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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生于58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1月12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吴某开办一家庭养猪场,2010年7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其饲料款x元,有被告所打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尚未清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早归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整。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不是x元,而是5431元。因当时原告的业务员陈XX于2009年12月28日在我处拿走货款x元,现有陈春林所打的证明条为证,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明陈春林于2009年12月28日从被告处领回货款x元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笔货款已于2010年7月8日双方算帐时扣减,且该证明不是欠款的有效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现欠被告x元钱。因该证明条在前,被告所打的欠款条在后。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饲料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某。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欠原告刘某货款x元,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已领走货款x元,双方未结算清楚的辩解,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欠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启

审判员李某山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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