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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生源物资回收中心与北京市益林塑料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建生源物资回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河京周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供销联社批发中心副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市益林塑料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东。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市X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市建生源物资回收中心(以下简称建生源中心)诉被告北京市益林塑料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益林门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生源中心诉称:200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合法管理的北京市房山区供销联合社(以下简称区总社)下属田各庄酿造厂的房屋、场地和土产库院房屋、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即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非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如遇区总社有重大项目必须无条件腾退;非经区总社批准不得私自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但是被告未经区总社和原告同意将租赁场地和房屋出租盈利,并种植大量苗木。合同期满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3月28日和2006年6月9日采取送达形式向被告下发通知,明确要求与被告终止协议,并限期腾退房屋、场地,但被告一直拒绝腾退。为了盘活闲置资产,原告经请示区总社同意,于2008年末对该地块进行了整体规划,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腾退场地一事,但一直未达成一致。2009年4月30日,原告又采取邮政快递的方式对被告第三次下达了终止协议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给予其2个月时间移栽苗木,腾退场地,但至今被告仍非法占用原告场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限期将苗木移栽或处理完毕,腾退占用产地和房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建生源中心系受北京市房山区供销合作总社的委托管理田各庄酿造厂的房屋、场地和土产库院房屋、场地等,被告益林门窗公司对此事亦知晓,而且,北京市房山区供销合作总社、被告益林门窗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有重合、并行的现象,因此,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土地及场院等而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北京市房山区供销合作总社与被告益林门窗公司,原告建生源中心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建生源物资回收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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