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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晓文,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国飞,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市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俞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地区总部职员。

第三人上海华进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弄X号。经营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市支行、第三人上海华进房地产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5日向第三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0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文、陆国飞,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31日,原告下属单位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华东建筑院”)与被告(原名上某浦东发展银行南市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总协议”,协议双方约定:华东建筑院委托被告办理贷款业务,如被告为华东建筑院代为营运的基金到期不能收回本息,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此,华东建筑院一直认为自身与被告之间系信托存款关系,被告发放的贷款系信托贷款,应由被告向华东建筑院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在“委托贷款总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应付中国人民银行检查为由,拿着若干份被告、相关借款人及担保单位已盖好章的委托贷款协议、展期协议到华东建筑院,请求对上述协议进行补签盖章。最后,华东建筑院在上述协议上加盖了该院财务处章,但被告未让华东建筑院留存这些三方协议。由于包括本案第三人在内的相关借款人均不是由华东建筑院指定或介绍,而被告又称上述协议仅是应付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的需要,且华东建筑院也只盖了财务处章。所以,华东建筑院在原告与被告另案诉讼的(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返还存款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前,从不认为自身与被告的信托贷款关系已改变,故也未与相关借款人直接发生关系。200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华东建筑院委托贷款余款”,告知:截至2001年3月末,原告在被告处委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3,630.5万元,应收利息为人民币1,357.2万元。原告认为这些贷款系信托贷款,多次向被告催讨。2002年10月,原告在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被迫以“返还存款纠纷”(信托贷款)为由起诉被告。被告则称辩: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贷款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华东建筑院委托贷款余额”已能证明被告与华东建筑院及相关借款人三方曾签订过委托贷款协议。为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若干份委托贷款协议、展期协议及放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该案一审法院即本院判定:“被告虽出具过‘华东建筑院委托贷款余额’,但该余额证明载明的尚欠款项性质为委托贷款,并又列明了受益单位的名称,因此该余额证明与原告主张的信托贷款之间无必要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华东建筑院委托贷款余额’以及证人的某查笔录(包括庭审时证词)等证据材料,实际已能反映被告曾与华东建筑院及相关受益人签订过三方委托贷款协议的事实……本院对三方曾签订过委托贷款协议的事实仍可认定”。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事实,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但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可以委托贷款关系为由另行主张权利”。该案二审判决后,原告尊重生效司法裁判,决定按委托贷款关系继续主张权利。2004年9月1日,原告致函被告,请被告协助原告向相关借款人(包括本案第三人)催讨欠款。但经多次交涉,始终未得到被告积极答复。2005年1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请受托银行提供委托贷款相关资料的函》,请被告提供相关委托贷款协议、展期协议原件、代为催讨逾期贷款的文件等相关资料,配合原告追回贷款。之后,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再三交涉,被告均以“已向总部上报、总部尚未批准”告知。无奈之下,原告又于2005年3月4日致函被告上级单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地区总部请求其配合帮助原告追讨贷款,仍未得到回应。同时,原告也开始积极与本案第三人在内的相关借款人联系还贷事宜。2005年1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了《关于要求贵司在景沧小区二期工程启动中偿还借款的函》,要求第三人在景沧小区二期停建工程启动的债务处理过程中,一并偿付其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如有不足,由其安排其他资产尽快偿还。原告多次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联系协商还贷事宜,其均予以回避。原告在上述与第三人直接协商还贷未果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于2005年4月2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起诉相关借款人,相关司法成本由原告承担,并请被告在接函后一周内书面回复原告。2005年5月12日,原告致电被告,被告表示函件已收到,但明确回答不会提起诉讼。根据被告在另案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涉及第三人的三方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以及相关放款凭证,原告委托被告向本案第三人发放的委托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100万元,200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华东建筑院委托贷款余额”确认:截至2001年3月末,原告在被告处涉及本案第三人的委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应收利息为人民币232.3万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开始以信托贷款名义吸引原告存款,之后又以应付上级主管机关检查为由,要求原告对相关三方委托贷款协议、展期协议补充加盖公章,而在与原告的另案诉讼中,被告又以委托贷款为由推卸其还款责任,在原告接受另案生效法律判决,决定以委托贷款关系向相关借款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又不履行其作为委托贷款受托人的职责,配合原告追讨贷款,在原告要求其按相关司法解释起诉相关借款人时,原告又明确拒绝,使原告的权利始终无法得以维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即“委托贷款,系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贷款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即“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被告的行为构成不作为,而使原告至今仍未能收回相关贷款,被告必须因此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第三人作为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并使用了原告委托被告向其发放的贷款,却迟迟未予归还,理应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追回上述贷款本息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清偿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清偿上述贷款计算至2005年4月1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538.3893万元(其中至2001年3月末的利息为人民币232.3万元;2001年4月1日起至2005年4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06.0893万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年息7.56%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中共上海市委员会沪委发[1997]X号批复及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沪国资委授[1998]X号批复,旨在证明原告承继原华东建筑院债权合法、主体适格;

