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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钺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龙程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钺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紫金长安X号楼东一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龙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胡同X号多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丽,黑龙江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钺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钺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龙程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曾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龙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龙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龙程公司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杰,被告龙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钺公司诉称,2007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招商类专题广告节目播出合同》,同年8月30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委托龙程公司在浙江卫视购买专题广告时间,投放专题类广告节目《财富直通车》。合同约定每期/次广告形式固定,内容不一。自200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共122期,每期5分钟,合同总金额x元。

2007年8月27日,龙程公司告知我公司已经购买到双方约定的在浙江卫视的广告时间,并将龙程公司与浙江电视台签订的《招商类专题广告节目播出合同》传真给我公司。其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前15期广告节目带(共10盘节目带)和节目播出表交给龙程公司,并将保证金x元和x元广告费汇至龙程公司指定账户。然而,龙程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不仅无法保证广告节目播出的时间和时间段,在内容上也仅正常播出三期广告节目,其余广告的播出均是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的重复播出,严重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每期/次广告形式固定,内容不一”的约定。

针对龙程公司的违约行为,我公司及时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等形式要求龙程公司改正,龙程公司不仅置之不理,反而在2007年9月14日发传真停止播放我公司的广告节目。

龙程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播放我公司的广告节目以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招商类专题广告节目播出合同;龙程公司返还我公司保证金x元;判令龙程公司返还我公司预付的广告费用x元;判令龙程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要求龙程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及杂费x.85元;龙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金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招商类专题广告节目播出合同》(以下简称《播出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双方设立承揽合同关系;2、龙程公司与浙江电视台签订的《招商类专题广告节目播出合同》复印件,证明龙程公司不能提供此合同的原件,因此其没有按合同约定与该电视台取得此时段的广告独家经营权;3、电汇进账单,证明金钺公司向龙程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和第一期广告款x元;4、开播通知传真,证明龙程公司临时调整播出时间;5、公证书,证明金钺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龙程公司改正;6、龙程公司传真给金钺公司的通知,证明金钺公司违法解除合同;7、制作合同及节目清单和相关费用的发票,共计x.85元,证明龙程公司应支付的广告制作费及杂费x.85元;8、金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制作播出合同,证明如果合同履行,金钺公司每期可以获得x元的收入;9、电话录音,证明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

经质证,龙程公司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实(在龙程公司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其表示公司代理的广告业务均由上海杰奥旭腾有限公司代理,和浙江电视台的一切代理行为均由该公司操作,此合同由该公司全程操作并由其代理签订,往来文书全部用传真完成,没有原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往来款项金钺公司只支付了十四期半的费用,没有完全按约定给付广告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电视台临时调整了节目时间,双方都不承担责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给付价款及送节目带时间分三次等方面,证明金钺公司违约在先;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龙程公司在金钺公司无法提供合格节目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了合同;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制作费与本案无关,公证费不清楚,龙程公司没有收到过公证书,发票中没有写明是哪一笔公证费,这些费用都应由金钺公司承担,并能证明金钺公司未按时提供节目带;证据8是金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真实性;证据9无法证明是薛涛的录音,对合法性有异议,属于在当事人不知道的情形下偷录,但不申请鉴定。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龙程公司辩称,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顺序播出节目,主要原因是电视台调整节目时间和金钺公司违约。由于电视台的特殊原因,节目最后定于2007年9月4日开播,我公司已将浙江卫视的调整通知传真于金钺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未按约定时间播放的违约行为,金钺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里一次性将节目带提供给我公司,金钺公司提供的15期节目带分三次分别在开播前3天8月27日,开播时间9月4日、9月9日送到电视台,由于送审时间短,加之节目带本身严重违反广告法,送回修改已来不及,只好将基本合法的带子循环播放。金钺公司提供的节目带大部分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并且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审核所需要的相关文件。我公司在屡次要求金钺公司提供广告批文未果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只能通知电视台停播,该停播是由于金钺公司先行违约造成。金钺公司要求返还1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1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是担保乙方与浙江卫视不能将此时段卖给第三人,事实上我公司并没有将此时段卖给第三人。金钺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同样没有依据,根据补充合同规定,如乙方不能保证2007年9月8日如期开播,则无条件赔偿甲方70万元,但在9月4日开播通知下达后,根据合同约定,由于电视台节目调整原因,不属于我公司过错,因此金钺公司要求赔偿7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龙程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节目调整通知,证明变更合同履行时间是电视台临时调整造成,属于合同约定的双方不承担责任的内容;2、汇款单,证明龙程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汇入上海杰奥旭腾广告公司,该公司是龙程公司的合作方,款项付给该公司,该公司直接找电视台播出;3、调查申请及鉴定申请,证明金钺公司提供的节目不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后果自行承担;4、监测报告,证明龙程公司及电视台已经按金钺公司提供的节目播出。

