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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罗某、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均押怀化市看守所。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罗某、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竞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某长、罗某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罗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罗某、罗某、程某经预谋携带老虎钳、小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翻铁栏杆进入怀化市X区湖天一色小区X栋,由被告人程某在该栋一楼等候接应,被告人罗某某、罗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栋X单元X室、X室,盗走被害人陈某家中一台价值410元的NCBC牌CB-MB+型手机和一台价值1510元的索尼HDC-50E型摄像机,盗走李某家中一瓶价值3500元的礼盒装53度15年贵州茅台酒、一件价值1260元的BONI牌男式羊毛衫、一台价值580元的三星SGH-J708型手机。在逃离过程某,被告人程某将被盗的羊毛衫和茅台酒掉落在铁栏杆外围墙边,后被李某华找回。

该院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罗某、罗某系主犯和累犯,被告人程某系从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罗某、罗某、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罗某、罗某、程某分别窜至怀化市X区,伺机盗窃作案。2010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携带老虎钳、小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翻铁栏杆进入怀化市X区湖天一色X栋,由被告人程某在该栋一楼等候接应,被告人罗某、罗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栋X单元X室、X室,盗走被害人陈某家中一台价值410元的NCBC牌CB-MB+型手机和一台价值1510元的索尼HDC-50E型摄像机,盗走被害人李某家中一瓶价值3500元的礼盒装53度15年贵州茅台酒、一件价值418元的礼盒装52度尊酒、一件价值1260元的BONI牌男式羊毛衫、一台价值580元的三星SGH-J708型手机。被告人罗某、罗某在盗窃过程某,被被害人李某华发现并呼喊,三被告人在逃跑过程某,被告人罗某、罗某将一件礼盒装52度尊酒丢弃在被害人李某门口的楼梯处,被告人程某将盗窃羊毛衫和茅台酒掉落在该小区铁栏杆外围墙边,后被该小区保安和被害人李某找回。2010年1月23日、24日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NCBC牌CB-MB+型手机一台、索尼HDC-50E型摄像机一台、三星SGH-J708型手机一台并已被害人李某、陈某领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1月23日、24日通过技侦手段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2、有提取笔录和被害人领条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后从被告人身上提取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白色手套一双和被盗的NCBC牌CB-MB+型手机一台、索尼HDC-50E型摄像机一台、三星SGH-J708型手机一台的事实,追回的被盗赃物已被害人李某、陈某领回。

3、有被告人罗某、罗某、程某户籍证明在卷,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并有被告人罗某、罗某因前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罗某、罗某因前罪被判刑和刑满释放时间等事实。

4、有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在湖天一色小区担任保安值班时听见有人喊抓贼,当其巡逻至X栋外围墙处时发现一瓶茅台酒,其即将该酒交给在该处寻找被盗物的失主。

5、有被害人李某、陈某陈某在卷,二人陈某被盗时间、地某、被盗财物的品种特征等事实情节与三被告人供述的一致。被害人李某陈某其2010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家中有人行窃后其呼叫并追赶,在小区X区保安将被盗的羊毛衫和一瓶茅台酒找回,其回家时发现另外二瓶五粮液酒放在家门口的事实。

6、有被告人罗某、罗某、程某的供述在卷,三被告人供述盗窃的时间、地某、盗窃的财物的数量特征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李某、陈某陈某基本吻合。

7、有怀化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估价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被盗窃财物的价值。

8、有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追回的部分赃物照片在卷,上述平面图、照片经三被告人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罗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罗某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某、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罗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所是根据技侦手段抓获的二被告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汪竞业人民陪审员陈某长

人民陪审员罗某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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