2、2001年5月9日,被告出具的“华东建筑院委托贷款余额”,旨在证明截至2001年3月末,原告在被告处委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3,630.5万元,应收利息人民币1,357.2万元,贷款涉及9家借款人;涉及本案第三人的委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应收利息为人民币232.3万元;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旨在证明生效法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金额为人民币3,630.5万元的委托贷款,原告可以委托贷款关系为由另行主张权利;

4、被告在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返还存款纠纷”一案中提交法院的材料清单、涉及本案第三人的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以及相关放款凭证,旨在反映涉及本案的贷款金额和第三人借款的事实;

5、2004年9月1日、2005年1月24日原告致被告的函,旨在证明原告就与被告间的委托贷款及催讨事宜在与被告进行交涉和磋商;

6、2005年3月4日,原告致被告上级单位的函,旨在证明原告请求被告上级单位协助解决原、被告间的委托贷款及催讨事宜;

7、200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案第三人发出的还款催讨函,旨在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催讨贷款本息的事实;

8、2005年4月21日,原告致被告的函及附件,旨在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被告的不作为;

9、华东建筑院出具的《关于债权转移的情况说明》,旨在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0、被告盖章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六份,旨在证明被告从原告帐户划转人民币2,100万元至被告帐户,用于向相关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

11、被告盖章的“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一份,旨在证明本案第三人通过被告帐户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12、本案第三人致被告的《还款计划书》,旨在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被本案第三人确认;

13、原被告业务部门的负责人赵淑琴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委托贷款的合同原件等均保存在被告处;

14、原告委托律师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调查案情所形成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本案所涉委托贷款业务为被告安排,借款人系被告指定,原告与第三人未就该项贷款业务进行过联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原告应为华东建筑院;二、本案原、被告间系委托贷款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已按约履行了向第三人放款义务,银行对委托贷款产生的贷款风险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三、华东建筑院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即实质意义的贷款人,理应承担经济责任和贷款风险。银行作为受托人,不管是否协助原告履行对第三人还款的协助催讨义务,对原告催收贷款权利的行使均不产生妨碍和影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的2-3表明原、被告间系委托贷款关系;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表示不清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表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关于华东建筑院的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旨在证明华东建筑院仍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2001年5月25日,原告财务部给被告的函,旨在证明2000年12月26日第三人曾直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联系,本案当事人三方为委托贷款关系。

第三人未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中共上海市委员会沪委发[1997]X号批复及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沪国资委授[1998]X号批复、华东建筑院出具的《关于债权转移的情况说明》,已能证明原告承继原华东建筑院债权合法,诉讼主体适格。而被告在原告另案提起的涉及本案贷款金额在内的“返还存款纠纷”一案中,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持有异议,故被告关于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同原告上述陈述意见;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第三人曾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联系,而该证据却能反证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审理中,被告补充提供证据如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生效),旨在证明被告对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同属原、被告间总计金额为人民币3,630.5万元委托贷款中的一笔贷款,未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还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中,被告的另一代理人俞某国又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的内容持有异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的证据效力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某出庭作证。