经质证,金钺公司表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龙程公司提供原件;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节目带是否合格应由龙程公司举证,法院应驳回其请求;证据4、出具报告的单位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且没有显示具体播出内容。

因龙程公司未提交证据1的原件,致使无法对此证据进行核实;证据2是龙程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汇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龙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4的出具单位浙江省广告监测咨询中心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出具监测报告单位,本院对以上证据1、2、4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播出合同》约定“甲方每次提前将半个月(15期)节目带提供给乙方,乙方将节目带交浙江卫视广告部审片”,故如果金钺公司提供的节目带不符合广告法的规定,电视台不予播出,则电视台将会通知龙程公司,龙程公司负有提交相关证据的责任,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对此调查申请及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基于以上证据,本院查明,2007年8月9日,金钺公司(合同甲方)与龙程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播出合同》,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在浙江卫视购买专题广告时间、投放招商类专题广告节目《财富直通车》达成本协议。招商类专题广告节目《财富直通车》采取电视专题栏目的形式,每期/次形式固定,内容不一,播放媒体为浙江卫视频道,播出长度5分钟/期(次),播出时段为浙江卫视频道每周一至周日14:40左右(以电视台具体播出为准),播出时间/次数为200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共122期,总额每分钟3660元、每期x元、总共x元。付款方式为播前付款,款到播出。每次提前5个工作日付下半个月广告款。乙方与浙江卫视签约获得上述约定媒体(时段)独家经营权后,为确保浙江卫视或乙方不再将此时段卖给第三方,在乙方同意下,甲方可向浙江电视台支付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可冲抵双方合作结束时甲方应向乙方交纳的部分广告尾款。第一期广告款由甲方直接给付浙江卫视,在甲方收到浙江卫视出具的书面开播通知后支付,其余广告款提前5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次提前将半个月(15期)节目带提供给乙方,乙方将节目带交浙江卫视广告部审片后,广告部向乙方(甲方)出具节目开播通知后,甲方提前5个工作日将半个月的广告费支付乙方。双方合作一段时间后,为更有利于实际操作,供带形式和付款方式可根据友好协商进行调整。如由于甲方付款不及时影响广告节目的播出,责任归甲方,乙方有权停播并追究甲方合同发生额的30%赔偿乙方,甲方向乙方供带时间及期数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但必须确保节目正常播出,如出现甲方供带不及时延误播出情况,乙方提前通知甲方并将甲方前期所供广告节目带循环播放。节目播出顺序由甲方提供,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播出顺序进行播出,甲方播出的专题节目必须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甲方提供每期节目带的同时必须向乙方提供审片所需相关证明文件。甲方有权将购买媒体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有权变更购买的广告媒介使用权的范围。乙方必须保证《财富直通车》在浙江卫视频道的正常播出,本合同签订时须向甲方提供约定的广告媒体使用权及其具体范围,乙方须将本合同第一款专题广告节目内容告知浙江电视台并获得其同意,否则影响专题广告节目的及时播出造成甲方前期投入(制作及相关费用)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广告播出前7到10天,乙方须将浙江卫视广告部预播单及时提供给甲方,以便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广告费。乙方负责广告播出的质量监控,并向甲方提供由AC尼尔森(央视索福瑞)出具的监测报告或由浙江卫视出具的播出证明。乙方允许甲方变更购买的广告媒介使用权的范围,并积极承担与浙江卫视的审片及相关衔接工作。如因电视台节目调整等特殊情况,广告播出时间提前或推迟,乙方将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承诺就本合同签订以后,在确认甲方已支付保证金的形式进行合作后,浙江电视台14:40左右这个时段广告时间属于甲方独家经营,乙方包括浙江卫视都无权与任何第三人进行广告投放合作,否则视为违约,赔偿甲方前期所支付的全部经济损失另按总广告费的30%赔偿甲方。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播出顺序表进行播出。

