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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西省山阴县,汉族,硕士研究生,舞阳钢铁责任有限公司自动化部部长,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5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0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舞阳钢铁公司自动化部部长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材料款的手段贪污公款15万元,用于私人住房装修。2、2005年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自动化部部长的职务之便,5次收受舞钢市瑞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高少庆现金x元。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的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x.43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并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扣押的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不存在在贪污,也不存在在受贿,公诉机关指控我贪污的15万元与我装修房子没有任何关系;我给高少庆的工程提供过专业的技术帮助,我拿高少庆的钱是我应得的劳务报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所认定的数额都是我的合法收入,我和我妹妹做生意,我每次回家她都给我钱,先后我妹妹给我有七、八百万元。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贪污舞阳钢铁公司15万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刘某某向公司虚报材料款的目的是支付自动化部计划外的工程款。这种虚列材料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违反了企业的财经管理制度,无疑是错误的,但这种做法本身并不构成犯罪。(2)、刘某某向张建军任经理的封丘房屋建筑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封丘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并未超出自动化部当时所欠封丘公司工程款的总额,从封丘公司收到50万之时起,该50万元的所有权已归封丘公司所有,已不是舞钢公司的公款。(3)、刘某某让张建军将15万元现金转交给孟三民,是在代刘某山、李永昌、韦跃进、高少庆等四个工程队向封丘公司接收工程款。(4)、刘某某让孟三民向李永昌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不存在支付个人家庭装修款的问题。刘某某让孟三民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经两人协商又重新写收据,是两人之间对清偿两笔债务顺序的变更,没有违反法律的任何规定。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接受高少庆的礼金主要是因其个人为高少庆提供了专业技术上的大量帮助;(2)、自动化部其他领导是否提供过技术帮助并收过礼金与刘某某无关;(3)、即便认定刘某某收受礼金有受贿和因个人提供技术服务、劳动而收取朋友正当报酬的双重因素,那么,因刘某某有自首和积极退赃等法定的减轻情节,也应认定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刘某某家庭来源合法,依法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理由如下:(1)、公诉方对于刘某某家庭的收入统计不全面;(2)、刘某某的妹妹刘某芳作为一个十分成功的民营企业家,为了报答刘某某在她刚创业时给予的鼎力资助和在以后的实际经营中为其联系销路、介绍业务的感谢,从1991年至2008年间曾多次给刘某某少则上万、多则几十万的款项未被公诉机关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12月5日任舞阳钢铁公司自动化部部长。2006年,封丘公司在舞钢公司自动化部承揽了一些价值为35万元的土建工程,该工程没有计划立项无法支付该工程款,被告人刘某某安排人与北京联信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虚假签订了50万元的电子元器件的供应合同便于支付封丘公司的工程款。2007年初刘某某将多虚报的材料款15万交自动化部的孟三民负责保管,交待孟三民专款专用。2008年4、5月份和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又让李永昌从孟三民处领走该款,用于刘某某及其弟刘某尚的私人住房装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大概是2006年的4、5月份,我们自动化部有一个土建工程,这个工程应该报公司机电能源部立项,但是机电能源部没有立项指标了,我们自动化部就自己审核进行自营,我们就把这个工程交给封丘县建筑公司的张建军了,这个工程经我们自动化部审核决算造价是35万元。因为没有立项就无法在舞钢公司财务部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我们就以备件材料费的名义和北京联信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虚假备件材料购进合同,北京联信捷科技有限公司给我们开了一张50万元(不含税)的增值税发票,在舞钢公司财务部报帐后,公司财务部支付了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北京联信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联信捷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给了张建军。到了2007年初,张建军将承兑汇票兑付后,把多付的15万元给我们。我交待张建军把这钱交给我们自动化部的孟三民保管,孟三民就和张建军一起到银行把钱存到孟三民的名下了,孟三民给张建军打了一个收到条,这笔钱是帐外资金。这样做是为了以后在单位帐上有不好下帐的支出时用这笔钱进行弥补。2007年或2008年的麦收季节,李永昌为我弟弟刘某尚在舞钢市李辉庄买的房子进行装修,我和我弟弟都没有付给李永昌工程装修款,当时李永昌也在我们自动化部干自营工程,我们单位欠他有工程款。我交待孟三民从他保管的15万元外帐外资金中给了李永昌5万元,李永昌给孟三民打了收条。我后来让孟三民把这张5万元的收条交给我。我用这5万元帐外资金付了我弟弟房子的装修款。2008年的10月份,我们自动化部还欠李永昌10万元工程款,我就交待孟三民给了李永昌10万元工程款,李永昌给孟三民打了收条。当时我寺坡专家楼的新房正在装修,也是委托李永昌负责施工的,我当时准备有10万元钱,我就打电话给李永昌让他到我办公室来拿装修预付款,当时李永昌正在孟三民那里领10万元工程款,李永昌领完10万元钱后来到我的办公室,我就对李永昌说:寺坡我房子装修的事,我先给你10万元钱,房子装修完多退少补。李永昌说:我刚从孟三民那领了10万元钱,房子装修的事你就别管了,我给你打个收条,你把我给孟三民打的收条要回来就行了。然后李永昌就给我打一张收到我10万元房子装修款的收条。我就通知孟三民把李永昌打的10万元收条拿来,当着李永昌的面撕了,我手里的10万元在我手里放着。其实我个人没有支付给李永昌10万元钱。[今收到刘某某装修付款壹拾万元整(x)待工程结束后多退少补(主要用于土建木装修等)李永昌2008、10、16],这就是李永昌给我打的收条,我没有支付给李永昌这10万元钱。李永昌只收到一笔10万元钱,且这10万元是公款,我个人并没有付款,把公款的收条撕毁,换成我个人装修款的收条,这样就变成我把房子装修款支付了。

