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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北京京安益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京安益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天安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亦飞,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安益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益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张某某、被告京安益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惠来、陈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兴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3日,京安益源公司陈宪国(真名彭大申)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许可证书”(涂改的)和法人授权委托书与新兴公司签订人防门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x.00元。新兴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和2008年1月7日分二次付给京安益源公司货款20万元。2008年1月3日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人防监督站)工作人员郝付成到工地通知:“京安益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是私自涂改并非法生产,所生产人防门为不合格产品禁止使用。之后,新兴公司要求与京安益源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京安益源公司一再拖延,并承诺新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许可证书”很快就办下来。至今没有结果,使新兴公司的工程工期一推再推,给新兴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减少损失,新兴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与北京市密云县庄头峪人防构件厂(以下简称庄头峪构件厂)签订人防门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x元。人防门价款比原来与京安益源公司签订的合同高出x.00元。

由于京安益源公司在签订合同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成立,给新兴公司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合同差价x元,工期损失x元,新兴公司对第三方已承担的违约金x元。新兴公司认为:由于京安益源公司在签订合同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新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京安益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新兴公司所受的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新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新兴公司与京安益源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2、京安益源公司退还新兴公司货款20万元及其利息x元;3、判令京安益源公司承担工期损失x元,新兴公司对第三方已承担的违约金x元。4、请求判令京安益源公司承担新兴公司合同差价x元(07年与08年的均价计算的);5、请求判令京安益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新兴公司营业执照;2,京安益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3,新兴公司与京安益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4,京安益源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的收款发票;5,新兴公司与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以及城乡建设公司向新兴公司发出的关于工期延误问题的函;6,人防门价格表(三家)(复印件);7,新兴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人防门购销合同;8,(1)、北京市民防局的证明;(2)、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人防工程监督站的证明;(3)、北京市人防工程监督站的网页;(4)、北京南兴益源人防设备厂(以下简称南兴益源厂)的工商登记材料;(5)、京安益源公司的人防工程设备生产许可证一份;9,虚假生产人防门许可证一份。

被告京安益源公司答辩称:1.京安益源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京安益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京安益源公司的门框已经安装在新兴公司处。京安益源公司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使人防门通过验收合格。2.新兴公司起诉要求退还货款20万元及其利息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京安益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则新兴公司的义务是支付货款。现京安益源公司的货物还在新兴公司处,故新兴公司无权要求退还货款及利息。3.新兴公司要求京安益源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和工期损失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京安益源公司对违约金及工期损失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工程尚未竣工,没有结算,所以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4.新兴公司要求赔偿合同差价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京安益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本案中,新兴公司在2007年11月分别向四家公司寻价,结果选择报价最低的京安益源公司。而新兴公司在2008年11月签订的合同却只向一家公司询价,且该公司报价单中的角质门价格比2007年的价格过高,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新兴公司与京安益源公司的合同尚未解除下,新兴公司私自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是违约行为。5.新兴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的一点是,新兴公司称2008年1月3日市人防监督站人员,口头说京安益源公司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京安益源公司从没有接到过质量不合格的说明。而且,2008年1月7日,新兴公司向京安益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京安益源公司在诉讼之前从未正式地接到过新兴公司口头或者书面的质量问题的说明。故请求法院驳回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安益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京安益源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合同;2,生产许可证和国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两份;3,京安益源公司最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4,南兴益源人防设备厂的登记信息。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京安益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4,京安益源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的收款发票,证明新兴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和计算利息,新兴公司用支票支付京安益源公司,因承兑需要时间,新兴公司于2008年1月3日付款,但真正转给京安益源公司是2008年1月3日之后,京安益源公司是2008年1月8日给新兴公司出具的发票,从而证明京安益源公司第5条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京安益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京安益源公司承认确实收到了20万元,但对利息计算的表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是买卖合同,交付货款是合同义务,不存在利息的计算,新兴公司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不能证实新兴公司的主张。新兴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是2008年1月7日付第二笔款项,京安益源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向新兴公司开具的发票,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新兴公司想要证明的事项。

