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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负责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X路X街X号。

负责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钢联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7日开庭时,原告新钢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被告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9月11日开庭时,原告新钢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涿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钢联分公司诉称:2007年12月4日,新钢联分公司为自己所有的京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涿州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7388.36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同日,又向涿州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保险费2187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6月25日7时30分,司机许晓敏驾驶京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津塘高速公路下行122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前方津x号大客车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认定许晓敏负全责。为修理津x号车辆,新钢联分公司支付修车费x元。为修理京x号车辆,新钢联分公司支付修理费6579元,共计x元。新钢联分公司要求涿州支公司理赔遭拒。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涿州支公司赔偿修车费x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涿州支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也是事实。但据涿州支公司调查,司机许晓敏的准驾车型为B2,根据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涿州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新钢联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京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涿州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不计免赔率覆盖。交纳保险费7388.36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同日,又向涿州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保险费2187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8年6月25日7时30分,司机许晓敏驾驶京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津塘高速公路下行122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撞到杨传佳驾驶的津x号车辆后尾部,造成京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津x号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认定许晓敏负全部责任。新钢联分公司为修理津x号车辆,支付修车费x元。新钢联分公司为修理京x号车辆,支付修理费6579元。新钢联分公司共支付修理费x元。

庭审中,涿州支公司提出司机许晓敏的准驾车型为B2,新钢联分公司提供河北省张家口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证实许晓敏准驾车型为B。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天津市汽车维修专用发票、明细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河北省张家口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涿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涿州支公司向新钢联分公司开具机动车保险单的行为表明涿州支公司与新钢联分公司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涿州支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新钢联分公司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被保险人新钢联分公司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涿州支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新钢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保险金六万四千七百一十四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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