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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埃蒙斯·因派司有限公司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街X号东宇大厦六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埃蒙斯·因派司有限公司((略)-GmbH),住所地德国汉堡庇泰斯特X号(略)((略))。

法定代表人普某某(H.(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埃蒙斯.因派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3日和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其间,被告埃蒙斯.因派司有限公司以同一事实于2005年3月7日向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追偿之诉。本院立(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进行审理。

在两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埃蒙斯.因派司有限公司和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等三方当事人就一并解决两案,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埃蒙斯。因派司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00元;

二、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向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和埃蒙斯。因派司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相应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四、各方当事人在各自的诉讼案件中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该预缴方当事人自行负担;

五、各方当事人就涉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刘怡如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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