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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裁定后,于2009年7月29日送达被告。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将上诉状寄出,已超过上诉期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原被告于2006年3月7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中对加工标的、数量、价款、付款时间等事项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06年7月14日,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额为x元。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积极付款。经原告催要,至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表明,被告尚欠原告x.70元,并约定被告在2008年1月20日前将欠款分7次付清。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至2008年12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加工款x.67元。由于互负债务,折抵x元后,被告尚欠原告x.67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某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加工费x.67元;支付自2006年10月30日起某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至2009年5月19日为x.6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x的供货合同。约定双方就长城汽车焊装、总装车间工程构件加工事宜经磋商达成一致。加工构件材料名称为箱形柱,规格型号见施工图,最终以实际加工理论重量结算。付款方式,甲方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4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构件制作50%后3日内,甲方再支付总工程款的20%,乙方分批供货;最后一批构件验收出厂前,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货全部到现场后20日内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8%,剩余2%作为质保金自最后一批构件验收出厂后6个月内支付。违约责任,甲方如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中止合同;若乙方继续履行则甲方应按照国家一年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该部分款项利息,同时工期相应顺延。2006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长城汽车焊装/总装车间BH立柱上对应的女儿墙箱型柱,数量60吨,每吨综合单价6250元,最终以实际加工理论重量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总工程款40%,发货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货全部到现场后20日内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8%,余款2%为质量保证金,发完货后6个月付清。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编号x。2006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江苏天地材料款结算单,双方确认甲方应付金额共计:x元。2007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长城汽车焊装车间、总装车间箱形柱工程及哈尔滨东安X号齿轮加工厂方工程结算已完成,双方确认工程款支付状况:1、甲乙双方签订的长城汽车焊装车间、总装车间箱形柱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甲方尚欠x.7元至今未支付乙方。2、哈尔滨东安X号齿轮加工厂方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甲方尚欠x元至今未支付乙方。3、合计未付款总额:x.7元。至2008年1月25日结清哈尔滨东安X号齿轮加工厂方工程及长城汽车焊装车间、总装车间箱形柱工程全部全款x.7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和浙江慈溪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转帐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以叁拾陆万元整(36万元)为基数相互抵消。因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柒拾玖万壹千贰佰肆拾玖元陆角柒分(x.67元)以叁拾陆万元整(36万元)为基数相互抵消后,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余额为肆拾叁万壹千贰佰肆拾玖元陆角柒分(x.67元),(x.67元-36万元=x.67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材料款结算单、还款协议、转帐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加工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x.67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超过上诉期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四十三万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二零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至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九日为十三万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六角六分,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二元,由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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