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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的诉讼代理人邢体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讼。因本案有附带民事,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以来,李某川(已判刑)在原阳县X乡X村建立曹庄客运站,李某川为非法收取过境客车费用,容留一些闲散人员,集中提供食宿,到原阳县X乡黄某大堤陡门路段强行拦车收取所谓过路费用,从而获取一定的非法利益,指挥手下私自在黄某大堤非法开设超限车辆通道,组织人员在私设路口拦车收取所谓过路费用。并多次组织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期间逐渐形成了以李某川为首,以杨智永、辛海斌、郭新许、蒋迎勋、曹怀员、孙小三(均已判刑)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李某某、毕国亮、王铁柱、袁建垒、范学卷、曹彦累、郭志英(均已判刑)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以拦路收取费用、开设赌场、抢劫、敲诈勒索等手段非法聚敛资金,用于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日常生活费用。李某川对其团伙成员规定"不能偷,不能抢,打架时下手别太重,那样容易出事"等纪律。该犯罪团伙为争强称霸,多次手持木棍、钢管等凶器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客、货运市场,对原阳县X乡及其周边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XX、杨XX、袁XX、郭XX、孙XX、蒋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故意伤害罪

原阳县X乡X村的李某川(已判刑)发现其妻刘XX与原阳县X乡X村的张XX发信息联系就心怀不满,2007年9月25日李某川让王晓燕(另案处理)用其妻电话将张建团约至家中,当晚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智永、袁建垒(均已判刑),持铁锨、木棍等工具,以抓贼的名义对张XX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XX左上肢、右手及躯干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左上肢、右手及躯干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以来,李某川(已判刑)在原阳县X乡X村建立曹庄客运站,李某川为非法收取过境客车费用,容留一些闲散人员,集中提供食宿,到原阳县X乡黄某大堤陡门路段强行拦车收取所谓过路费用,从而获取一定的非法利益,指挥手下私自在黄某大堤非法开设超限车辆通道,组织人员在私设路口拦车收取所谓过路费用。并多次组织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期间逐渐形成了以李某川为首,以杨智永、辛海斌、郭新许、蒋迎勋、曹怀员、孙小三(均已判刑)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李某某、毕国亮、王铁柱、袁建垒、范学卷、曹彦累、郭志英(均已判刑)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以拦路收取费用、开设赌场、抢劫、敲诈勒索等手段非法聚敛资金,用于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日常生活费用。李某川对其团伙成员规定"不能偷,不能抢,打架时下手别太重,那样容易出事"等纪律。该犯罪团伙为争强称霸,多次手持木棍、钢管等凶器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客、货运市场,对原阳县X乡及其周边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人李XX、杨XX、袁XX、郭XX、孙XX、蒋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原阳县X乡X村的李某川(已判刑)发现其妻刘XX与原阳县X乡X村的张XX发信息联系就心怀不满,2007年9月25日李某川让王晓燕(另案处理)用其妻电话将张XX约至家中,当晚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智永、袁建垒(均已判刑),持铁锨、木棍等工具,已抓贼的名义对张XX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XX左上肢、右手及躯干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左上肢、右手及躯干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吴述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杨XX、袁XX的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D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入院记录,抓获经过,林州市看守所证明,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协议书、调解书、交款条、取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是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其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张志刚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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