《播出合同》签订后,龙程公司虽表示其广告业务委托了上海杰奥旭腾有限公司代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浙江卫视取得了合同约定时段的独家经营权。2007年8月27日、9月4日、9月9日,金钺公司分三批向龙程公司提供了第一期半个月的节目带,同时为制作节目带(包括后期的其他节目带),金钺公司共支付了制作费用x.85元。2007年8月29日给付龙程公司保证金10万元,但双方约定的《财富直通车》广告节目并未按约定在2007年9月1日开始播出,对此龙程公司表示是因为电视台调整了节目播出时间,但龙程公司未能提供节目调整通知的原件予以证明。

2007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开播时间由2007年9月1日推迟至2007年9月8日,乙方保证甲方《财富直通车》在浙江卫视如期播出,如不能播出,乙方退还甲方保证金10万元(已于2007年8月29日支付乙方)并无条件赔偿甲方70万元。第一期广告款x元在9月8日广告开播当天支付,如不及时支付乙方有权停播广告节目,甲方无条件赔偿乙方70万元,后续广告款支付按原合同执行。

补充合同签订后,《财富直通车》广告节目再次调整,实际于2007年9月4日开始播出,金钺公司于开播当日给付龙程公司第一期广告费x元,龙程公司实际收到此款项,并未提出异议。该广告播出了10期,但仅有3期符合《播出合同》的约定,其余7次为重复播出。对此,龙程公司表示是因为金钺公司提供的节目带违法,电视台不予播出,只能按约定进行重复播出,金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龙程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9月12日,金钺公司向龙程公司发出纠正违约行为的函,提出龙程公司在履行《播出合同》过程中多次出现违约行为,已播出的节目存在重复错误播出的情况,要求龙程公司纠正违约行为,龙程公司未予以答复。2007年9月14日,龙程公司向金钺公司转发了上海杰奥旭腾有限公司的通知,要求金钺公司支付下半个月的广告费,否则停播广告。金钺公司认为龙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取得独家经营权,同时未按合同约定播出广告,致使金钺公司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播出合同》。此后金钺公司未再支付相关广告费,龙程公司及浙江卫视未再播出《财富直通车》广告。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钺公司与龙程公司签订的《播出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龙程公司对金钺公司分三次交给其第一期广告节目带,及支付第一期广告费x元在接收时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龙程公司对金钺公司提供节目带的方式、时间及第一期广告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在《播出合同》履行过程中,《财富直通车》广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播出,对此,龙程公司虽表示是因金钺公司提供的广告节目带内容不符合广告法的相关约定,导致电视台不予播出,但龙程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财富直通车》广告未能按《播出合同》的约定在浙江卫视播出的责任应由龙程公司承担。现《播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且龙程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在浙江卫视约定时段的独家经营权,故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以解除。龙程公司未按约定取得电视台的独家经营权,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广告播出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退还金钺公司未实际播出的广告费,并按《播出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龙程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金钺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程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类专题广告节目播出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龙程广告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金钺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二十一万零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哈尔滨龙程广告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金钺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保证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哈尔滨龙程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金钺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哈尔滨龙程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钺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前期广告制作费及杂费九万三千七百一十四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原告北京金钺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六千九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哈尔滨龙程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ΟΟ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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