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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倩慈工贸有限公司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倩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倩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的(2005)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03年5月,倩慈公司(甲方)与余金泉(乙方)签订《车某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自有产权车某(车某号为沪(略)、沪(略)挂)挂靠于甲方从事货物运输,乙方每月缴纳管理费人民币300元;车某挂靠期间养路费、保险费等由乙方自负,甲方为乙方代办有关手续;乙方须安全行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立即报警和通知甲方;协议有效期三年。上述挂靠的拖挂车某倩慈公司的名义取得机动车某驶证,并以行驶证车某倩慈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

二、2003年5月6日,大众保险向倩慈公司签发拖、挂车《机动车某保险单》各一份,两份保单均载明车某为倩慈公司,保险产品为普通机动车某保险(企事业自用),保险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零时至2004年5月27日二十四时。其中沪(略)拖车某单还载明,投保的险种为车某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某人员险(驾驶员)和不计免陪特约险。两张保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50万元,倩慈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保单明示告知用黑体字载明本合同要件所附凭证包括:投保单复印件、保单正本、条款、保费发票和保险证。保单背附的《机动车某保险告知书》第三条特别提示部分载明:请认真阅读投保险别所对应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和保险合同生效、批改、终止及解除部分的内容。若发现遗缺、差错和疏漏,请及时与本公司联系。保险条款总则第五条保险合同的生效、批改、终止及解除第(一)款规定: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于所填写的投保单及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均应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某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保险车某属非营业性而出租给他人使用或收取报酬载客载货……;第(二)款规定:保险车某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致保险车某的损失或者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4、肇事逃逸及逃逸肇事;5、由于使用未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的保险车某、使用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保险车某、使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某装载规定的保险车某,造成安全性能下降、风险程度增加,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直接关系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车某使用人在使用保险车某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三、200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驾驶员夏良兴驾驶保险车某在大亭公路因灯光不齐被奉贤交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行驶证和驾驶证副证,并被责令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天晚上21时40分许,夏良兴驾驶该车某闵行区X路X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自行车某撞,致使骑车某刘彩虹倒地受伤后死亡。11月4日,实际车某余金泉及挂靠单位倩慈公司代表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确认由于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逃跑,使受害人失去了抢救时间并导致死亡,由余金泉赔偿受害方人民币14.2万元,挂靠单位倩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2月2日,闵行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夏良兴驾驶灯光装置、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某黄某进入路口,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九条规定,该车某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某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骑车某刘彩虹骑自行车某向过路口,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该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遂认定夏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彩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驾驶员夏良兴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对其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并进行网上追逃。夏良兴至今仍未归案。12月9日,余金泉和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赔偿调解书》,余金泉共赔偿并补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4.2万元。

四、2003年12月24日,倩慈公司以填写书面《出险通知书》方式正式通知大众保险出险,大众保险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拒赔案件通知书》,认为驾驶员违章驾驶并在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依照条款约定均不负责赔偿,对该案予以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一)商业保险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大众保险在保单上已明示告知倩慈公司保险合同所附凭证包括投保单复印件、保单正本、条款、保费发票和保险证,并在《机动车某保险告知书》中提示倩慈公司若发现遗漏应及时联系。倩慈公司直至起诉前未向大众保险提出凭证遗漏事宜,且在起诉时提交了除保险条款外的其余凭证,故原审法院对倩慈公司关于未收到保险条款的陈述不予采信。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意思明确,大众保险亦明确提示倩慈公司认真阅读,倩慈公司在投保时也未提出免责条款的不明事项或要求大众保险进一步明确说明。倩慈公司关于大众保险未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观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二)本案所涉解放牌拖挂车某实际车某系余金泉。余金泉将车某挂靠在倩慈公司处与机动车某保险合同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挂靠行为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因倩慈公司投保的是企事业自用的普通机动车某保险,保险车某的使用性质限定为单位自用。现保险车某由余金泉用于对外营业,且无证据证明倩慈公司在投保时将车某的实际用途如实告知了大众保险,倩慈公司是按照单位自用车某的费率标准交纳保费。由于营业用车某的风险程度和费率标准均远高于单位自用车某,倩慈公司在投保时隐瞒事实,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大众保险是否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闵行交警在《责任认定书》中指出保险车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灯光装置、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违章行为,且该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早在事故当天下午,奉贤交警已就灯光不齐对该车某取行政强制措施,但该车某续违反交通法规,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在车某存有严重隐患的情况下继续行驶,直至发生事故。依照保险条款总则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二)款第5项的规定,由于倩慈公司使用未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的保险车某,造成安全性能下降,风险程度增加,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直接的关系,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四)事故责任认定还明确保险车某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某逸,余金泉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也确认由于肇事司机逃跑使受害方失去抢救时间并导致死亡。依照对免责条款的文意解释,肇事逃逸是指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弃车某逸是肇事逃逸的具体情形。倩慈公司认为弃车某逸不属于肇事逃逸,其解释与免责条款的文意解释和目的解释不符,故依照保险条款总则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二)款第4项有关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对于该损失可不负责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倩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9.6元,由倩慈公司负担。

