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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诉张某丁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永壮,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丁,别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纪,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诉被告张某丁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鲁某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了立案受理决定。诉讼过程中,张某丁于2011年8月4日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壮,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永涛窑厂的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承包费是20万元,并约定由原告承担土地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当日首付被告承包费10万元,后又于3月4日付5000元,于4月2日付x元,于6月18日付7100元,于6月21日付x元,共计付承包费款x元,于3月1日付土地租金x元。2011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问下余款项x元是否备好,原告即答复让其前来取款,并安排会计备款。被告当日没有来取款,而于7月1日下午4点多才来,因时间关系,窑厂会计到信用社未取成钱,后会计向被告说明情况,被告同意7月2日上午10点来取款。第二天原告把钱备好,但被告来后说钱不要了,过期了该怎么说,原告认为被告是故意找茬,就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要断电,被我方人员阻止。7月4日,被告到窑厂又一次强行把生产用电断掉,致使无法生产,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承包合同,按照承包时的接收清单退还被告后,其他事物由原告自行处理;2、退还已经交纳的承包费x元(x元-x元×5/12);3、退还已支付的征地款x元(x元×7/12);4、赔偿预期利润损失x元(x元×7/12)。

被告张某丁辩称:1、原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被告没有停原告的电,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计算的损失过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某丁反诉称:2011年2月1日,张某丁与鲁某签订了承包永涛窑厂的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承包费是20万元,鲁某应立即支付承包费10万元,3月底前支付5万元,余款于6月底前付清,同时还约定了场地使用租金及使用相关机电设备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张某丁依约履行了义务,但鲁某除第一期承包费按期交付外,三月底仅交付5000元,第二期承包费在四月份才交清,截止六月底,鲁某尚欠承包费x元。同时,未经张某丁同意,鲁某擅自使用其原存的制坯用的灰渣和黄土。窑厂实际是以鲁某为代表的八名合伙人经营,由于其内部矛盾准备终止经营,为了转嫁危机,借口张某丁违约,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丁要求1、鲁某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剩余承办费x元;2、鲁某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反诉被告鲁某辩称:1、鲁某一直在履行合同,对张某丁的付款请求总是有求必应,是张某丁没有接受导致剩余的承包费未付,责任不在鲁某;2、鲁某没有违约,是张某丁擅自停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合同。

原告鲁某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窑厂的事实。2、2011年2月1日收条,证明原告付给被告包窑款10万元。3、2011年2月7日领条,证明窑厂物品交接情况。4、2011年2月9日收条,证明原告付给被告窑厂剩余的土和废坯款x元。5、2011年3月1日征地款清单,证明原告已将窑厂的土地租金发放完毕。6、2011年3月4日收条,证明原告付给被告包窑款5000元。7、2011年4月2日收条,证明原告付给被告包窑款x元。8、2011年6月18日证明,证明被告拉砖折抵包窑款7100元。9、2011年6月21日借条,证明聂俊青以被告名义借款x元。10、证人XXX出庭作证及书面证明两份,证明:⑴、被告让聂俊青来窑厂提款的事实;⑵、2011年6月28日,被告给我打电话,我让被告来窑厂拿包窑款,被告不来拿的事实;⑶、2011年7月4日,被告强行将零壳捣掉致使窑厂断电的事实。11、证人XXX出庭作证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⑴、2011年6月30日原告同意结清承包费但被告未提;⑵、2011年7月4日,被告强行将零壳捣掉致使窑厂断电的事实。12、证人XXX出庭作证及书面证明一份。13、证人XXX出庭作证及书面证明一份。14、证人XXX、XXX、XXX、XXX的书面证明,证据12、13、14证明被告强行将零壳捣掉致使窑厂断电的事实。15、证人XXX的书面证明,证明窑厂去信用社提款未果。16、证人XXX的书面证明,证明2011年1月陈景付去涉案的窑厂看过,不存在土和灰渣。17、证人XXX的书面证明,证明XXX系窑厂的现金保管。18、信用社存折,证明原告的资金情况。

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土款是东窑厂的,不是涉案窑厂的。对证据10、11、12、13有异议,证人XXX、XXX系窑厂的合伙人,XXX、XXX系窑厂的工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4、15、16、17有异议,证人应出庭;对证据18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4张,拍摄于2011年7月11日供电公司对涉案窑厂的变压器进行安全检查时,证明涉案窑厂的变压器零件齐全,供电正常。2、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7月11日供电普查时,涉案窑厂的变压器一切正常。3、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7月7、8日涉案窑厂有电。

原告鲁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上显示变压器上的一个零壳被按反了,恰恰证明被告将该零壳捣掉之后在匆忙中按反了;对证据2证人XXX的身份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系孤证,不足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XX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系孤证,不足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4八位证人系原告经营涉案窑厂的合伙人或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16、17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18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XXX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鲁某(乙方)与被告张某丁(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一、乙方承包永涛窑厂壹年经营权,时间2011年2月X号,承包费贰拾万元整,先付拾万元整,剩余款3月底付伍万,6月底一次付清下余款,乙方不按时付清欠款,甲方有权停止合同执行。二、甲方现有设备建筑物、设施交给乙方使用,合同到期如数交回,保存交付时状况,如损坏由乙方赔偿损失。三、大某、设备由乙方负责维修,应保质量修好,在乙方使用期间一切问题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乙方承担土地租金,甲方可协助发放,乙方承包期间所出现一切问题由乙方承担,与乙方所交承包费无关,所交承包费不再退回。五、乙方承包期间,上级政府及各部门所上缴款、税收等由乙方交付。六、合同鉴定即日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停止合同执行,否则承担一切责任,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承包费10万元,原、被告于2011年2月7日办理设备交接手续,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4日支付承包费5000元,于4月2日支付承包费x元,被告于6月18日从原告处拉走7100元的小红砖抵承包费,被告于6月21日让聂俊青从原告处借款x元抵承包费,以上共计x元,剩余x元未付。另外,原告于2011年3月1日支付土地租金x元。2011年7月11日,郊区X组织供电普查,该窑厂的供电情况一切正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无理断电构成违约,致使其无法生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仅提供了其合伙人或工人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下余x元承包费未付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付清全部承包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承包费x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鲁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丁承包费x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驳回鲁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鲁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0元,由鲁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张某丁已预缴,由鲁某随上述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张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华

代审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王某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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