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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与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返还货物及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镇金三角。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家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返还货物及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6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宁波海事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05年3月8日、4月5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6日,其委托被告运输一个集装箱的纺织品由中国上海至泰国曼谷,被告为此出具了海运提单。由于原告的贸易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运货物。因被告迟迟未将涉案货物退运,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或赔偿原告货款21,322.40美元。2005年4月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货物,改为直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322。40美元。

被告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被告已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由此其已完成涉案运输合同下的运输义务;由于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原告的贸易买方拒绝提货,导致涉案货物最终被当地海关拍卖,对此被告并无过失;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货物的退运并未达成协议,被告无权单方变更运输合同。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争议双方对原告递交的提单,被告提供的曼谷海关厅厅长关于滞报货物的通知、编号38/2546的船舶清单滞留货物表、曼谷海关致被告关于涉案货物被拍卖的回函、编号1/2547的船舶清单滞留货物表、曼谷海关第(略)号投标款付迄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03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承运一批纺织品自中国上海港至泰国曼谷,为此被告出具了编号为(略)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根据该提单记载,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略).(以下简称C公司),货物品名为纺织品,计108箱、8000公斤、28立方米,装一只20英尺集装箱,箱号为(略),承运船名航次号为(略)。该份提单由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以代理身份签发,未经背书,现由原告持有。

涉案货物于同年10月7日抵达目的港。同年12月26日,当地海关向作为承运货物代表人的被告发出公函,函称由于涉案货物没有提单、报关单以及未缴纳应付关税,故仍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中。该函同时要求在函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未收到相应的关税,海关将作无主货物处理。该函件所附由海关官员签署并出具的编号为38/2546的船舶清单滞留货物表中列明的涉案货物收货人为前述提单上的通知方C公司。2004年8月27日,当地海关再次向被告发出公函,函告涉案货物已于2004年6月10日被拍卖,所得货款为410,880泰铢。在此之前,原告已就前述运输事宜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该院受理日期为2004年1月17日。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货人拒绝回运涉案货物的传真以及泰国律师证词,以前者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和后者为个人意见为由,不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业单据(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单)、退运电报及查询函,以前者属原告单方制作和后者未收到为由,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货人拒绝回运涉案货物的传真因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泰国律师证词作为证人证某,应在其本人到庭接受庭审质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商业单据(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单),确属其单方制作及单方申报的贸易单证,无任何其他证据如贸易合同、退税核销单证等佐证,报关单上也无海关部门的审核章,据此商业单据作为本案中的孤证,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款;退运电报及查询函,业经绍兴电信公司查核佐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据此,本院另确认:2003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31日,原告以电报形式要求万海航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驻沪办事机构将涉案货物自目的港退运。

经庭审并结合争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以及对于涉案货物最终被拍卖被告是否负有责任。

一、关于法律理解和适用

原告认为,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但因该法对货物退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要求被告退运,被告有义务返还货物。

被告认为,争议双方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当然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此外,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也规定合同的变更需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而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就涉案货物的退运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变更的相关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争议双方之间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在界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查阅该法相应条文,就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涉及的“货物返还”(或称之为退运)纠纷,该法确实未作明确规定,仅在该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而且界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是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据此理解海上货物运输中,载货船舶一经启航,相应运输合同不得解除。此外,该法第九十一条另规定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应被视作是代表承运人)“有权”在临近港卸货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该条内容是在前两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特定条件下承运人单方改变运输合同原定目的地卸货的行为被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而对货方的相应权利在此并未作出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争议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情势变更卸货权的规定。

争议双方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陈某意见中,均不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相关规定的适用,并均认为本案争议属于合同变更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作为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并且在该法同时也未作排他性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作为普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查阅该法相应条文,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返还货物”,其中“可以要求”的法律用词毫无疑问地表明了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享有的该项权利仅仅在于向承运人提出要求,至于该项权利最终能否得以实现则必须视承运人的意思表示。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承运人在特定条件下单方改变合同目的地卸货的法律用词--“有权”,两法之间的用词差异可以清楚地辨别出单务法律行为和双务法律行为之间的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该法是对所有运输方式作出的整体性规定,因此需兼顾各种不同的运输方式,未如特别法那样作出严格和具体化的规定。据此本院不认为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下一经原告要求即负有向原告“返还货物”的法定义务。

此外,本院不认为“返还货物”属于争议双方陈某意见中的合同变更情形。合同变更应该是在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基础上,就部分合同原定内容所作的调整,具体针对本案而言,原告“返还货物”要求的提出,是在原运输合同约定的两港运输业已完成数月以后,涉案货物已卸于国外港口内及受当地海关监管的状态中,鉴于运输合同涉及的运输期间与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分属不同的概念。因此,此时原告提出“返还货物”,应被视作是在原运输合同约定的两港运输业已履行完毕以后,另行发出的从原目的港至原起运港的新的运输合同要约。暂且不论自国外港口“返还货物”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新要约的提出也必须要有新承诺才能达成新的合意。

至于双方争议的退运事宜,原告庭审中主张双方已就退运事宜进行接触,但目前本案所有证据对此并无涉及。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已就退运事宜进行接触,也不代表双方最终达成了退运协议,更何况涉案货物是滞留在境外,由此即使退运协议达成以后,协议在双方之间的可行性也有待实际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就本案退运协议是否有效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此之前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能采信。

二、关于涉案货物最终被拍卖被告是否负有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在目的港申报时擅自将通知人申报为收货人,而收货人因贸易方面的原因,未按时向当地海关申报导致涉案货物长时间滞港最终被拍卖,对此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被告认为,其作为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已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至此涉案货物的运输已经完成;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必须先由收货人完成向当地海关的申报手续,由于贸易方面的原因最终导致涉案货物被当地海关拍卖,被告对此没有过失。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指责被告误报收货人的依据是船舶清单滞留货物表中列明的涉案货物收货人为涉案提单上的通知方C公司一事,但该船舶清单滞留货物表是由当地海关官员签署出具的,因此原告的相应指责无事实依据。即使是被告制作了船舶清单滞留货物表,在本案指示提单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承运人以涉案提单下的通知方视为收货人的代表也无过错。此外,导致涉案货物最终被拍卖的直接原因是目的港无人向当地海关申报及及时缴纳关税,对此被告更没有过失。

本案中,一个值得引起注意的情节是涉案提单未经原告背书,由此本案无证据材料显示涉案提单业经流转,对此由被告提供的当地海关函件也明确记载明了涉案货物滞港的主要原因为无提单。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提单不经流转会使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产生困难,如其出于贸易因素在未收回贸易款项时不愿进行提单流转,则其应随时关心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情况,并在被告不能“配合”返还货物时,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直接要求目的港有关机构安排退运或处理。据此对涉案货物最终被拍卖的结果,原告自身负有相应责任。

此外,原告庭审中主张就涉案退运事宜争议双方进行过接触,尽管对此原告并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但如该陈某属实,则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实际情况,由此其指责被告未及时通知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就涉案纠纷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之时,涉案货物尚未经拍卖,在其间的近五个月内,原告如能向目的港有关机构及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被最终拍卖的结局应该是可以避免的。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界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作为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并且在该法同时也未作排他性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作为普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现有条文,被告在目的港经原告要求并不负有向原告“返还货物”的法定义务,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因贸易原因无人提取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应被视作已适当地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鉴于本案目前无证据材料显示争议双方已就涉案货物的退运事宜达成协议,由此涉案货物未能完成退运并最终被拍卖被告并无过失,不具有赔偿损失的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9。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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