上诉人倩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大众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倩慈公司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不是专业人士,其作为投保人系与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联系,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就其保险代理人遗漏说明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已在投保过程中将保险车某的实际使用情况、用途、实际车某如实告知了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但保险代理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保险产品却是普通机动车某保险(企事业自用),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普通机动车某保险(企事业自用)的保险费率与营业车某的保险费率确有不同,但由于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未尽职责、未告知免责条款、未提供正确的保险合同,过错应归责于保险代理人代表的被上诉人。三、上诉人在向事故受害人家属支付赔款后,于2003年12月底即向被上诉人提出理赔,被上诉人办事拖沓,直至2004年11月29日才出具拒赔通知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尽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二、该事故中确实存在符合免责条款的情形。具体情形包括:1、上诉人驾驶员肇事逃逸。2、上诉人驾驶员在已被奉贤交警扣留了行驶证和驾驶证副证的情况下仍驾驶保险车某导致事故。3、上诉人投保时隐瞒了保险车某是挂靠车某的真实情况。4、上诉人的保险车某未作维修保养,导致安全性能下降。三、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拖沓推诿的情况。之所以未及时作出拒赔通知书,是因为上诉人于2004年1月18日取走了责任认定书等相关材料,直至2004年10月再次索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倩慈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1、因公司人员变更,故不清楚当时是哪个保险代理人办的。2、上诉人只有保险单的正面复印件,而没有原件。3、上诉人驾驶员当时曾打电话报警,后在医院乘乱逃走,故不属于肇事逃逸。4、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的指示填写了保险单。5、上诉人确实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多辆车某的投保事宜,保单办理后直接交给车某及驾驶员。

被上诉人大众保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1、肇事逃逸的概念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2、上诉人于2003年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40多辆车某,发生了50多起理赔,故上诉人应当知道相关保险条款和告知书内容。

上诉人倩慈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新证据一份: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上诉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及120电话,故不属肇事逃逸。

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质证后认为: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该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大众保险是否向上诉人倩慈公司明确告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问题。1、上诉人倩慈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大众保险的保险代理人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且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但上诉人却连保险代理人的名字都无法提供。据此,上诉人所称的该节事实,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其曾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多辆车某的保险事宜,根据上诉人所持的保险单及所附告知书中的内容,应当视为上诉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如上诉人在未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不依约向被上诉人索取,其过错显然在于上诉人自身,而不应归咎于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大众保险作为保险公司,通过特别提示等书面明示方式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倩慈公司在阅读保险条款后可以对其中的条款提出询问或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予以说明。现被上诉人已提示上诉人仔细核对相关文本并认真阅看相关条款,而上诉人却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且已交纳了保险费,故应当视为其知道并确认保险条款的内容。二、上诉人倩慈公司认为其已将保险车某的具体情况、用途及实际车某告知了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由于该保险代理人所投险种不当导致争议。如前所述,上诉人未能提供该保险代理人的相关资料,故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肇事逃逸的问题。上诉人倩慈公司在上诉中提供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上诉人驾驶员夏良兴对受害人实施了救助后才逃逸,故不属肇事逃逸。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相关定义,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某或者遗弃车某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公安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上诉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某逸,该行为符合肇事逃逸的法律特征。现上诉人已依据该认定书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书,且未对该认定书申请重新认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该认定书及保险条款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四、上诉人倩慈公司的其他观点与原审中的意见表述相同,原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本院表示赞同,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9。6元,由上诉人上海倩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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