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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经建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通世应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国经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H1-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经建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维,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世应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通世应宏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国经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经建公司)与被告北京通世应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世应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盛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成玉、刘长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国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蒋维、被告通世应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国经建公司诉称:2002年11月30日原告国经建公司与被告通世应宏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国经建公司向被告通世应宏公司提供菲达尔的几款涂料,供货数量以双方签字的确认单为准,并在合同中对涂料的单价、结算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之后,原告国经建公司陆续向被告通世应宏公司提供总价款共计x.51元的涂料,被告通世应宏公司前后陆续向原告国经建公司支付x.91元,尚有x.6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国经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通世应宏公司支付涂料货款x.6元;2、被告通世应宏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9299.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通世应宏公司承担。

原告国经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2、购货汇总表、发货清单及发货确认单共120张;3、2004年4月20日的收条;4、2004年4月27日的收条;5、2006年3月30日的收条;6、2008年8月12日的谈话录音及书面稿;7、律师函;8、授权工程销售代理合同;9、关于单位名称变更的说明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10、2003年1月9日的进账单;11、证明。

被告通世应宏公司辩称:2002年11月30日原告国经建公司与被告通世应宏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产品的单价做了明确约定,故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原告国经建公司提供的17份发货清单上没有被告通世应宏公司人员签字,故通世应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国经建公司供应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向被告通世应宏公司书面承诺由其自行承担该部分货款x元及返工工时费x元,同时被告通世应宏公司已向原告国经建公司支付货款x元,综上,被告通世应宏公司现仅欠原告国经建公司货款x元,故不同意原告国经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通世应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发货清单及确认单;2、关于涂料颜色有色差的通知答复;3、供货汇总表;4、无签字单明细表。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通世应宏公司对原告国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国经建公司对被告通世应宏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通世应宏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原告国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购货汇总表、发货清单及发货确认单共120张”,发货清单及发货确认单上载明原告国经建公司向被告通世应宏公司供货的名称、数量、时间,但并未载明产品单价,且其中2002年8月6日、2002年8月13日、2002年8月23日、2002年9月6日、2002年10月10日、2002年11月6日、2002年11月15日、2002年11月18日的共17份发货清单上并无被告通世应宏公司人员的签字,原告国经建公司用以证明其已向被告通世应宏公司供货的时间、数量及金额。被告通世应宏公司对有其公司人员签字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的17份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同时,被告通世应宏公司对购货汇总表中“单价”“应收金额”栏持有异议,其主张发货清单中并无单价的约定或确认,故原告国经建公司所标单价以及金额并无依据。本院对有被告通世应宏公司人员签字的发货清单及发货确认单予以采信,对于并无被告通世应宏公司人员签字的17份发货清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国经建公司自行制作的购货汇总表中所列“发货日期”、“品名”、“数量”、“单位”之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之真实性不予采信。

2、原告国经建公司提供的证据8为“授权工程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甲方为国家经贸委建材服务中心国经建公司,乙方为被告通世应宏公司,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北京地区承揽工程并销售德国菲达尔品牌内外墙涂料及系列产品。甲方为乙方无偿提供涂料调色服务,只按颜色深浅收取色浆费。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材机关服务局与被告通世应宏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国经建公司提供的证据9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材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单位名称变更的说明》”,载明国经建公司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材机关服务中心经销涂料漆的销售公司。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材机关服务中心于2004年名称变更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材机关服务中心。原告国经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1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材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材机关服务中心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材机关服务局是一个部门两个印章。原告国经建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涂料的单价应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加收色浆费。被告通世应宏公司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上述证据之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之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国经建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通世应宏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关于涂料颜色有色差的通知答复”,该证据系原告国经建公司单方向被告通世应宏公司出具,加盖原告国经建公司公章,用以证明原告国经建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国经建公司承诺由其承担该部分货款及返工工时费。原告国经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主张该证据所载3000升涂料的价值为x元,正好印证了双方协商一致收取色浆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之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1月30日国经建公司与通世应宏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国经建公司向通世应宏公司供应菲达尔品牌涂料,第一条关于涂料单价约定为:佳白内墙环保涂料每升27.84元、超浓缩环保底漆每升33.6元、防霉菌内用装饰涂料每升36元、丙烯酸环保底漆每桶(2.5升)212元、丙烯酸环保丝光漆每桶(2.5升)220元。具体交货时间及数量以双方签字的确认单为准;第十二条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买受人接到出卖人所供材料后签字,5日内付给出卖人95%的材料款,余款(全款的5%)待工程验收后5日内结清;第十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买受人不按合同付材料款,出卖人终止供料并由买受人付出卖人3%的违约金赔偿。合同签订后,国经建公司陆续向通世应宏公司供货,通世应宏公司收货后即进行了验收。供货期间,国经建公司供应的部分涂料在施工中引起墙面色调不一致,导致返工及延误施工期限,2004年12月25日国经建公司向通世应宏公司发出《关于涂料颜色有色差的通知答复》,载明:“一、其中对“锋尚国际公寓工程指挥部”提出的有异议3000升涂料,价值x元,由我公司承担。二、所用以上涂料的返工工时费x元,由我公司承担。”截止至今,通世应宏公司共向国经建公司支付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国经建公司与被告通世应宏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在于确认原告国经建公司所供涂料的单价。原告国经建公司主张应依据《授权工程销售代理合同》第7.4条之约定,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基础上向被告通世应宏公司加收色浆费;被告通世应宏公司主张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对此本院认为,在《授权工程销售代理合同》加盖公章的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材机关服务局而非本案原告国经建公司,退而言之,即便该合同确系原告国经建公司授权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材机关服务局与被告通世应宏公司签订,但合同中既未明确约定收取色浆费的具体标准,亦未约定该合同对双方向后签订的其他合同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认为《授权工程销售代理合同》与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由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对涂料单价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并未约定收取色浆费,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产品单价达成明确的合意,应以此约定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

关于原告国经建公司所主张被告通世应宏公司出示的《关于涂料颜色有色差的通知答复》中所载3000升涂料的价值为x元,与其所主张的加收色浆费之事实吻合一节,本院认为,上述答复系原告国经建公司单方向被告通世应宏公司作出的赔偿承诺,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加收色浆费达成合意,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国经建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答复中原告国经建公司承诺赔偿的涂料价款以及返工工时费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因本院对于并无被告通世应宏公司人员签字的17份发货清单不予采信,故原告国经建公司据此所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有双方人员签字的发货清单及确认单上的产品数量计算货款共计x.9元,扣除被告通世应宏公司已向原告国经建公司支付的货款x元以及原告国经建公司应赔偿的涂料价款x元、返工工时费x元,被告通世应宏公司尚应向原告国经建公司支付货款x.9元。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通世应宏公司已构成延期支付货款,故被告通世应宏公司应向原告国经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569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通世应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经建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二千二百九十二元九角及违约金一千五百六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经建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通世应宏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八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国经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五十八元六角五分,原告北京国经建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三千零四十三元,余款二千零一十五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通世应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二十七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盛荣

人民陪审员桂成玉

人民陪审员刘长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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