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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何某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易某某和李某庚(已判刑)曾某系恋人关系,因当时双方均未成年,易某某的家长反对而分手。2005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两人在通电话时发生争吵,李某庚对易某某讲过她“没好果子吃”一事耿耿于怀。2005年11月21日晚,被害人易某某在登封宾馆住宿,并用该宾馆的座机打电话给李某庚时,在电话里和李某庚现任男朋友、本案被告人彭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彭某便邀集陈伟(另案处理)、谢某戊(已判刑)等人到醴陵城区江南宾馆会合并分发了刀具。李某庚因与易某某谈过恋爱,知道易某某经常在登封宾馆开房,于是和被告人彭某、谢某戊等人租车来到登封宾馆。进入登封宾馆后,李某庚采取打电话听铃声的方法找到易某某所住的X号房间,被告人彭某一脚踹开房门,和李某庚、谢某戊冲进房间,其他人则守住房门阻止宾馆老板何某某进入。见李某庚望着被害人易某某,谢某戊就将易某某从床上拖到地上,和被告人彭某一起用脚踢被害人易某某。当李某庚指着坐在地上的易某某说“就是他”后,被告人彭某和谢某戊就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朝易某某一顿乱砍。被告人彭某和谢某戊将易某某砍伤后,和李某庚等人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的伤情系重伤,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0年4月19日主动找到被害人易某某赔偿了其x元;被抓获归案后,于2011年3月25日在醴陵市黄泥坳派出所,通过其配偶杨莎又赔偿了易某某x元。被告人彭某共计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医药费及伤残补助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易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2、证人谢某戊、谢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曾某某、何某某、张某壬的证言;3、物证: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株湘司鉴所[2005]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株湘司鉴所[2006]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5、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2006)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谈话笔录、户籍证明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记录;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与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了普通程序“简便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修复了因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肖玲

人民陪审员何某伟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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