因京安益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新兴公司在证据4一组证据中仅提交了两张发票和一份“鑫兆佳园利息”表,而未提交其两次实际向京安益源公司支付货款的其他证据;同时,在新兴公司的起诉状和“鑫兆佳园利息”表中,新兴公司承认其第二次向京安益源公司支付10万元的时间均为2008年1月7日,故京安益源公司所提出的证明事项异议成立。本院确认新兴公司两次付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成立,但其证据4并不能否认京安益源公司答辩意见中的第5条意见。

二、原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5,新兴公司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以及城乡建设公司向新兴公司发出的关于工期延误问题的函,证明新兴公司对城乡建设公司赔偿的违约金和工期损失。

被告京安益源公司对新兴公司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事项有异议。京安益源公司认为在城乡建设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第9页第四质量与检验中的第5.2条款约定,双方就工程质量有争议,必须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才能够确认。总包合同第14页第七、材料设备供应第28.3条款约定,关于承包人采购材料和设备的约定,在设备使用前,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现新兴公司已将京安益源公司交付的货物使用。在总包合同第17页第36.1条款约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明。该证据5中关于索赔的函不符合新兴公司与总包方城乡建设公司之间合同的该条约定。

因京安益源公司对新兴公司证据5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兴公司证据5中城乡建设公司关于鑫兆佳园综合楼工期延误问题的函中,未能明确说明人防门框未能及时安装的原因,且未经过工程监理单位的确认;同时,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故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此外,该函中的违约金x元无计算方法和依据,亦无新兴公司具体交纳上述费用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三、原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6,人防门价格表(三个厂家)(复印件),证明新兴公司与京安益源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市场均价及新兴公司受到的差价损失。

被告京安益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无原件,同时认为该证据与京安益源公司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因新兴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故本院对新兴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四、原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7,新兴公司与庄头峪构件厂签订的人防门购销合同,证明新兴公司受到的差价损失。

被告京安益源公司认为新兴公司的证据7与京安益源公司无关。

因新兴公司的证据7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五、原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8,①、北京市民防局的证明,证明2006年7月22日至2008年1月10日期间,京安益源公司不具备国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的资格。②、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人防工程监督站的证明,证明事项同①;③、北京市人防工程监督站的网页,证明事项同①;④、南兴益源厂是2008年3月17日成立,其成立以前是京安益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⑤、京安益源公司的人防工程设备生产许可证一份,是京安益源公司在与新兴公司签订合同时向新兴公司提交的,新兴公司认为该份许可证是经过涂改的。

被告京安益源公司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京安益源公司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个单位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人单位,内容上是错误的,是北京市民防局未经核实。新兴公司与京安益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京安益源公司是否有生产许可证,并不必然导致京安益源公司所卖产品是不合格的产品,该证据不能证明新兴公司的主张。

因经本院查实,京安益源公司和南兴益源厂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而并非名称变更关系,故北京市民防局出具的该份证明在内容上存在明显错误,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京安益源公司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中所说的国人防[2006]X号通报的精神是不确定的,是否向社会公开发布,是否能作为断案的依据是不确定的。京安益源公司认为该文中所涉及的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取消京安益源公司的人防门定点生产资格是一个行政行为,京安益源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出具该证明的是监督站,与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家人防办公室不是同一个主体。

因被告京安益源公司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新兴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出具单位是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人防工程监理站,并非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故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确认。

3.京安益源公司对证据③网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

因被告京安益源公司对证据③网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而该证据中所公示的内容:“南兴益源厂的前身为京安益源公司”,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两个单位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名称变更的事实,故该公示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京安益源公司对证据④,南兴益源厂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京安益源公司和南兴益源厂是名称变更的关系,这两个单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

本院对证据④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南兴益源厂与京安益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并非名称变更关系。

5.京安益源公司对证据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存在任何修改的痕迹。

因京安益源公司对证据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新兴公司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以证明京安益源公司涂改证据⑤的事实,故本院对新兴公司认为京安益源公司涂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六、原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9、虚假生产人防门许可证一份,由京安益源公司业务员陈宪国于签订合同时提供的。证明签订合同时京安益源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书。

