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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五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山技术实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山技术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芃,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五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山技术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查顺良与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系挂靠关系。为了支付购买螺纹钢的货款,经太湖公司(沪)负责人闵炳荣同意后,查顺良以太湖公司名义背书给上海五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公司)上海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的号码为(略)、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5年1月17日、出票人为东山公司、收款人为太湖公司。五和公司持该支票委托其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金桥支行向付款行上海银行横滨支行提示付款。2005年1月19日,五和公司收到上海银行退票通知一份,退票理由为销户。五和公司因未取得上述支票款,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东山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票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审另查明:上述支票是东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03年底交付给沈克明的,交付时支票正面的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均空白。此后,沈克明将该支票又交付给查顺良,查顺良将出票日期补记为2005年1月17日,收款人补记为太湖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票据的流通性、无因性和文义性,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有权选择包括出票人在内的任何前手主张票据追索权。因东山公司银行帐号已被销户,五和公司未能获得讼争支票上所载明的票据款,东山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五和公司要求东山公司给付票据款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东山公司主张沈克明、太湖公司和五和公司恶意串通,即认为五和公司并非善意持票人,在五和公司已经提供发票、证人证某等证据材料来证明其持票行为的善意与合法性的情况下,东山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且,即使持票人的前手在取得讼争票据上存在未给付对价等瑕疵,在支票已经多次背书转让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出票人对该支票的善意持票人所应承担的票据责任,出票人的银行帐号被销户也不能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所以,东山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东山公司与沈克明、太湖公司等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因讼争票据所直接或间接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问题,因不属于该案票据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原审不作评判。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东山公司支付五和公司支票款20万元;二、东山公司赔偿五和公司上述20万元支票款自2005年1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49.15元,由东山公司负担。

判决后,东山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在未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情况下,不能主张票据权利。出票人东山公司和票据保管人沈克明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沈克明是基于赌球的违法行为骗取了上诉人的支票;查顺良所代表的太湖公司和东山公司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五和公司未能证明系向太湖公司支付对价而取得支票。2、被上诉人明知其前手太湖公司是以欺诈取得的支票,仍恶意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3、上诉人在出票时,刻意将第一背书人一栏盖上其法定代表人的某章,其目的是限制支票保管人对支票进行转让和背书。所以系争支票属于在出票时就已经限制转让的支票,五和公司和太湖公司变更票面内容及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故东山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五和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只要证明合法取得了系争支票,就可以向上诉人主张。至于上诉人所说的理由,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上诉人五和公司是否是善意持票人。

在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发票与证人证某,用于证明与太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螺纹钢的合同关系。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太湖公司之间基础关系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其与太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与太湖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与太湖公司之间存在票据对价关系予以确认。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太湖公司恶意串通,被上诉人通过欺诈等不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等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该项主张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五和公司系善意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二、上诉人与沈克明及太湖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真实与否是否可以成为上诉人的抗辩事由。

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沈克明是基于违法行为取得支票,基础关系不合法,且沈克明也未证明支付过相应的对价。上诉人与太湖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太湖公司在空白支票上的补记行为亦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五和公司基于上述情况取得支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只要持票人证明所取得的票据属善意取得,并支付了对价,即可享有票据权利。况且上诉人提出的为支付赌球款向沈克明交付票据一节,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三、本案系争支票是否属于限制流通的票据。

上诉人主张系争支票在出票时即作了限制转让的记载。本院查明,上诉人在支票的背书栏盖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印章,但并未注明“限制转让”。故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在出票时有限制票据转让的意向,但因其在票据上所盖印章并不符合票据限制转让的形式要件,不能产生限制转让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限制票据转让的意图不能达于持票人五和公司,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和文义性,支票的出票人一旦签发票据,其就应对善意的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故上诉人东山公司对五和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现东山公司未支付支票款,五和公司由此提起诉讼,要求东山公司支付支票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支持五和公司的原审诉请,应予维持。至于东山公司在承担了支票的付款责任之后,其与沈克明或太湖公司之间的争议,东山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9。15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山技术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王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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