2、证人侯xx证言:2006年10月份,我到河南省舞阳钢铁公司自动化部去办理供应光缆业务。自动化部的部长刘某某见到我说:自动化部的光缆、通讯电缆的铺设需要支付50万元施工费,但是施工费不好走帐,想让我把这部分施工费走到材料款里,因为我在自动化部有长期业务联系,刘某某部长提出这个要求我也不好拒绝,所以我就同意把刘某某部长所说的50万元施工费走到我的材料款里。刘某某就安排自动化部供应科的人同我签订了电子元器件的供应合同,2007年初刘某某让我把那部分施工费的50万元承兑汇票领出来给张建军,我就让他给我打一张收到5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

3、证人张xx证言:2006年我在舞钢公司自动化部搞了一个建筑工程,工程施工费是35万元,工程结束后,自动化部的部长刘某某就用和北京一家公司签了电子备件合同走电子配件款的名义支付我的工程款。在舞钢公司自动化部一个叫侯钰的人把一个5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我们公司,我给侯钰打的有收条,我扣除35万元施工费后,下余多出的15万元我以现金的形式拿到舞钢公司自动化部交给刘某某,当时刘某某通知孟三民到刘某某办公室,刘某某对孟三民说这是结余的15万元现金,你先放着,专款专用。孟三民给我打了个收到15万元现金的收条。

4、证人孟xx证言:2006年底或2007年初的一天,我们部长刘某某通知我到他的办公室,当时他指着地上一个包对我说:“这里面是工程结余款15万元,你先放着,专款专用。”当时我和张建军一起到X号门对面的农村信用社以我的名字把这15万元现金存了一个活期存折。2008年四、五月份,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支付给李永昌5万元钱工程款。领钱时,李永昌给我打了个“今从孟三民处收到工程款5万元整”的收条。2009年1月X号,刘某某又让我付给李永昌10万元工程款。我让李永昌给我打了个“今收到孟三民付工程款10万元整”的收条。后刘某某让我把这两张收条并交给他,当时我怕以后说不清楚这15万元现金的去向,就把这两张收条各复印了一份。

5、证人李xx证言:2007年11月份,舞阳钢铁公司自动化部的部长刘某某让我给他在李辉庄的房子搞装修,我给他的房子整个装修下来共计花费了x元钱。当时我没有钱垫付装修款了,我就给刘某某说了,后刘某某让我去找孟三民。我从孟三民处拿了5万元,给他打了收条,内容是:“今从孟三民处收到工程款5万元整”。2009年1月份快到春节了,我又向刘某某要了x元钱,当时刘某某说:这其中有我装修李辉庄房子的x元装修款和你干自动化部工程的x元的民工费,我就给刘某某打了x元的收条。2008年10月份,刘某某又让我给他装修寺坡专家楼的房子,最后工程结算的时候装修工程的造价是x元。2009年1月份,我向舞阳钢铁公司自动化部的部长刘某某要我的工程款,刘某某让孟三民给我10万元钱。我给孟三民打了个10万元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孟三民付工程款十万元整,收款人:李永昌。过了几天,刘某某对我说:“你在孟三民那里拿的10万元钱算我自己给你的吧,由我还给孟三民。”我说:“那我给你写个收条吧。”他就把我给孟三民的收条拿出来当我的面撕了,刘某某让我写了个收到刘某某装修预付款10万元整,待工程结束后多退少补(主要用于土建、木装修等)”的收条。落款是2008年10月16日。这10万元钱与那x元装修工程款没有关系,2009年春节前我到自动化部机动科对帐时,发现自动化部没有扣我的15万元的工程款。

6、书证

(1)复印于舞阳钢铁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6年9月7日、到期日2007年3月7日的数额为50万元.

