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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戊换发的国用字(2002)字第000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58岁。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戊妻子。

原告高某甲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戊换发的国用字(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万家,第三人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1989年10月10日,我与房主李XX签订一份“卖房协议”,将其位于胜利街的五间房屋连同地契卖给了我,同时约定东上大路(南北宽2米)。2002年8月,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国用字(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1年,第三人李某戊购买了位于我东邻李XX的房产,我一直使用向东的2米宽的出路。此后,李某戊盖临街房时与我商量在东西出路上积一个大门,以利于两家安全,当时我还出了400元钱,谁料他在大门以上盖了楼房,当时找他理论,他说已成事实了,以后翻建房时一定将此地方腾出。近期内因他再次建房时又涉及双方的边界问题,他竟说没有我的出路,我一了解情况,他竟然将出路的地方办到了他的土地证上。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换发的国用字(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①原信字(1988)X号文件;②1988年12月17日关于退还李XX16间房屋的移交协议;③证人李XX证言;④2009年5月12日的证明。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进行了合法的土地调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本案已时隔十五年之久,被答辩人的起诉远超诉讼时效。三、第三人在1994年建房时,被答辩人也没有向任何个人或单位提出异议,因此,被答辩人诉状所说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①土地登记册;②在于退还李某戊十六间房屋的移交协议;③1994年李某戊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李某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述称:同意县政府的答辩意见,这个出路我们啥事都让他走。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①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②1991年卖契;③1994年收据;④1988年12月17日退还李XX十六间房屋移交协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异议是:土地登记申请表全部是空白,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要求。另外可以看出2002年换的新证与地籍调查实际面积和图上面积及94年持的证面积四不照。再一方面,从土地登记册中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这一表格,都是空白,没有审批内容,且该土地登记没有发证机关批准意见、负责人的签名和加盖公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是:这份证据一没有原件,二是移交协议所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移交的当事人应该是李某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是:94年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与地籍调查表上的面积不相符,94年记载是217.74平方米,而地籍调查表上是228.43平方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该证明不真实,有铅笔描写现象,明显伪造,而且内容是对原来买房协议的扩大,且原告和证人有亲戚关系,偏袒原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3)、(4)号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这个卖契是伪造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2)、(3)、(4)号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中共原阳县委、原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为了落实政策,作出原信字(1988)X号“关于对李XX申诉房主一案的调查报告”,记载内容为上访人李XX的父亲在县X街有房产19间(即现争议地,实有房屋16间),按政策属于归还原主的财产。1988年12月17日,原阳县委、县政府与李XX签订了退还房屋十六间的移交协议。1989年1月1日,由县信访办、县房管所正式将16间房屋的使用权移交给李XX。1989年10月、1991年4月,李XX将16间房屋连同地皮先后卖给了原告高某甲、第三人李某戊两家,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同时约定东上大路X路(南北宽2米)。2002年8月,原阳县人民政府为高某甲颁发了国用字(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11月28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戊颁发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李某戊将房建成(包括东西出路上边的房屋)。2002年8月9日,原阳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李某戊换发国用字(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东西7.6米的出路办到了第三人李某戊的名下。原告高某甲不服,认为:该出路系自家所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将7.6米的出路办到第三人李某戊的名下,侵犯了自己家出路的合法使用权,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戊颁发的国用字(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发证的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而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法完整履行这些程序。故,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地籍调查包括以属调查和地籍堪丈。在权属调查阶段:一要有指界通知,二要有界址调查,三地籍调查表填写必须达到图表与实地一致,各项填写齐全,准确无误,字迹清楚整洁。而本案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中的填写不仅缺失,甚至草图记载的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故,该地籍调查不符合规程的要求。三、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全部审核”,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审批表中大部分未填写,也没有审批机关的批准意见,属于没有履行权属审核。四、关于诉讼时效方面,本案因第三人在2009年10月修建房屋时,涉及双方出路边界问题,曾找XX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将东西出路的一部分办到了第三人的土地证上。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戊颁发的国用字(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零一零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徐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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