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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与杨某、彭某、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蓉,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曾用名彭某侠,杨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X镇X街X号院X号楼X号。

被告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杨某、彭某、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蓉,被告杨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世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密云支行诉称,2003年9月29日,被告杨某、彭某向原告借款86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密云县X街北侧世豪国际公寓A-11-05房屋,被告世豪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彭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某、彭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杨某、彭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83元,截止2009年3月11日的利息x.3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世豪公司对被告杨某、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彭某辩称,原告所诉贷款购房属实,但购房后又与世豪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办理了退房手续并约定建行密云支行发放的贷款由世豪公司负责偿还,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世豪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豪公司辩称,贷款及欠款数额属实,被告杨某、彭某已经与世豪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世豪公司,世豪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原告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杨某、彭某、世豪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行密云支行向杨某、彭某提供人民币贷款86万元,用于购买密云县X街北侧世豪国际公寓A-11-05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03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4.2‰。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5694.64元。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建行密云支行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合同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期间,杨某、彭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在被告杨某、彭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世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杨某、彭某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杨某、彭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世豪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09年3月11日,被告杨某、彭某尚欠原告建行密云支行借款本金x.83元,利息x.36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世豪公司与杨某签订退房协议。协议约定:杨某已将购买的世豪国际公寓A-11-X号房屋一套退给世豪公司,世豪公司已将杨某所购房屋首付款及银行月供一次性支付杨某;世豪公司于退房之日起承担杨某所购房屋月供,此期间世豪公司承担利息与杨某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清试算,退房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杨某、彭某、世豪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某、彭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世豪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建行密云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杨某、彭某辩称已经将贷款所购房屋退还给世豪公司,还款责任应该由世豪公司承担。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建行密云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不再执行原借款合同,而杨某、彭某与世豪公司已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退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已解除。杨某、彭某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房屋,亦未继续使用借款,世豪公司是贷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故世豪公司应承担直接向建行密云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之责。杨某、彭某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与被告杨某、彭某、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借款本金七十四万八千一百九十元八角三分及利息(二○○九年三月十一日前六万四千三百一十四元三角六分,二○○九年三月十二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泉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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