(2)复印于舞阳钢铁公司的内部银行转账支票:主要证实舞阳钢铁公司自动化部支付给北京联信捷科技发展有限备件公司备件款50万元。

(3)复印于舞阳钢铁公司自动化部的内部银行转帐支票:主要证实舞阳钢铁公司自动化部支付给北京联信捷科技发展有限备件公司备件款50万元。

(4)复印于舞阳钢铁公司自动化部的舞钢原始凭证粘贴单:主要证实2007年1月19日侯钰收到舞阳钢铁公司自动化部承兑汇票一张总额为50万元。

(5)复印于舞阳钢铁公司自动化部的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材料)订货合同:主要证实2006年10月12日北京联信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舞阳钢铁公司签订的配件合同共计x元的事实。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共计金额x元。

(6)复印于舞阳钢铁公司自动化部的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材料)订货合同:主要证实2006年10月23日北京联信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舞阳钢铁公司签订的配件合同共计x元的事实。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共计金额x元。

(7)复印于北京联信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共计x元的事实。

(8)复印于北京联信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主要证实张立军给北京联信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打的收到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的事实。

(9))复印于北京联信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06、9、7到期日2007年3月7日的数额为50万元.后面的背书情况。

x%复印于舞钢信用合作钢城信用社的存款凭证:主要证实孟三民2007年3月8日存款15万元的事实,该款就是汇票到期后余下的工程款。

x%复印于中国农业银行舞钢支行的取款凭证一张:主要证实孟三民于2009年1月15日在农行取款10万元的事实。

x"%收条原件:主要证实李永昌从孟三民处收到工程款x元整的事实。

x%收条:主要证实李永昌于2008年10月16日收到刘某某装修预付款10万元,工程结束后多退少补(主要用于土建、木装修等)的事实。

x%收条:主要证实李永昌于2009年1月24日收到零工费x元的事实。

x%复印于孟三民处的收条2张:一张证实李永昌收到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一张证实李永昌于2009年1月15日收到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

x%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主要证实刘某某弟弟刘某尚购买的位于寺坡湖滨大道李辉庄段北侧的房屋于2007年11月28日已办理了房产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二)、2005年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自动化部部长的职务之便,五次收受舞钢市瑞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高少庆现金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5年、2006年、2007年春节期间高少庆每年在办公室给我了3000元钱,2008年和2009年春节期间,每年春节给我5000元,总共给我送了x元钱,这钱我平时个人消费了。高少庆是是舞钢市瑞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高少庆给我送钱是因为高少庆在我们公司的很多工程需要我们自动化部提供技术支持,他逢年过节给我送些钱表示对我的感谢。

2、证人高xx证言:我注册公司以来,2005年到2007年三年每年过春节前我都给我们自动化部班子成员部长刘某某、书记杨光、副部长于成文、乔金华每人3000元现金,2008年到2009年两年每年过春节前我给自动化部班子成员刘某某、杨光、于成文、乔金华每人5000元现金,是过春节拜年送给领导的。我公司的主要客户主要是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因为舞钢的网络通讯施工只有我们瑞达公司才有资质,舞钢公司的网络通讯业务主要就是由我们公司承揽的。首先到技术改造部承揽线路架设、改造工程、签订合同,再按合同内容施工,施工结束后由技改部的工程科、预算科、投资科、工程审计科还有使用单位(自动化部)负责验收后,由技改部财务付工程款。由于公司的技术达不到舞钢公司的使用要求,这样我们在做舞钢公司工程的时候,就找到自动化部,由自动化部给我们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我直接找到自动化部的部长刘某某,给我安排人员给我们提供技术支持。给他送钱主要是为了搞好协作关系,杨光、于成文、乔金华都是自动化部的领导,为了以后工作的顺利开展,也需要他们的支持,所以逢年过节时就以公司的名义给他们每人送了一些钱。

