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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东达金属制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价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原审被告)江阴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江阴市X路X号,实际住所地江阴市梅园大道X号(海光针织厂旁)。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东达金属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X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阴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东达金属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定作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0)澄长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达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2月2日、4月27日,双方先后签订2份合同,约定由其为瑞兴公司加工摩托车配件手柄和大方向座,但瑞兴公司仅提取部分定作物,尚有价值x元的产品没有提货;同时瑞兴公司还结欠模具费9万元和价款x.24元。请求判令瑞兴公司立即支付定作价款和模具费共计x.24元;判令瑞兴公司立即提取定作的大方向座X号5556套和手柄x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瑞兴公司一审辩称:1、其共先后收到东达公司交付的手柄x付,计价款x元,已付x元,仅欠价款5140元。2、根据合同约定,手柄的模具费1万套是3万元,1套3元,模具款已经包含在单价中,瑞兴公司不应另行再承担模具费。3、2009年4月27日签订合同后,因东达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其已通知东达公司解除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且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应经瑞兴公司验收合格后才能出货,出货后1个月才支付货款,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瑞兴公司与东达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东达公司为瑞兴公司制作摩托车配件手柄,并明确模具费3万元,手柄数量1万付,单价每付11.5元总金额11.5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5万元;交货地点为东达公司,数量以瑞兴公司检验入库数为准;质量以瑞兴公司验收合格后出货,东达公司开具发票起1个月内付款;压铸每满5万模返还模具费等。合同签订后,东达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交付手柄4590付,计款x元;同年4月30日交付手柄x付,计价款x元;共计价款x元。2009年4月9日、4月16日、5月15日,东达公司先后以摩托车配件的名义,向瑞兴公司出具4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x.24元(其中2009年4月9日发票金额x元;同年4月16日发票金额x.24元;5月15日发票金额x元;5月15日发票金额x元)。瑞兴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均已通过税务部门抵扣。瑞兴公司收货后,已先后支付价款x元,尚结欠加工价款5140元及模具费3万元,合计x元。2009年4月27日,瑞兴公司与东达公司又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东达公司为瑞兴公司制作大方向座1#摩托车配件,模具费5万元,大方向座1#配件5000套,每套单价45元,总金额22.5万元;交货地点在东达公司;大方向座2#配件1000套,每套单价197元,总金额19.7万元;数量以瑞兴公司检验入库数为准,经瑞兴公司验收合格后出货;瑞兴公司自出货之日起1个月内付款;压铸每满5万模返还模具费;模具在2009年5月20日之前出,同年5月30日之前摩托车配件出样,超期罚款1万元等。合同签订后,瑞兴公司至今未提取大方向座1#模具。诉讼期间,东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瑞兴公司立即支付定作价款x.24元,撤回要求瑞兴公司提取大方向座1#5556套和手柄x套及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2009年2月2日合同约定的手柄配件压铸未满5万模。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送某、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名为购销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东达公司按照瑞兴公司的技术要求,已按约制作了合同标的物,瑞兴公司收取东达公司的定作物后未支付全部价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给付之责。东达公司要求瑞兴公司立即支付514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2009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中对模具费明确约定为3万元,东达公司虽以摩托车配件的名称开具了金额为x.24元的增值税发票,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推定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应为模具,瑞兴公司接受模具费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理应支付模具费。瑞兴公司提出模具费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双方合同约定模具费为3万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诉讼期间东达公司申请撤回要求瑞兴公司提取定作的大方向座X号5556套和手柄x套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瑞兴公司应给付东达公司加工价款5140元及模具费3万元,合计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东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项合计4200元,由东达公司负担3150元,瑞兴公司负担1050元。

瑞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虽约定模具费为3万元,但合同总金额已明确为11.5万元,说明3万元模具费已经包含在产品单价中。合同约定压铸满5万模则返还模具费系降低产品价格。2、东达公司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摩托车配件,金额为x.24元,无论是货物名称还是金额均看不出是模具费,原审法院将该发票推定为模具款没有事实依据。东达公司向瑞兴公司出具的发票已多开40多万元,原审法院将其中的1张发票认定为模具费系偏袒东达公司。3、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东达公司先后发货总计x元,而瑞兴公司已经支付货款x元,仅相差5140元,也可看出不存在模具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东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东达公司辩称:双方在2009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中,单独列明模具费为3万元,同时明确了需要加工的手柄数量和单价,全部加工金额为11.5万元,从加工款总额可看出并不包含3万元模具费。至于3万元模具费与发票上出现的差异,因加工的手柄都是按单件和重量计价,根据瑞兴公司要求,3万元模具发票也是按照配件和重量计算出来的,正好多出0.24元。另外,3万元模具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4月16日,而双方签订第2份合同是同年4月27日,在第2份合同尚未签订且未履行之前,东达公司不可能先向瑞兴公司出具尚未发生业务的发票。故瑞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4月27日,瑞兴公司与东达公司另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东达公司为瑞兴公司制作大方向座1#摩托车配件后,在合同履行期间,东达公司已于2009年6月25日至10月27日期间,先后6次向瑞兴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x.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3万元模具费是否包含在11.5万元合同总价中。

本院认为:经审查和综合分析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事后提供的证据,应认定2009年2月2日合同约定的总价中并不包含3万元模具费。理由是,其一,双方合同约定制作的摩托车手柄数量为1万付,单价11.5万元,总金额11.5万元,从合同的文义性理解,无法得出单价中另外包含3万元模具费。如果包含,则单价应为每付8.5元才符合情理。其二,东达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压铸满5万模返还模具费,该承诺系附条件民事行为,也符合一般的经营惯例。因为浇铸模具后,制作的手柄配件越多,东达公司的成本就越小,就越有让利的空间。瑞兴公司在履行2009年2月2日合同中,压铸的手柄数量并未达到5万模,根据事先约定,东达公司无须返还3万元模具费。其三,诉讼期间,双方均认可东达公司实际供货x元,瑞兴公司已支付加工价款x元,还结欠5140元价款;而东达公司于2009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已先后4次向瑞兴公司出具发票共计x.24元,正好相差x.24元,与2009年4月16日的发票金额相一致。瑞兴公司收到该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到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应认定瑞兴公司对结欠3万元模具费是认可的。该发票上的名称虽写明是摩托车配件,且金额多了0.24元,但瑞兴公司对收到发票后直接用于抵扣的行为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东达公司提出其是根据瑞兴公司的要求出具发票,单价是根据摩托车配件的数量及重量进行计算,故多出0.24元尾数的主张符合情理,可以采信。其四,东达公司与瑞兴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的时间在2009年4月27日,而出具x.24元发票的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在第2份合同尚未签订之前,东达公司对没有发生的业务即出具增值税发票与常理不符。综上,瑞兴公司提出11.5万元合同总价中已包含3万元模具费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瑞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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