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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李某戊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全,

被告李某戊,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李某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刘某某系李某戊之母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戊系姊妹姐弟关系。1981年全家7口人分得位于李某沟、红石湾、山南头的林坡,自留坡,60年不变。1986年分家,李某戊分得位于红石湾自留波,1994年刘某某之夫李某甲去世,2009年因高速公路占地将我们位于李某沟山南头的11.99亩自留坡征用,共支付征地补偿款含附属物x.06元,因原告等人都不在家,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申报,企图侵占原告等人的征地补偿款含附属物,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附属物等x.06元。

被告辩称:此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除李某丁外,其他都已离开家了,此坡分给了被告,20年没有争议,且以前退耕还林款都是补给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李某:原告刘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妇,生有五个子女,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均已出嫁、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保留户口,均已分家另住。1994年李某甲去世,刘某某改嫁别村。1981年以李某甲为户主分得龙泉村李某沟,红石湾山南头的林坡和草坡。2009年国家因修高速公路征用了原被告共有的11.99亩自留坡,分得征地补偿款(含地面附属物)x.06元,以李某戊为户主向村里申领。现该款在村委会保留。后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分配该款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以债权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及附属物款等x.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李某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868元,由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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