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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杨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资产经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谷某与被告杨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某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谷某诉称:原告原系北京市房山区北车营片石厂企业法人,该企业经营片石及制造石灰,有意企业出售。2005年11月8日,原告与有意认购者被告杨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以30万元出售企业资产,双方一致同意办理转移采矿经营人相关手续,变更采矿人。30万元的付款方式,2005年11月8日付5万元,春节前付5万元,2006年3月1日付5万元,6月1日付5万元,9月1日付5万元,11月1日付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技术监督局代码证书、采矿许可证、公章、财务章、个人印章等所有矿山手续及矿山属于原告的财产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按合同给付原告首付款5万元。其他余款25万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2006年8月,被告卖给原告一辆旧汽车顶账4.5万元,同期,原告拉被告的矿石顶账1.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资产款19.4万元,该款是原告对矿山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包括矿山的房屋、设备、修路费、前期开采费、投资款等。矿山永远是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经营权只有相关部门才有批准权,合同里并没有对矿山及经营权进行评估买卖,原告不存在矿山资源法中所指出的“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买卖出租或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了允许条款为“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原告属于企业资产出售、变更采矿人,格式合同中写的山场一切财产指的是原告投入的资产。在办理变更采矿人的相关事宜上,原告积极要求办理,被告采取消极态度,致使拖延一年余,被告对矿山经营一年余,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企业出售,经股东研究决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企业资产出售、转移经营权,变更采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资的矿山企业资产欠款19.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的案由不适用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从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看,是矿山及营业执照的转让;第二,原告所诉的事实与本案所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第三,根据2005年11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内容及性质上看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强制性,因本案的原告在此次转让矿山及营业执照之中给本案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所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房山北车营片石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其登记股东包括谷某和陈连生,谷某为法定代表人,并实际上享有对该片石厂的全部权利。2005年1月1日,北京市房山北车营片石厂在经营过程中与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矿山开采合同》,约定,“一、占用地名称为荆沟……二、租赁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三、租赁用途为水泥石开采;四、租金标准及交付办法为年租金1.5万元,5月份交5000元,9月份交5000元,12月份交5000元”,合同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5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X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办公室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

2005年11月8日,原告谷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谷某愿把荆沟内矿山、经营执照转让给杨某某,价格共计叁拾万元正;付款方式为2005年11月X号付伍万元,春节前付伍万元正,2006年3月1日付伍万元正,6月1日付伍万元正,9月1日付伍万元正,11月1日付伍万元正”,合同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谷某作为转让人,被告杨某某作为受让人,谷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谷某第一笔款项5万元,原告谷某亦将矿山交给被告杨某某经营,并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交给被告杨某某,双方未就矿山的交接制作相关手续。被告杨某某受让矿山后,经营至2005年底,北京市房山北车营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亦于2005年12月到期。2006年,被告杨某某以旧汽车和矿石折抵5.6万元交给原告谷某。2006年底,荆沟内矿山被政策性关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矿山开采合同》、2005年11月8日转让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人证言及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采矿权的取得及转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该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X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实质上涉及到了采矿权的转让,故应当依法符合相关条件并办理审批手续。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采矿权转让既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条件,亦没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被告向原告给付的现金5万元及作价5.6万元的汽车和矿石,因被告实际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相关矿山的使用权并进行了经营,故上述款物应当认定为被告因此而支付的合理使用费;同时,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均应当为双向,在被告不能对其运营收益进行返还的情况下,原告获取上述款物应为合理,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谷某所诉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矿山企业资产欠款19.4万元,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相关资产的转让情况,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谷某与被告杨某某于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玺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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