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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向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政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4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07年3月,双方因发生争执,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且被告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某院提交4份证据:

1、溆浦县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溆浦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二年;

3、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调查丁某生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二年的事实;

4、证人刘某宜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二年,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

被告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法庭调查、原告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4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07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便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因琐事导致分居长达三年时间,期间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政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武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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