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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鱼子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北京科达游艺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世纪龙滑道娱乐有限公司、北京海泽龙滑道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科达游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世纪龙滑道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海泽龙滑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京东大峡谷景台山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达游艺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鱼子山村委会)与被告北京科达游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北京世纪龙滑道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公司)、北京海泽龙滑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泽龙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郝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子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周某某、被告科达公司与世纪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海泽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鱼子山村委会起诉称:2007年4月,自然人王某强经平谷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取得位于原告旅游景区内景台山的一条滑道及附属设施(原产权人为海泽龙公司)的所有权。后王某强参股成立的北京京东大峡谷天畅滑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畅公司)准备恢复滑道经营时,原滑道关系人(即三被告)提出异议,称恢复滑道涉及其原有技术及注册手续的使用,不允许天畅公司恢复滑道运营。为配合天畅公司工作,尽快启动滑道运营,丰富大峡谷旅游区娱乐项目,提升本旅游区品质,减少障碍,提高办事效率,经天畅公司提出,由原告与三被告就有关滑道恢复运营事宜进行具体协商。2009年2月7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由原告附条件的承接三被告欠鱼子山村民的部分债务(最高金额不超过45万元),作为承接条件,三被告必须向天畅公司提供滑道恢复运营的相关手续,并对天畅公司恢复滑道运营给予支持协助。但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既未按约定与原告办理具体债务转移的手续,也未按协议约定向天畅公司提供恢复滑道运营的相关手续及履行支持协助义务,致使协议目的至今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债务转让承接协议书》,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承接协议书》,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科达公司答辩称:科达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原告立即履行协议书内容。具体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债务转让承接协议是原告为了使本村村民债权得到实现与科达公司签订的,原告是自愿承接科达公司拖欠鱼子山村民的债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符合情理的。另外,原告之所以要科达公司协助办理原滑道运营手续,是由于该滑道在法院经执行拍卖程序拍卖后,只拍卖了滑道财产,并没有将滑道相关手续进行拍卖,使得原告与滑道买受人在购得滑道后不能运营,为此要求科达公司协助办理原滑道运营手续。第二、滑道属于特种设备。2005年,因有关部门认为运营中的滑道存在安全问题并给予了强行停业,为此科达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报废注销。按照有关规定,滑道运营前,使用单位必须到市以上主管机构办理登记获得行政部门许可,重新设计并经省级以上监察机构审核通过,报国家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后,再回地方监察部门办理特种设备注册后方可运营。原告与天畅公司是自己不愿办理相关国家行政许可手续,便说科达公司不予协助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报废的特种设备必须监管销毁。由于科达公司没有行政许可能力,不能违法协助被答辩人去做违法的事情。在2008年原告与天畅公司非法盗取使用了科达公司的特种设备合格证及原始技术资料,并已提供给沈阳友邦游乐设备厂进行告知改造。科达公司发现后,原告就用债务承接的方式,承接了科达公司45万元的债务。第三、科达公司认为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具体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沈阳友邦游乐设备厂已经对滑道进行了告知改造。在改造期间已经使用了科达公司的特种设备合格证及原始技术资料,并已经在地方监察部门办理了手续。滑道改造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并在近日进行了检验,是否合格,以及是否许可,与科达公司无关。第四、原告诉状中称与科达公司签订了协议,由此科达公司必须向天畅公司提供滑道恢复运营的相关手续,对此,科达公司不能接受。因为协议书中的原文内容是原海泽龙公司的相关手续承诺提供给天畅公司,该句话中并没有运营二字。原告早已将海泽龙公司的相关手续实际使用了。协议原文的后半句为对海泽龙公司一切运营的相关手续并给予支持协助。滑道手续每年都必须更换,原设备早已办理了报废注销,行政也不许可。第五、目前,原告与买受人购买的报废滑道设备仍堆放在科达公司承租的山场地内,科达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将报废的滑道设施从科达公司的场地迁走,以便科达公司建设新型单轨滑道项目。

