(保证金)x元及利息24.54元(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此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支付协议外劳务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绿谷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二、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x元保证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2011年7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居易国际广场分理处出具的原告胡某的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以及2011年5月9日网银交易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分两次共转账x元;

证据四、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合同外给被告所提供的劳务价值为8000元。另外,该证据的签字人系被告项目负责人,也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合同签订代理人,其公司的白晓辉副总也对该单据进行确认,应当认定为被告的债务。

证据五、郑某市工商局查询的被告的工商材料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诉讼中,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破损的问题,原告陈述如下: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在原、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的合同签订代理人程随胜将该原件抢走,双方在抢夺过程中撕烂。

诉讼中,针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如下:自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之次日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缴纳履约金x元给被告,在满足原告施工的前提下,由原告承包被告炎黄文化广场项目名下的土某、土某、管网工程。被告保证炎黄文化广场项目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前开工,如2011年6月20日没能开工,被告一次性退还履约金x元给原告,如2011年6月20日正常开工,工程结束退还履约金。在等待开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清理场地等杂工,共计协议外劳务费8000元。到2011年6月20日,炎黄文化广场项目没有如期开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金x元并支付劳务费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被告没有退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履约金x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对原告所交纳的履约金的处理附加了条件,即如果2011年6月20日被告炎黄文化广场项目名下工程没能开工,则被告一次性退还x履约金给原告。现因工程未能在2011年6月20日开工,而导致退还履约金的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外劳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为证,因该份证据中显示的8000元劳务费有被告项目部程随胜的签字确认,同时程随胜在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代表被告,故可以认定程随胜对8000元劳务费的确认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因此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绿谷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返还履约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绿谷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劳务费8000元。

如果被告河南绿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河南绿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佩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