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男,任村委主任。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某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丙及被告崔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4年4月9日,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分别借款1000元和2000元,2008年10月12日,李某丙补了一张借条。后经多次讨要,李某丙以“此款用于村委修高速公路时买石子了,应由村委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村委不承认此笔借款,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共3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4月9日至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本人担任村委主任期间,村委筹款为修高速公路上石子,因资金不足,本人向二原告借款3000元,该款应由崔某村委偿还。
被告崔某村委辩称:借条上没有村委的公章,支书说是李某丙的个人借款,不应由村委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被告李某丙任崔某村委主任期间,向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分别借款1000元和2000元。2008年10月12日,李某丙为二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二00四年四月九日崔某村X路上石子借李某甲现金壹仟园,李某乙现金贰仟园,共合计叁仟园,至今未还”。后二原告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辩称向二原告借的3000元钱用于村委修高速公路,但崔某村委对此未认可,且李某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借款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认定为李某丙的个人借款,与崔某村委无关。经催要后李某丙仍未偿还,二原告要求李某丙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二原告要求李某丙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000元;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2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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