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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神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木海运有限公司、连云港汇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神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某区黄某办事处十字路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连云港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木海运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X号云咸商业中心X楼。联系地址山东省烟台市X路X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圣周,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汇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神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木海运有限公司((略).LTD.,以下简称“天木海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5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涉案提单签发人连云港汇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船代”)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准许,并于同年6月2日向汇联船代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2005年7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荣律师,被告天木海运委托代理人李圣周律师,被告汇联船代委托代理人周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履行与韩国(略)贸易公司的合同,分别于2003年10月8日、10月20日、10月26日、11月7日将7票价值合计1,567,588.5美元的胶合板交被告天木海运运至韩国仁川港。被告汇联船代代理被告天木海运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但货至目的港后,被告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致使原告不能收回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天木海运向持有正本提单的原告交付胶合板3,824,799千克(7,968。34立方米)或赔偿货款损失1,567,588。5美元。被告汇联船代作为提单签发人,应与被告天木海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木海运辩称:1、其与被告汇联船代之间订有航次租船合同,天木海运为出租人,汇联船代为承租人。天木海运将货物运往目的地韩国后交给了汇联船代在韩国的代理人。2、天木海运未签发也未授权汇联船代签发涉案提单,原告的货款损失与其无关,原告应向汇联船代主张权利。3、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联船代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既认可被告汇联船代为签单代理,则汇联船代不具有货物返还责任。2、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船合同关系,汇联船代仅为天木海运的装港代理,对原告所称无单放货事实既未执行也未参与,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4、原告提供的报关单与发票金额不符,不能作为损失认定依据,且原告未能证明收汇不着是由于被告无单放货所致。5、即使被告汇联船代被认定为承运人,因涉案7票货物中,从最后1票货物的出运时间至原告追加汇联船代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也不能得到保护。

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材料1、由被告汇联船代分别于2003年10月8日、10月20日、10月26日、11月7日签发、表明被告天木海运为承运人的涉案7票货物正本提单,提单编号分别为:12(2003年10月8日签发)、2(2003年10月20日签发)、8(2003年10月26日签发)、2(2003年10月26日签发)、12-A(2003年11月7日签发)、12-B(2003年11月7日签发)和12-C(2003年11月7日签发),以证明:(1)涉案各票货物的品名、重量、体积;(2)货物已装船;(3)原告与被告天木海运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

被告天木海运质证认为,提单不是其签发,其也未授权汇联船代签发承运人为天木海运的提单,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汇联船代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提单均为原件,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材料2、与上述提单项下7票货物对应的出口货物发票,以证明货物价值分别为285,914.71美元、418,904美元、172,602美元、172,604.4美元、223,484.1美元、147,224.2美元和146,850.54美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发票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按照出口货物商业惯例,出口货物发票均由货物出口人出具,因此,上述发票依法具有证据效力,但其内容真实性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材料3、与上述提单项下7票货物对应的出口货物装箱单,以证明货物明细。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同证据材料2。

证据材料4、与上述提单项下7票货物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货物价值。原告称上述报关单原件已经丢失。经其申请,本院向连云港海关进行了证据调查,连云港海关确认上述货物报关单与海关存档原件内容一致。其中,X号提单项下的报关单与出口货物发票记载的货物价值一致;2003年10月20日签发的X号提单项下的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为445,908.42美元,X号提单项下的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为195,615。6美元,2003年10月26日签发的X号提单项下的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为193,563。52美元,均高于出口货物发票记载的货物价值;编号为12-A、12-B和12-C的提单项下的三票货物共用同一张报关单,其记载的货物价值与对应的三票货物的发票金额总数一致。

被告天木海运对上述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且报关单显示的货物单价及总价高于发票金额,系原告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故意虚报的金额,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汇联船代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合法性系指证据的采集必须合法,并非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行为必须合法,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材料5、由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向收货人所在韩国银行出具、与上述提单项下7票货物对应的托收指示,以证明原告委托开户行向韩国银行托收。

被告天木海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上有铅笔画痕,系特殊标记,可能有特殊含义,原告不能解释,不予认可。被告汇联船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托收指示“特殊要求和备注”部分第3条,如韩国银行不予承兑,应当书面(电传)告知原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原因,故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失,更不能证明原告收汇不能系因承运人无单放货所致。本院认为,上述托收指示均为原件,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材料6、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发给韩国银行的电报,以证明原告要求银行将包括提单在内的结汇单证退回原告。

被告天木海运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材料的时间为2005年7月29日,超过了本院举证通知书上载明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要求在该份证据材料的背面书写“此为原件”的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确系原件。被告汇联船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上述托收指示相印证,证明原告不能收回货款不是因为承运人无单放货而系因其撤回托收指示所致。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7月29日即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之日提交该份证据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天木海运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汇联船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木海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汇联船代举证、原告及被告天木海运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材料1、与涉案提单项下7票货物对应的国际航行船舶出口载货清单,以证明上述7票货物装载于被告天木海运所属涉案“天木”轮上,被告汇联船代作为被告天木海运的代理人制作了装船清单,并已经船长盖船章确认。

证据材料2、由被告汇联船代职员潘建东作为代理签字并经船长确认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质证无异议。被告天木海运质证认为其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有代理关系,其他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材料3、被告天木海运就涉案货物向被告汇联船代出具的签单授权书(传真),以证明被告汇联船代有权代理被告天木海运签发涉案提单。

