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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地区柘城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平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林某某为自己所有的京x号波罗轿车向平安分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2594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2009年8月7日18时20分,司机倪永生驾驶京x号轿车在门头沟区X国道29公里+6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与路树相接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倪永生负全部责任。林某某为修理被损车辆,支付修车费x元、吊车费232元。林某某就理赔事宜与平安分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安分公司赔偿修车费x元、拖车费23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

证据3、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证明发生的拖车费用;

证据4、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及修理明细,证明发生的修理费用;

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证明请求索赔的事实。

被告平安分公司辩称:平安分公司与林某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平安分公司对车辆痕迹存在疑问。在事故发生的第5天,平安分公司与林某某共同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痕迹进行了鉴定。根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可知,车辆前保险杠扛铁V字形变形痕迹与撞击路树无关联性,故平安分公司拒绝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林某某的投保单和保险费发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证据3、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车辆前保险杠扛铁V字形变形痕迹与撞击路树无关联性;

证据4、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证明,证明平安分公司委托该所进行鉴定。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1、5,被告平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分公司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2、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事故现场照片、反映不出来车辆损失情况,交警接到报案后才到的现场,检验意见书可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平安分公司根据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主张车辆痕迹与撞击路树无关联性,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痕迹系何种原因形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系虚假事故;证据4系原件,故本院对证据2、4予以确认。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平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系平安分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原告林某某根本不知道鉴定事宜,亦不知道鉴定的过程,鉴定意见不真实。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平安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痕迹进行鉴定系双方委托,且原告林某某予以否认,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的事实未经被鉴定车辆权利人的确认,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到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双方对事发地点的路树情况予以确认,该树自地皮以上51.5厘米处有一树皮脱落痕迹,该痕迹长为7厘米、宽为4.5厘米。原告林某某称此脱落系汽车撞击所致,平安分公司提出该脱落不能确定为车辆撞击所致。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8年9月10日,林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京x号波罗轿车与平安分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林某某交纳保险费2594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2009年8月7日18时20分,司机倪永生驾驶京x号轿车,在门头沟区X国道29公里+6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与路树相接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倪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为修理车辆支付修车费x元、吊车费23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分公司向林某某开具机动车辆保险单的行为表明平安分公司与林某某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平安分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林某某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被保险人林某某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平安分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分公司关于“车辆前保险杠扛铁V字形变形痕迹与撞击路树无关,拒绝理赔”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均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保险金一万六千二百四十七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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