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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3-X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以下简称船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船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4月10日,彭某某为自己所有的京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船营支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x.11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2007年11月13日9时40分,被雇司机叶永驾驶京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门头沟区X镇X村西太阳能厂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向左侧翻,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经交通队认定叶永负全责。为修理被损车辆,彭某某支付修理费9163元、吊车费2500元。彭某某请求船营支公司理赔遭拒。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船营支公司赔付修车费9163元、吊车费2500元。

被告船营支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并未报案,现车辆已经修复完毕,船营支公司无法确认损失,故船营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彭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京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船营支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纳保险费x.11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2007年11月13日9时40分,被雇司机叶永驾驶京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门头沟区X镇X村西太阳能厂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叶永负全部责任。为修理被损车辆,彭某某支付修理费9163元、吊车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修理明细、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船营支公司向彭某某开具机动车保险单的行为表明船营支公司与彭某某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船营支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彭某某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被保险人彭某某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船营支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船营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保险金一万一千六百六十三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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