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红,河南安易律师某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师某某(又名师某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郜某、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甲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郜某、师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持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又主动撤回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表明被申请人放弃了本案的权利,其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法院受理此案是错误的。抵押汽车价值的减少,是由于被申请人保管不善、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车辆的价值应以交付时价值为基准价,法院以评估价从欠款中扣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故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徐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安阳市龙安区法院在执行徐某甲申请执行郜某、师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过程某,师某某与徐某乙于2008年10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依据协议师某某通过法院并实际交付徐某甲5万元,并约定徐某甲不再追究师某某的担保责任,师某某对此案不再申诉,双方互不追究等。
本院认为,徐某甲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某中,双方当事人就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争执,由于执行法院对双方争执的问题无权进行审查和确认,认为有必要给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机会,经明释徐某甲提出撤销申请,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并无不当。同时徐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解决争执的实质问题,为此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及作出判决并非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保证还款,双方约定郜某愿将其所有的小客车一辆抵押给徐某甲。郜某将车辆交付对方后形成动产质押,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债务不能履行时,若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有明显减少的情况,出质人郜某可以要求质权人徐某甲将质物提存或清偿债务而返还质物;质权人也可以与出质人协商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因未能及时行使权利,造成车辆价值的减少,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以评估价为准从本金中扣减,剩余部分由申请人偿还的判决正确。由于在交付时郜某并未对自己的车况进行价值评定或双方协商实际价值,郜某现提出应以交付时价值为基准价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本案执行过程某与徐某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通过法院一次性给付徐某甲现金5万元。由于该协议已明确表示师某某对此案不再申诉,故其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郜某、师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郜某、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肖某伟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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