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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左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广法,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左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3日17时40分,石小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苏323省道新沂绕城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路X路口西侧地段时,遇相对方向左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事故,致石小二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石小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负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马某某伤后即到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10元,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部外伤,2、左某骨骨折,3、左某掌开放性骨折,4、右膝皮肤剥脱伤,5、右啡骨骨折,6、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并证明后续治疗费还需x元。

另查明,王某乙于2009年3月20日将肇事车辆鲁x、鲁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甲,左某某是王某甲雇佣的驾驶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分析原告马某某的损伤情况和新沂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建议,原告马某某主张出院后四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出院后适当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受害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但是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根据新沂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原告马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马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10元(已经发生的医疗费x.10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1156.10元(5328元/年÷365天×60%×132天)、误工费2653.20元、护理费2653.2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x.60元;虽然三被告均认为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有误、责任划分不当,但是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死者石小二和被告左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各自违章行为对石小二死亡所产生的原因力大小综合分析,被告左某某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次要原因,其雇主被告王某甲应当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乙已将肇事车辆鲁x、鲁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09年3月20日转让出去,其对该车既不享有运行支配权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而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由于鲁x、鲁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王某甲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石小二的近亲属也已起诉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平衡后,被告王某甲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156.10元,合计x.20元中的x元,误工费2653.20元、护理费2653.20元、交通费80元,合计5386.40元,超出部分按30%比例赔偿3663.36元〔(x.60元-x元-5386.40元)×30%〕,共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x.76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左某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04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二机动车方按照主次责任分担,而不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二、马某某后续治疗费以及四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司法鉴定作为依据,是不公正、不合法的。医院的证明不能代替司法鉴定,以此作为依据判案,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另外,护理费只有在住院期间才能享有,原审法院支持马某某132天的护理费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左某某、王某乙未陈述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是否适当。

一、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则明确了机动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上诉人王某甲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王某甲首先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事故受害人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王某甲关于马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二机动车方按照主次责任分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可以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马某某为证明其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病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上诉人王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存在异议,却未就此提出相反证据,故,被上诉人提交的病情证明书等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以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未经鉴定不能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上诉人关于护理费只能在住院期间才能享有的主张,有悖于现行法律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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