被告世纪龙公司答辩称:世纪龙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理由与科达公司基本相同。

被告海泽龙公司答辩称:海泽龙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理由与科达公司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王某强经本院执行拍卖程序取得海泽龙公司位于平谷区X镇京东大峡谷旅游景区滑道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当月,王某强、陈某庆、王某某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天畅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滑道服务。2008年11月30日,天畅公司与沈阳市友邦游乐设备厂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天畅公司委托沈阳市友邦游乐设备厂对该滑道进行改造维修,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2009年1月15日,科达公司、世纪龙公司以及海泽龙公司共同向鱼子山村委会、京东大峡谷管理处发出一份特别声明,主要内容为:买受人经法院拍卖购买的世纪龙、海泽龙滑道属于报废设施,且已注销。评估报告与拍卖确认书并没有包括原始设计图纸及技术文档手续。1、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2、设备及其部件的出厂随机文件;3、安装大修的记录及验收资料;4、运行使用维修常规保养记录;5、验收检验报告与定期检验报告;6、设备故障与事故记录;7、滑道项目主管部门审批报告。依照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科达公司、世纪龙公司、海泽龙公司许可,不得随意复印、使用、移交、转让、获得以上文档材料,或者从事任何使用活动。如在使用告知、改造、审核、验收原设备注册号码相关一切文档材料,请立即撤回、停止使用。否则我方将依照法律法规追究经济刑事责任。特此声明。

鱼子山村委会在接到上述特别声明后,应天畅公司的请求,于2009年2月7日,与科达公司、世纪龙公司、海泽龙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承接协议书,其中鱼子山村委会为债务承接方,科达公司、世纪龙公司、海泽龙公司分别为债务转让方。三份协议书除抬头与落款不同外,协议内容完全相同,具体内容如下:“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团结和谐的原则就陈某某、李某某原北京海泽龙滑道有限公司(北京世纪龙滑道有限公司和北京科达游艺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只限鱼子山村村民)现由鱼子山村委会进行承接(人民币最高金额不得超过45万元),债务承接方在2009年月日将原来北京海泽龙滑道有限公司的欠条(最高45万元)收回。陈某某、李某某原海泽龙滑道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承诺提供给北京天畅滑道有限公司并对原海泽龙滑道有限公司一切运营的相关手续并给予支持协助。注:自签字之日起原债权人与(仅限鱼子山村村民的45万元)陈某某、李某某(上述三个公司)债务无关,全部由鱼子山村委会承接。”2009年6月4日,陈某某通过特快专递向鱼子山村委会邮寄了一份科达公司、世纪龙公司、海泽龙公司滑道建设、整改、经营费用欠款明细表。截至鱼子山村委会起诉之日止,科达公司、世纪龙公司、海泽龙公司未向天畅公司提交有关滑道运营的手续。

在本案中,鱼子山村委会与三被告对于债务转让承接协议书内容的理解有以下三点分歧:一、对于债务转让承接协议书中的“手续”具体是指哪些手续及其作用存在分歧。鱼子山村委会认为债务转让承接协议书中的“手续”是指天畅公司恢复滑道运营的一切必要手续,至少应当包括2009年1月15日三被告向村委会发出的特别声明中包括的文件,并且指出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海泽龙公司原有的手续已经作废,对于恢复滑道运营没有任何帮助,最初还以为只要从三被告处获得上述手续,就可以直接运营滑道了。直到后来天畅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恢复滑道运营过程中才发现这些手续其实没有任何用处。三被告认为“手续”仅指滑道运行检验合格证的复印件,其作用是为了证明涉案滑道设备曾经使用过也检测过,涉案滑道要想恢复运营,必须使用该合格证复印件。二、对于签订债务转让承接协议书的目的也存在分歧。鱼子山村委会主张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三被告所有的滑道运营的一切手续,以便恢复滑道运营。三被告则认为签订协议的目的有三:一是原告为了给三被告补偿;二是为村民办好事,树立村主任的形象;三是为了使滑道改造后得到使用。三、对于承接债务的金额也存在分歧。鱼子山村委会认为承接三被告债务的总金额为45万元,三被告认为鱼子山村委会分别承接三被告45万元债务,总计135万元。