被告京安益源公司对证据9认为无法质证,因为原告新兴公司未提交原件,而是复印件。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新兴公司未提交证据9的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七、被告京安益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许可证和国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两份,证明京安益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于2006年2月过期,但是可以延用。

原告新兴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7年,京安益源公司和新兴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提交了一个改动的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是2004年的,已经过期了,与本案无关。国家人防办公室的证明虽然证明京安益源公司的许可证可以延用,但是何时考核结束没有说明。只能证明京安益源公司在2004年2月28日之前有这个资质,但之后就没有了。2006年3月7日的证明只能证明这次考核京安益源公司没有合格。2006年10月7日的证明,能够证明到目前为止京安益源公司没有该资质。

因新兴公司对京安益源公司证据2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京安益源公司在2004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28日间确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及安装的资质。又根据国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管理办公室2006年3月7日、10月7日的两份“证明”,京安益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可以延用到考核检查结束。现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京安益源公司在与新兴公司签订《人防门购销合同》时已无人防门生产安装的资质,故本院对京安益源公司证据2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八、被告京安益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京安益源公司最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京安益源公司具有销售安装人防工程设备的资格和能力。

原告新兴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和生产资质是两回事,人防门资质是特许的生产资质,需要有证书。

因新兴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京安益源公司的证据3中,京安益源公司具有销售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的资质,本院对京安益源公司证据3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3日,新兴公司与京安益源公司签订一份人防门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京安益源公司向新兴公司提供人防门X樘,合同金额x元。交货地点北京市朝阳区X路鑫兆佳园综合楼。由京安益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确保所供产品及安装质量达到人防验收标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一周某付30%,人防门框安装完付35%,人防门扇到场前付30%,余款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兴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给付京安益源公司货款10万元。京安益源公司向新兴公司提供了人防门,但只安装了部分门框。2008年1月3日,新兴公司称接到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人人员郝付成的口头通知,京安益源公司的人防门生产许可证系涂改,禁止使用。随后新兴公司通知京安益源公司退出工地,并停止后续安装工作。2008年1月7日,新兴公司给付京安益源公司货款10万元。此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新兴公司已与第三人庄头峪构件厂签订并履行了新的人防门合同。

另查,京安益源公司对于新兴公司所述停工时间无异议,但对新兴公司所述停工理由有异议。京安益源公司称门框全部装完,没有接到监督站的通知,也没有接到过新兴公司让京安益源公司停止安装的通知。

又查,对于人防门生产许可证颁发、备案工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人防门的生产许可证是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但新兴公司称,该证还要向北京市民防局备案;京安益源公司称备案事项由国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厂管理办公室负责。双方对此均未进一步举证。

经询,新兴公司要求解除与京安益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理由仅为京安益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供虚假证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理由亦为新兴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主张依据。对于解除合同的意见,京安益源公司称如果新兴公司不再要求京安益源公司支付其他款项的情况下,京安益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本身实际施工的门框价款是22万元,新兴公司只给了京安益源公司20万元,京安益源公司可以不再要求新兴公司给付剩余2万元价款,后续合同就不再履行了。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与京安益源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属买卖合同性质,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于新兴公司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及解除理由,本院意见如下:1.新兴公司虽称京安益源公司的人防门生产许可证系伪造,已过有效期限,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事实,且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新兴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信。2.对于新兴公司称其要求京安益源公司停止安装人防门工作的理由是监督站的郝付成口头通知,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事实;并且新兴公司未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人防工程监督站是否具有该项行政职权,同时该监督站已经书面做出对京安益源公司停止人防门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3.京安益源公司提交了国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京安益源公司的人防设备生产许可证虽已过有效期,但因新的量化考核尚未结束,原有人防设备生产许可证可以延用到本次检查结束的证据。证明京安益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具有人防门生产的资质。综上,新兴公司关于合同效力及其要求解除与京安益源公司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于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鉴于新兴公司已将剩余人防门的生产安装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京安益源公司已无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之必要,故新兴公司与京安益源公司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因新兴公司对于该合同的解除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京安益源公司未要求新兴公司承担解除合同方面的违约责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鉴于新兴公司对于京安益源公司已交付部分的货物,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已履行的部分可不再相互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安益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一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柳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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