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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赛阳特种水泥制造厂与北京顺义潮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赛阳特种水泥制造厂,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赛阳特种水泥制造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丛志波,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义潮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顺义潮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赛阳特种水泥制造厂(以下简称赛阳水泥厂)与被告北京顺义潮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潮河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7日及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阳水泥厂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丛志波,被告潮河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阳水泥厂起诉称:赛阳水泥厂自2006年开始与潮河水泥公司合作,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北京赛阳特种水泥制造厂水泥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潮河水泥公司向赛阳水泥厂购买低碱硫酸水泥,交货时间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单价为375元/吨,运费为40元/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押200吨货款、200吨后随送随结,价格调整方式为随市场情况调整。赛阳水泥厂于2009年4月12日及6月4日两次向潮河水泥公司于长海发出口头通知,将水泥单价分别提至400元/吨及460元/吨。截至2009年6月,潮河水泥公司实际购买水泥475吨,货款共计x元。因2008年5月13日的水泥出现质量问题,赛阳水泥厂承诺赔偿潮河水泥公司x元,并扣除当日40吨水泥的货款x元。2008年度,潮河水泥公司共给付货款x元。截至2009年9月,潮河水泥公司实际拖欠货款x元,拖欠运费x元,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潮河水泥公司拒绝给付以上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潮河水泥公司:1、立即给付赛阳水泥厂货款及运费共计x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00元(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3、案件受理费由潮河水泥公司负担。

被告潮河水泥公司辩称:潮河水泥公司确实在2008年与赛阳水泥厂签订了水泥订货合同书,在合同书中对水泥的单价和运费都有明确约定。潮河水泥厂在2008年度共收到475吨水泥,由于其中的40吨存在质量问题,赛阳水泥厂同意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40吨水泥并支付x元赔偿金。潮河水泥公司并未收到赛阳水泥厂所主张的两次提价通知,但双方曾达成协议将每吨水泥的单价(含运费)提至430元/吨,此价格在2008年4月14日的入库单上有记载。2008年度,潮河水泥公司以支票的形式向赛阳水泥厂分六次支付了共计x元的货款,收款经手人为赛阳水泥厂员工刘阳、王某超。综上,潮河水泥公司不同意赛阳水泥厂的诉讼请求,对于多支付的货款将另案解决。

原告赛阳水泥厂针对被告潮河水泥公司答辩反驳称:赛阳水泥厂没有名叫“王某超”的员工,负责与潮河水泥厂联系业务的业务员是刘阳。赛阳水泥厂并不清楚是否收到了潮河水泥公司所称已经支付的款项,即使收到了以上款项,潮河水泥公司所支付的也是拖欠的2008年度之前的货款。赛阳水泥厂需要时间核实以上情况。

鉴于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

在第二次庭审中,赛阳水泥厂表示:确实收到了潮河水泥公司所主张的收款人为刘阳的四张支票,还收到了另外x元货款,以上货款均为2008年度的货款。王某超并非赛阳水泥厂员工,赛阳水泥厂并未收到该人签收的二张支票。通过核实厂内留存的赊账卡,赛阳水泥厂发现该厂在2008年度共向潮河水泥公司供应了740吨水泥。赊账卡是赛阳水泥厂的内部凭证,该卡一式两份,业务员持此卡到库房提货发给客户。按照赛阳水泥厂的制度,赊账卡与入库单上的货物数量应该能够相互对应,但由于业务员私下串货,2008年4月14日、4月20日和9月28日的三笔货物对应不上。另外,赛阳水泥厂提供的赊货凭证上的公司名称和加盖的公章均为北京赛阳特种水泥制造分公司,这是赛阳水泥厂之前的名称。

针对赛阳水泥厂的补充意见,潮河水泥公司表示:赛阳水泥厂曾在起诉书中明确表示2008年度共给潮河水泥公司发货475吨,现赛阳水泥厂仅以该厂内部的赊货凭证作为证据来否认其之前的观点,潮河水泥公司不能认可。另外,赛阳水泥厂提供的公司名称变更档案上未加盖工商局的公章,潮河水泥公司不予认可。赛阳水泥厂虽否认“王某超”为其工作人员,但认可在刘阳签收的四张支票以外还收到业务员上交货款x元。对于赛阳水泥厂自认收到的上述货款,潮河水泥公司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赛阳水泥厂与潮河水泥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水泥订货合同书》,约定潮河水泥公司向赛阳水泥厂购买低碱硫酸水泥,单价为375元/吨,运费为40元/吨,交货期限为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结算方式为押200吨货款、200吨后随送随结。签订合同后,赛阳水泥厂开始向潮河水泥公司供应水泥。2008年6月12日,赛阳水泥厂与潮河水泥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赛阳水泥厂于2008年5月13日向潮河水泥公司运送40吨水泥,使用后发现此批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赛阳水泥厂赔偿潮河水泥公司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5月13日所送水泥40吨),以上赔偿款项从所送水泥中扣除。在签订订货合同后,潮河水泥公司向赛阳水泥厂支付了共计x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水泥订货合同书、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二张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赛阳水泥厂与潮河水泥公司之间签署的《水泥订货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赛阳水泥厂在起诉书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该厂在2008年度共向潮河水泥公司供应低碱水泥475吨、潮河水泥厂尚欠货款为x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潮河水泥公司认可的14张入库单为证。在第二次庭审中,赛阳水泥厂将以上主张变更为2008年度赛阳水泥厂共向潮河水泥公司供应了740吨水泥并提供了十九张赊账凭证及该厂业务员刘阳的证言作为证据。赛阳水泥厂提供的赊货凭证为该厂单方制作、内部使用的文件,凭证上记载的数量并未经过潮河水泥公司的确认,而证人刘阳也与该厂存在利害关系。鉴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赛阳水泥厂在第二次庭审中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其在起诉书及第一次庭审中所承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变更后的主张不予认可。赛阳水泥厂在庭审中主张该厂曾两次通知潮河水泥公司水泥价格上涨事宜,但仅提供了该公司业务员刘阳的证言加以佐证。鉴于赛阳水泥厂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4月14日的入库单中“单价”一栏已明确载明“430元/吨”,且此价格与潮河水泥公司所述事实相吻合,本院对赛阳水泥厂关于曾两次上调水泥价格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潮河水泥厂目前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已高于赛阳水泥厂在2008年供应水泥的价值,故赛阳水泥厂要求潮河水泥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赛阳特种水泥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北京赛阳特种水泥制造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岭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章晓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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