另查,2005年10月27日,海泽龙公司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申请注销京东大峡谷海泽龙滑道。同年11月7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申请对该滑道办理了注销。科达公司于2008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世纪龙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海泽龙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北京市平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科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基本内容如下:“滑道设备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生产厂家必须由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审核其资质,合格后方可生产特种设备。滑道设备的安装也需要经过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许可后才能安装。安装完毕后,需要经过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验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并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注册,获得设备注册号以后才可以使用。管理、操作特种设备的人员要持证上岗,滑道运营要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并对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滑道注销不是报废,是指滑道设备停止使用了。实践中,滑道注销的原因可能是设备不符合要求,也可能是由于经营者不愿经营了,等等。如果要恢复运营,只要有经营资质的单位就可以申请恢复运营,经过检验合格后就可以恢复使用。涉案滑道已经注销了,如果要恢复运营,需要经过改造维修,并经检验合格,颁发合格证,就可以使用了。滑道只要注销,原来的合格证就作废了,恢复运营的所有手续都需要重新审核,重新办理,不需要原滑道经营人转移手续。关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中第三页所列的文件,只是天畅公司自己提交的,平谷质量技术监督局只是做个登记。”鱼子山村委会、科达公司、世纪龙公司、海泽龙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鱼子山村委会提交的2009年1月15日三被告共同发给鱼子山村委会的特别声明、2009年2月7日鱼子山村委会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三份债务转让承接协议书、2009年2月20日科达公司发给鱼子山村委会的“说明、声明、通知”、2009年2月20日科达公司发给天畅公司的通知书、2009年6月19日天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被告科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0年7月25日公证书复印件、被告海泽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5年10月27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注销通知复印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天畅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2006)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滑道运行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三被告共同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三被告欠款明细表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就本案而言,鱼子山村委会在与科达公司、世纪龙公司、海泽龙公司签订债务转让承接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判定:第一,鱼子山村委会误解的内容是否为合同标的物的本质;第二,鱼子山村委会的误解是否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三,如果鱼子山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该误解的后果,是否还会签订协议;第四,鱼子山村委会是否因履行该协议书受到重大损失。具体而言,鱼子山村委会与科达公司、世纪龙公司、海泽龙公司签订债务转让承接协议书,承接科达公司、世纪龙公司、海泽龙公司的债务,其目的是获得涉案滑道恢复运营的相关手续,并认为只要获得上述手续,就可以直接恢复滑道运营了。但是,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滑道的实际恢复运营过程中,鱼子山村委会才知道滑道注销之后,原运营人的合格证即作废,恢复运营的所有手续都需要重新审核,重新办理,不需要原滑道经营人转移手续。也就是说,鱼子山村委会对协议约定受让的标的物即滑道的原运营手续的作用或者性质存在误解,因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后果是如果继续履行该协议,必将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达不到签订协议书所要实现的目的。退而言之,如果鱼子山村委会在签订协议时就知道滑道的原运营手续已经因设备注销而作废,恢复滑道运营需要重新办理相关的运营手续,就不会与三被告签订涉案的三份协议。故此,应当认定鱼子山村委会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其次,判断鱼子山村委会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还应当根据其签订协议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及其认识能力进行确定。滑道作为特种设备,与普通的机器设备不同,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改造、维修、管理使用与检验检测都有专门法规予以调整规范。鱼子山村委会作为基层村X组织,其并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对于涉案滑道的原运营手续的作用或者性质存在错误认识,也在情理之中。对于三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已经将滑道运行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交给了天畅公司,恢复滑道运营必须使用其滑道运行检验合格证的复印件,否则无法恢复运营的辩解,经本院到北京市平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科调查核实,滑道一经注销,原来的滑道运行检验合格证就作废了,恢复运营的所有手续都需要重新审核、重新办理,不需要原滑道经营人转移手续,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本院认为,鱼子山村委会在签订《债务转让承接协议书》时对该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与三被告于2009年2月7日签订的三份《债务转让承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北京科达游艺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世纪龙滑道娱乐有限公司、北京海泽龙滑道有限公司之间于二○○九年二月七日签订的三份《债务转让承接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鹏飞

二ΟΟ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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