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天木海运质证认为,其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材料4和证据材料5分别为被告天木海运向被告汇联船代就代理工作发出的具体指示,包括代理采购船舶物料、借款、为船舶加油、协助办理船员上下船手续及垫付办证费用等,以及被告汇联船代为被告天木海运垫付船员工资、修船费及港口使费等费用的相关文件,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2。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质证无异议。被告天木海运质证认为,证据材料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中关于垫付船员工资的事实(证据材料为原件)予以认可,其他材料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的复印件,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材料6、被告汇联船代从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派出法庭调取的关联案中经被告天木海运确认的部分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派出法庭盖章,确认被告天木海运对其授权被告汇联船代签发涉案提单无异议,以证明被告天木海运确认两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同时佐证上述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

原告与被告天木海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和韩国(略)贸易公司订有买卖胶合板的协议。为履行该协议,原告分别于2003年10月8日、10月20日、10月26日、11月7日将7票合计价值1,567,588。5美元的胶合板交被告天木海运从中国连云港港运至韩国仁川港。被告汇联船代代理被告天木海运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各一式三份,提单编号分别为:12(2003年10月8日签发)、2(2003年10月20日签发)、8(2003年10月26日签发)、2(2003年10月26日签发)、12-A(2003年11月7日签发)、12-B(2003年11月7日签发)和12-C(2003年11月7日签发)。上述提单显示:承运人为被告天木海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兑换银行指示;承运船舶均为被告天木海运所属“天木((略))”轮,航次分别为0301(X号提单)、0302(2003年10月20日签发的X号提单)、0303(X号提单及2003年10月26日签发的X号提单)、0304(12-A、12-B和12-C号提单);起讫港均为中国连云港港和韩国仁川港;7票货物的体积和重量分别为1,552.74立方米745,305千克、2,192.73立方米1,052,511千克、575.34立方米276,168千克、863.02立方米414,249千克、1,327.48立方米637,191千克、647.89立方米310,988千克和809.14立方米388,387千克。上述7票货物合计体积和重量分别为7,968.34立方米、3,824,799千克,发票显示的货物价值合计为1,567,588。5美元,报关单显示的货物价值合计为1,638,561。1美元。庭审中,两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存在损失,则应根据就低原则以发票显示的货物价值确定。此外,被告汇联船代确认原告已支付涉案运费,被告天木海运则确认已从被告汇联船代处收取了涉案运费。

庭审中,被告天木海运称,其与被告汇联船代系租船合同关系,其已按照被告汇联船代的指示将货物交给了汇联船代在韩国的港口代理五星海运株式会社,现不知货物在何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船合同关系的成立和被告汇联船代向其发出过上述交货指示。被告汇联船代则反称五星海运株式会社系被告天木海运在韩国的代理,双方作此认定的依据均为被告汇联船代提供的证据5中的两份由被告天木海运发给被告汇联船代的传真。其中,2003年10月20日的传真内容为:“我司M/(略)轮到目前尚欠韩国五星海运港口费用(略),958。43,请贵司给予垫付,此款从运费中扣除”;2003年11月19日的传真内容主要为:“有关贵司起诉M/(略)一事,昨天晚上武汉海事法院已将该轮扣押。M/(略)轮执行连云港至仁川5个航次,尚欠韩国五星代理港口费用为(略),772。92,我司于今天将此款汇入韩国代理指定帐户,希望贵司在收到汇款底单后立即撤消对该轮的扣押。”但在庭审中,被告天木海运对被告汇联船代提供的证据材料6,即被告汇联船代从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派出法庭调取的关联案中经被告天木海运确认的部分证据材料无异议,该证据材料显示,天木海运系通过传真方式授权汇联船代就涉案4个航次(0301、0302、0303和0304)所载所有货物签发正本提单。

另查明,货抵目的港后,因无人赎单,原告遂指示开户银行将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涉案单证全部退回。现原告持有涉案7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系涉案7票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也是全套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向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索赔因货物损坏或者灭失而导致的损失,诉权存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由被告天木海运承运,并授权被告汇联船代签发了自己作为承运人的涉案提单,因此,本案中被告天木海运为承运人。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涉案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凭韩国兑换银行指示”,因此,合法的交付应当是将货物交付给持有经上述韩国兑换银行背书的涉案正本提单的收货人。被告天木海运在庭审中称其将货物交付给了五星海运株式会社,并未收回经上述韩国兑换银行背书的涉案正本提单,致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不能控制货物,显然构成违约,其未提供可依法免责的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汇联船代系依据被告天木海运的授权签发提单,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代签提单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木海运承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被告天木海运主张其与汇联船代之间存在租船合同关系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定。不论该租船合同是否存在,在承运本案所涉货物时天木海运并未举证证明其向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披露过承租人名称。根据提单法律关系,承运人天木海运不能免除对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虽然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显示的货物价值高于货物发票价值,但原告系以发票价值提出诉请,两被告在庭审中也已认可,故原告的损失应以发票价值为准确定。

综上,原告作为正本指示提单的托运人合法持有提单,有权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天木海运主张交付货物或承担无单放货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行,且被告天木海运在庭审中陈述已不知货物下落,故货物实际返还已不可能,被告天木海运应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木海运有限公司((略).,LTD.)应向原告青岛神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货款损失1,567,588。5美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向被告连云港汇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64。92元,由被告天木海运有限公司((略).,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连云港汇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木海运有限公司((略).,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圣民

审判员王某梁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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