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原籍河北省滦平县,现住(略)。
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南X号。
负责人梅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通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国玺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正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私车京x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原告中途转卖或合同变更,须另交给被告转户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为据。2009年7月,原告本人因经济困难欲将车辆转卖,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办理转户手续时,被告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被告赔偿原告工人工资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通运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第七项约定,3年之内禁止过户。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原告施某某(乙方)与被告正通运输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施某某将其所拥有所有权的车牌号为京x的中型普货车辆挂靠在被告正通运输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乙方必须在每季度初缴清下一个季度的养路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00元……车辆的过户及转卖:1、车辆过户及转卖必须经过甲方同意。过户及转卖时必须先缴清所有费税;2、车辆自落户,三年内禁止过户,公司内部转卖自由;3、乙方车辆中途转卖或合同人变更,须另交600元转户费……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至车辆转出或销户”,合同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欲转让车牌号为京x的中型普货车辆,要求被告正通运输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方拒绝办理;同时,原告方在转卖上述车辆时,未取得被告的同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庭依法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施某某除非得到被告正通运输公司的同意,否则,其在三年内不能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车辆转户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工人工资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相关损失与被告正通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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