3、证人刘xx证言:舞钢市瑞达科技公司都是给舞钢公司干工程,都是通信线路方面的工程。……高少庆从我手里拿现金时,有时跟我说是部里用钱让我准备准备,我把钱给他后,他也没有给我打个条,我自己就用纸记下来,写上“部里用款”或“部”字,自动化部用钱从高少庆公司拿钱是因为自动化部给职工搞福利用的,

4、证人于xx、乔xx、杨xx证言证实:他们曾多次收过高少庆给的钱。他开了一家公司,他公司干的工程其中有一部分涉及到自动化部。都是每年的春节前给的钱。

5、证人李xx证言:2006年6月18日以后到2008年12月我和舞钢市瑞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高少庆合伙专门在舞阳钢铁公司自动化部干工程,舞阳钢铁公司自动化部的工程都是部长刘某某定的,他让谁干谁才能干。

6、书证:

(1)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

高少庆注册的舞钢市瑞达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电子工程、电子防腐、给排水砌筑、电气设备通讯网络维修、热电偶加工、制作.

(2)刘某平记得高少庆取钱的白条共计5张:证实05年部里用款提现金两次共计x元、05年春节用款四笔共x元、06年元月29日提现金25万元,元月31日提现金四万元,合计29万元、07年12月25日付现金x元,高少庆签字同意支付、2009年元月15日领现金x元经手人高,元月19日领现金x元经手人高,元月20日用现金x元,合计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三)、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的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x.43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我在舞钢公司入的有股,我个人付款24万元,公司给我陪送15.6万元。我家的经济来源工资、奖金是一块;另外我家里经营煤炭的收入是一大块,大概每年多的有200万左右,少的有百十万元,大概有十来年了,一共有一千多万的样子,都是现金,这些钱都是经过我妹妹刘某芳或我母亲黄某平的手给我的,有的存了,以我的名字、爱人的名字和我女儿的名字存的都有,在寺坡、北京存的都有。我每次出国时都有一些补助,1993或1994年,我与王振宇(原轧钢厂副厂长)一起去过英国两个月,与DAVY公司老外联合设计轧钢AGC系统,老外每天给补70英镑生活补助费,回来我存到舞钢垭口中国银行,存的是英镑,存的我爱人的名字,具体存多少记不清楚了;2001年或2002年,我与马当先、李玉堂(原机电能源部部长)、杜游(科技部的翻译)到美国考察轧钢改造项目,我们去的每个人给的都有补助,具体多少我记不住了,存的应该是美元,存到什么地方也记不清楚了;一共出国有五六次,每次出国我存的都是外币。我帮我老岳父做防腐工程中,我岳父的公司在北京挂靠的是中博公司,主要是帮助设计控制系统的软件,每个工程干完,在结算之后我岳父就会给我一些钱,都是以现金形式给的,有的存了,有的花了,主要是在寺坡和北京存着。别的经济来源就没有了。我家的资产情况:2005年买一辆福特轿车,豫x,公司补助5万元,我个人出的有11万元左右,包括车价、保险、牌照等费用,一共有16万元左右;寺坡专家楼的住房,我个人出的有30来万元,在公司帐上可以查出来;存款估计有500万元左右,在舞钢、郑州、北京以我家三口人的名字存着;在舞钢公司我入的有股,另外我卖寺坡玄翠园的旧房子挣10万元钱。我与我老岳父合伙做防腐生意,也有十来年时间了,大概有百十万元左右,他也是以现金的形式给我的。

