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四川省新光工业进出口公司北京经贸公司与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省新光工业进出口公司北京经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1001-X室。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万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社长。

原告四川省新光工业进出口公司北京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经贸公司)诉被告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国玺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万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联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经贸公司诉称:1992年6月,被告经联社作为主办单位组建北京市房山区X镇白草洼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原告和农工商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的北京博文学校转让给农工商公司。转让价款为75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从2002年3月1日起每半年付款50万元。协议签订后,农工商公司支付了80万元人民币后,余款未支付。2005年3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农工商公司支付截至到2005年3月1日未付的款项420万元,经北京仲裁委调解结案。现此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后原告在2009年1月在北京仲裁委再次提起仲裁,要求农工商公司支付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日应付款项本金250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2月以主办单位的身份,谎称对农工商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对农工商公司予以注销。由于农工商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原告只能对仲裁申请予以撤诉。被告明知农工商公司还有债务的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某供虚假证明,证明农工商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将农工商公司予以注销,被告作为农工商公司的主办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经联社支付博文学校转让款250万元;被告经联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08万元;被告支付仲裁费用5万元;被告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北京经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2001年8月27日协议书、(2005)京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2009)京仲撤字第X号决定、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四页及2009年7月6日证明。

被告经联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经联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7日,原告北京经贸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经贸公司将北京市博文学校转让给农工商公司;转让金总价为750万元;付款方式为(1)协议书签字生效的当日,农工商公司须将首期转让款150万元人民币付至北京经贸公司指定账号(2)农工商公司应于2002年3月1日前支付北京经贸公司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3)农工商公司应于2002年9月1日前支付北京经贸公司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4)农工商公司应于2003年3月1日前支付北京经贸公司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5)农工商公司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支付北京经贸公司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6)农工商公司应于2004年3月1日前支付北京经贸公司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7)农工商公司应于2004年9月1日前支付北京经贸公司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8)农工商公司应于2005年3月1日前支付北京经贸公司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9)农工商公司应于2005年9月1日前支付北京经贸公司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10)农工商公司应于2006年3月1日前支付北京经贸公司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11)农工商公司应于2006年9月1日前支付北京经贸公司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12)农工商公司应于2007年3月1日前支付北京经贸公司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13)农工商公司应于2007年9月1日前支付北京经贸公司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协议书生效后如农工商公司不能按本协议规定付款,每逾一天,农工商公司须支付拖欠款项的5‰的滞纳金,同时农工商公司必须承担赔偿有可能造成的学生、学校及北京经贸公司的损失及责任;在执行本协议书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在北京经贸公司、农工商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北京经贸公司收到农工商公司支付的首期转让款150万元后生效”,合同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北京经贸公司在农工商公司支付了80万元人民币后,即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因农工商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北京经贸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农工商公司支付博文学校转让款420万元、支付截止至2005年2月28日的滞纳金x元、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3月30日受理该仲裁案,经仲裁庭调解,2005年8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果为“(一)农工商公司向北京经贸公司支付转让款共计32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农工商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前向北京经贸公司支付160万元,2005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160万元;(二)本案仲裁费x元由农工商公司承担x.5元,北京经贸公司承担x.5元。因仲裁费已全部由北京经贸公司预交,故农工商公司应于2005年8月26日前将仲裁费x.5元直接支付给北京经贸公司;(三)北京经贸公司放弃本案其他仲裁请求”,现该调解书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农工商公司未支付后五期转让款250万元,北京经贸公司再次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9日受理了仲裁案,案号为(2009)京仲案字第X号,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及时将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送达给农工商公司,农工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因北京经贸公司要求撤回全部仲裁请求,2009年6月2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09)京仲撤字第X号关某撤销(2009)京仲案字第X号争议仲裁案的决定。2009年8月28日,北京经贸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经联社的社长为崔某某;农工商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崔某某。2009年2月1日,农工商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某交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原因为“经营不善”,被告经联社作为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同意注销”,后,农工商公司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1年8月27日协议书、(2005)京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2009)京仲撤字第X号决定、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四页及2009年7月6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本庭依法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经贸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协议,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北京经贸公司收到农工商公司支付的首期转让款150万元后生效”,但双方已经通过实际的行为改变了合同的生效条件,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北京经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农工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如不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农工商公司已经被注销,故农工商公司已经丧失承担责任的能力。被告经联社作为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同意注销”的行为,应当对未清理债务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农工商公司拖欠原告北京经贸公司转让款250万元未付,故原告所诉要求支付博文学校转让款25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违约金及利息108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仲裁费用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从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以250万元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新光工业进出口公司北京经贸公司支付转让款二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新光工业进出口公司北京经贸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一百零八万元;

三、被告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新光工业进出口公司北京经贸公司支付从二○○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以二百五十万元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新光工业进出口公司北京经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