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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戊诉某告王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戊,女。

被告王某己,男。

原告张某戊诉某告王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2008年9月1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两人各自在外打工,双方联系很少,为家庭琐事双方争吵不断,夫妻感情破裂,两人长期分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08年9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称自2008年12月份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主张某戊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稳定的婚姻关系有利于家庭幸福社会和谐。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关系。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属于生活中正常现象,原告称2008年12月份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分居至今达两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又未有到庭,其双方生活的实际情况及财产状况均无法查清,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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