2、证人潘xx证言:我和我丈夫都是以工资为主,我的工资每个月有两千五六百块钱,每个月有九百多元的课时补贴;我丈夫的工资每月有四千多不到五千块钱,奖金是一年两次,每次大概八、九万元左右,另外还有平时的一些奖励,他每年的收入大概有20万元左右。我们的工资都是由我保管的,我丈夫的奖金,还有一些工程竣工时,公司发给我老公的奖励都是有我老公保管,有时他也交给我保管。在舞钢的工商银行,舞钢的建设银行还有邮政储蓄银行存的都有,总共有70多万元。我们家现在住的房子,公司已经分给别人了,分到这套房子的人给了我们10多万块钱。现在公司又分给我们一套新房子,在寺坡一街坊专家楼,我们交了30多万元钱。现在除了这一套房子之外,我们没有别的房产了。我在2007年从建行的户头上买了有15万元左右的股票,2008年我给卖了,赚了大概有10万元钱;在建行买了不到6000元的上投摩根基金。我们2007年还买了一辆福克斯轿车,车价是12万元左右,买车的钱是钢铁公司那年给买车的副处级以上干部每人补助5万元钱,我们自己又出了7万多元钱买的,我父亲在给人做防腐工程时,电化学那一部分工作就让我去做,我父亲付给我报酬。就是电化学那一部分收入给我,2004-2005年生意好时一年能挣20多万元钱。2007年我们在北京万特购物中心三楼买了8平方米的商铺,是我经手以我女儿的名字买的,商铺的价格是47万元左右。我老公在钢铁公司入得有股份,是公司规定让买的。1990年我爷爷潘仙州送给我一个小金佛,后来卖了30万元人民币。在舞钢的工商银行存了二、三十万元、建设银行存了二、三十万元、邮政储蓄银行存了10多万元,还有在北京的交通银行存了7万元,中国银行存了一二十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存了有2万元,别的就没有存款了,我们现在总共有80多万元的存款。我家买一辆轿车花有7万多元,我家在舞钢市寺坡钢铁公司专家楼购一处房产,除去卖旧房的10万元之外,我家又出钱20万元。2005年4月我以我的名义在北京国典花园买一处房产,共花有67万元,这67万元中有我借我弟弟潘约翰的50万元钱。

3、证人刘xx证言:每年给我哥7、8万元,是为报答我哥和我嫂子在前期支持我做生意借给我钱。1996年到2001年每年给我哥刘某某20或30万元钱,原因是我哥给我帮忙联系销售煤炭,这些钱给我哥的也是现金。2001年我开白灰厂后,我给我哥钱就多了,每年就给我哥20万到50万元钱。2008年我给我哥刘某某200万元钱,我总共给我哥有七、八百万元钱。我给我哥刘某某钱没有依据。

4、证人潘xx证言:我和刘某某家有经济往来,因为我注册的公司我对防腐工程比较专业,对遥控、遥测比较弱项,刘某某对这个比较专业,所以就让我女婿刘某某帮忙,刘某某还主要为我公司做各项方案设计,我就按工程报酬的名义经常给刘某某家一部分钱。从1996年成立公司以来到现在,我总共给刘某某家庭有110万元左右,给刘某某家钱都是现金方式,都是一家人也没有履行什么手续。

5、扣押的物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北京朝阳区X路X-X-X房产;北京朝阳区X街X-X-X-501房产于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止;(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于2009.5.5刘某某办公室扣押现金3500元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于2009年5月12日北京朝阳区X路X-X-X房内银行存单、银联卡8张,现金x元,住房供热协议2份,钥匙三把、家具买卖合同1份、USB存储卡1个、房屋所有权证1本的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于2009、5、5在刘某某玄翠园住处搜出现金x元、银行存折、银行存单、银行卡、中国移动充值卡、户口本、身份证的事实;(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于2009、5、5在刘某某住处扣押x元现金的事实;(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于2009、6、16扣押刘某某现金3890元的事实;(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于2009、5、6扣押瑞士梅花表1块、x表一块、人民币x元、存款记录笔记本2本。

6、书证

(1)说明:主要证实山阴县地税局出具的兹有山阴县新创贸易中心于二00六年十一月份在我局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自登记以来,由于某种原因在二00八年五月份以前未进行申报纳税,之后进行实地查找,查无下落。于二00八年八月份列非正常户管理。目前,此户列入我局调查处理阶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证实潘永才注册的舞钢市永新电子与电化学防腐蚀中心的营业执照。

(3)平顶山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主要证实1985年至2008年平顶山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共计x元的事实。

(4)刘某某收入统计:1983-2009总计收入x元。

(5)潘群教师工资收入情况说明:

1983、4、1-2004、12、31总计x.5元;

2005、1-2009、6工资收入共计x.6元。

(6)房价款结算协议书:

主要证实潘群于2005年4月25日与北京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坚定了国典华园房屋一套价值x元的事实。

(7)房屋买卖协议:

主要证实吴恒林与刘某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位于朝阳区X街X区X号楼的房屋一套价值x元。

(8)舞钢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刘某某财产来源不明部分:

总资产x.53元;

来源合法部分:卖寺坡老房子x元;刘某某个人工资福利x元;潘群个人工资福利x.1元;潘永才给刘某某x元;刘某某父母过节给刘某某x元;潘群卖股票赚x元;春节潘永才给潘群压岁钱x元。