被告另陈述:1、关于编号为(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借款合同,第三人于1999年5月6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2000年12月26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关于编号为(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第三人于1999年10月22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1999年11月10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现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0万元。2、第三人所欠原告利息具体如下:⑴关于编号为(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借款合同,第三人自贷款展期协议签订之日即1998年4月24日起开始停止支付利息;⑵关于编号为(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第三人自贷款展期协议签订之日即1998年8月20日起开始停止支付利息。3、编号为(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原三方委托贷款合同,系三方原编号为(略)、(略)贷款合同的展期,(略)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997年4月29日至1998年4月24日,利率9.24‰)到期后,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4.3万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未持异议,并表示对第三人所欠原告的编号为(略)贷款合同的期内利息人民币14.3万元不再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4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托证券部南市代理处及第三人签订编号为(略)的“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原告同意对原三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期限:1997年10月24日至1998年4月24日)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至1999年4月1日,利率为月息7.26‰,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贷款展期贷款)借款凭证”。1998年8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编号为(略)的“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原告同意对原三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期限:1998年1月21日至1998年8月20日)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至1999年3月5日,利率为月息6.3525‰,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贷款展期贷款)借款凭证”。2000年12月26日,第三人曾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万元。200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华东建筑院委托贷款余额”书证一份,内容反映:截至2001年3月末,原告在被告处委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3,630.5万元,应收利息人民币1,357.2万元,涉及9家借款人,涉及本案第三人的委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应收利息为人民币232.3万元。2002年10月14日,原告就其在被告处的金额为人民币3,630.5万元的款项(含本案系争贷款金额),以“返还存款纠纷”为由,对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曾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就人民币3,630.5万元的款项存在委托贷款关系,原告可以委托贷款关系为由另行主张权利”。之后,原告致函被告,请被告协助原告向相关借款人(包括本案第三人)催讨欠款。原告在与第三人直接协商还款未果,而被告又不直接起诉第三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以受托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市支行为被告,借款人上海华进房地产经营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1、中共上海市委员会沪委发[1997]X号文(批复),同意由华东建筑院和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合并组建原告单位,鉴于华东建筑院在业界的知名度效应,对外仍保留华东建筑院独立的经营主体;2、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沪国资委授[1998]X号文批复,由原告统一经营包括华东建筑院在内的公司各成员企业的国有资产;3、2005年7月18日,华东建筑院出具《关于债权转移的情况说明》,确认该院已将与被告间总计金额为人民币3,630。5万元委托贷款而产生的债权转移为原告承继;4、1999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在上海银函[1999]X号《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关业务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原信托业务都是通过其分支机构代理,即由分支机构代理总行吸收信托存款、发放信托贷款。而自1998年9月24日新的许可证重新颁发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信托贷款全部转为该行及其分支机构的一般自营贷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成为原信托存款的债权人;5、关于编号为(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借款合同,第三人于1999年5月6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2000年12月26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关于编号为(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第三人1999年10月22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1999年11月10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6、第三人欠原告利息情况:⑴关于编号为(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借款合同,第三人自贷款展期协议签订之日即1998年4月24日起开始停止支付利息;⑵关于编号为(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第三人自贷款展期协议签订之日即1998年8月20日起开始停止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委托贷款关系已经生效法律判决确认。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委托被告支行向第三人发放了贷款。第三人在借款展期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贷款的期内利息人民币171,500元、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贷款的期内利息人民币387,500元,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委托贷款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原告以被告应协助原告对第三人还款义务进行催讨为由,要求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华进房地产经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780万元;

二、第三人上海华进房地产经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贷款的期内利息人民币171,500元以及人民币5,171,500元自199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999年3月6日至1999年10月21日,以人民币5,171,500元为计算基数;1999年10月22日至1999年11月9日,以人民币4,171,500元为计算基数;1999年11月10日起,以人民币3,171,500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三、第三人上海华进房地产经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贷款的期内利息人民币387,500元以及人民币6,387,500元自199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999年4月2日至1999年5月5日,以人民币6,387,500元为计算基数;1999年5月6日至2000年12月25日,以人民币5,387,500元为计算基数;2000年12月26日起,以人民币5,187,500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四、对原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29元,由第三人上海华进房地产经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冯丽娟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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