来源不明部分:x.43元。

(9)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5张:金额共计x元。

其他证据:

1、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共舞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文件:主要证实2003年12月5日刘某某任自动化部部长;

2、关于自动化部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的通知:主要证实部长刘某某负责自动化部行政全面工作。分管:计算机通讯室、设备供应中心,协助财务部分管驻自动化部财务科。

3、舞阳钢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证实舞阳钢铁有限公司的性质系其他性质的国有企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在他的办公室扣押的3500元是准备发给职工的福利,单项奖没统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山西省山阴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刘某某和潘群收入统计不全面;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自营工程几年来施工单位(张建军、李永昌、刘某山、韦跃进、高少庆)工程款挂账封丘明细》:证实李永昌、刘某山、韦跃进、高少庆挂靠张建军为经理的封丘房屋建筑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借用该公司账户同舞钢结算工程款。

2、孟三民所写《2006年底施工单位结帐应得工程款》证实:(1)、李永昌、刘某山、韦跃进、高少庆挂靠封丘公司、借用其账户结帐,并要向封丘公司交纳管理费(包括一部分税金);(2)、在2006年底,即自动化部向封丘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时候,自动化部共欠张建军、李永昌、刘某山、韦跃进、高少庆5个工程队66.x万元工程款(其中欠张建军32.x万元)。所以,舞钢当时支付50万元并未超出应付款的总额,不存在舞钢公司多付封丘公司多收的问题。

3、李永昌、韦跃进、刘某山给封丘公司所写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据》7张证实:这些《收据》是各施工队收到工程款后给封丘公司写的,却存放在刘某某办公室,说明刘某某所言其本人协调封丘公司与各工程队的关系,受工程队的委托向封丘公司代收、代领工程款的事实完全属实。据此,涉案的15万元也是其代四家工程队向封丘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刘某某在收取这15万元后但未具体分割之前,这15万元的所有权应归李永昌、刘某山、韦跃进、高少庆共同所有,与舞钢公司无关。

4、张建军交给刘某某用来同李永昌、高少庆、刘某山等工程队对账的《2007年以来新增工程费》和《2007工程结算清单》证实:张建军同各施工队对账,却将对账材料交给刘某某,也证明了各施工队委托刘某某向封丘公司收款的事实。

5、刘某某2009年元月对刘某山工程款情况的记录证实:刘某某对刘某山工程队从封丘公司结帐的情况(包括已结算情况、尚欠款情况)作记录,证明了刘某某协调和代刘某山等人向封丘公司收款的事实。

6、刘某某2009年元月对李永昌工程款情况的记录证实:(1)、刘某某对李永昌工程队从封丘公司结帐的情况(包括已结算情况、尚欠款情况)作记录,证明了刘某某协调和代李永昌等人向封丘公司收款的事实。(2)、该记录中第1页第8行载有:已付合计“25+5+15+50=95万”,表明将涉案的5万元工程款已计入付清的款项总额中,该行下方又特别注明的“孟10收据处理转化,刘某齐”,是对涉案的10万元支付后又变更收据的记录,也表明了他本人将适时向李永昌清偿这10万元个人债务的态度。

7、辩护人询问证人刘xx的笔录证实:(1)、个体工程队没有资质的,就借用封丘公司等有资质的施工队结帐。(2)、刘某山曾向张建军索要工程款,张建军因种种原因经常拖延。因工程是给自动化部干的,所以,刘某山就口头委托刘某某代其向封丘公司催收款。

8、《关于潘群05-09年工资收入的补充说明》证实:刘某某妻子潘群2005年到2009年,除工资外还有其他部分收入共计x.8元。

9、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妹妹刘某芳确有能力给付刘某某大量资金的书证。

10、舞阳钢铁公司关于刘某某在工作中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具有特殊专业技术人才,为了尽量减少国家的损失,为社会多创效益,舞钢公司和辩护人都希望给刘某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提出询问证人刘某山的笔录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在刘某某办公室搜取的这些材料不能证明虚报的这15万元与舞钢公司无关;关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9并不能证实刘某芳的公司的赢利情况;刘某某2009年元月对李永昌工程款情况的记录不能说明他没有侵吞15万元的故意,而事实上刘某某也没有向李永昌支付房屋装修款;公诉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受国有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对外业务中采取虚报材料款的手段侵吞公款15万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自动化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受国有企业委派的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有x.43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刘某某贪污舞阳钢铁公司15万元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家庭来源合法之辩解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当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提出的辩解理由,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克光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某伟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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