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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华源数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波,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超华,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源数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京江阳光写字楼C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薇,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上诉人华源数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源数通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常洁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数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2月,华源数通公司王某某等人与梁某某签订了关于GPSI航爆弹制导系统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但在履约过程中,梁某某给华源数通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7万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包括:1、由梁某某控股的青岛安德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安德讯公司)申报的科技成果应为华源数通公司所有;2、华源数通公司作为一个科技研发的项目公司,共计为研发直接投资207万元;3、梁某某利用关联关系,恶意将本应属于华源数通公司所有的技术以安德讯公司的名义申报了科技成果,给华源数通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7万元;4、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华源数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某某偿付华源数通公司支付的GPSI航爆炸弹项目开发费207万元;2、梁某某偿付华源数通公司自2005年4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开发费207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2008年10月27日为x元)。

梁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梁某某已经向华源数通公司交付了相关技术成果,并且自始至终都确认相关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于华源数通公司,即梁某某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安德讯公司向青岛科技局申请科技成果鉴定没有给华源数通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故请求驳回华源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为筹建项目公司,梁某某列出《惯导项目阶段任务及费用总表》,初步明确惯导项目所需费用为166.6万元。

2004年12月7日,王某某、徐发社、冯国忱、梁某某、王某杰(分别为甲、乙、丙、丁、戊方)共同签订《关于GPSI航爆弹制导系统项目股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各方联合研制开发GPSI航爆炸弹项目,直至该项目达到实现批量生产装备部队为最终目标,成立项目组,适当时期组建股份公司。协议第3条,“股比分配原则:甲x%,乙x%,丙x%,丁方(梁某某x%,戊x%。”第5条,“要确保第一轮、第二轮科研样机和批生产流动资金按计划提前到位;第一轮样机达到试投结束还需资金100万元;第二轮低成本样机需资金200万元;批生产定货计划落实流动资金,先期可按1700万元投入。”第6条,“按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要求、GPSI项目技术归股份公司……”第8条各方的责任和义务中,丁方的责任包括:“1、丁方在合作项目中的位置十分关键,负有至关重要责任,在资金按时间计划保证的情况下,丁方应力争在春节前完成第一轮样机的各种试验和环境测验,到主机厂进行联调对接,争取在2005年3月初进入半实物仿真,尽全力确保跟上主机厂2005年第一批飞机试投。2、丁方负责制定出两轮样机的形象进度计划和用款时间表,用倒计时方式力争2005年10月份为结点,完成第二轮低成本样机试投获得通过。……4、丁方负责第一轮样机试投以前的科研开发人员的工资……5、丁方负责GPSI项目总技术,如果因为技术方的GPSI原理设计水平达不到项目总体要求和低成本要求致使项目夭折,应承担该项目总投资到位数x@i08&%经济赔偿责任。”

2005年3月30日,梁某某及安德讯公司以《GPSI科研项目急需用款报告》的形式致函GPSI项目组组长:“GPSI项目目前已经基本完成内部样机调试工作,现同项目主体方拟定:于2005年4月5日左右,去北京参加项目联调直至半实物仿真试验的完成。按照上次北京会议要求,2004年10月我已将该项目用款阶段计划发出,这计划项目组已经从王某杰处拿到,我就不再重复上报用款计划了。北京会议共同定下的是:项目参加联调前,打入我帐号款100万元,提供由我支配项目投入所用,待整体试验结束时,拿票据和用款凭证结算,同时进入第二轮。所以我需要项目组出资方于2005年4月1日将所投入科研项目资金100万元划拨到我的帐号上。”2005年4月,王某某向华信开元(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后者直接电汇给了安德讯公司。

2005年4月,华源数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金500万元,股东与董事均为王某某、徐发社、冯国忱、梁某某、王某杰5人。当月20日,华源数通公司召开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包括:调整公司股权分配比例为,甲x%,乙x%,丙x%,丁方(梁某某x%,戊x%;该项目核心技术和所获得的一切荣誉等无形资产的产权归华源数通公司所有;该项目的一切业务交往均使用华源数通公司名称。

2005年9月10日,华源数通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会议对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做出决议:“截止2005年9月10日股东出资情况如下:王某某:应出资总额为237.5万元,扣除已出资150万元,尚缺87.5万元;徐发社:应出资总额为59.375万元,扣除已出资30万元,尚缺29.375万元;梁某某:应出资总额为178.125万元,扣除已出资108万元,尚缺70.125万元。全体股东同意在9月30日前将尚缺部分汇到华源数通公司账户中,如资金不能按时到位,视为自动放弃其在公司的股权相应份额,此相应股权份额由公司持有。”

2005年9月19日,华源数通公司董事会召开第四次会议,研究与新华联集团通过建立合资公司形式进行合作的事宜。会议决议内容中有:华源数通公司的技术合作方——安德讯公司将保证在组合惯导系统和雷达方面给合资公司以完全的技术保障,并在其他军品的研发方面给以后续的技术支持。

2005年12月20日,华源数通公司与长春泰豪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泰豪公司)签订《长春泰豪电子装备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合同书》,约定长春泰豪公司新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华源数通公司以无形资产增资1000万元。其中,“华源数通的无形资产包括组合制导系统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航空炸弹制导化改进项目惯性导航系统]所有技术及成果、以及研发队伍。”

2006年1月,安德讯公司作为研制和完成单位申报的ADGA-1惯性导航控制系统,通过了青岛市X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

2006年3月,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豪科技公司,长春泰豪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参加空军某部的招标项目制作了《航空炸弹制导化改进项目惯性导航系统投标书》。在投标书中,梁某某作为泰豪科技公司制导与控制事业部总经理的身份在法人代表授权书等文件上签了字。

2006年3月29日,华源数通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形成相关决议内容:选择泰豪科技公司为华源数通的合作伙伴;指定冯国忱、梁某某为谈判代表;由梁某某负责谈判资料及谈判预案的准备工作。4月11日,公司再次召开董事会,责成冯国忱、梁某某抓紧与泰豪科技公司的谈判。

2006年4月28日,华源数通公司第二届股东会召开2006年第1次全体会议。决议第三条明确:“关于GPSI项目审核事宜,全体股东一致认为:根据2005年4月20日举行的华源数通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精神,为保证与泰豪科技公司的合作顺利进行,需对我方GPSI项目的研制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清理和审核。……2、对项目研制进展情况及形成技术档案进行审核、认证,具体内容如下:(1)组合导航系统展示样机原理设计图纸1份,样机2台;(2)组合导航系统高端原理样机设计图纸1份,样机2台;……(7)提供样机所做的试验报告(外协的应由外协单位提供相应的有效报告)……4、项目资金投入情况:截至2005年4月,共投入经费207万元(不含梁某某的投入金额)……上述费用均用于演示样机、干扰弹样机、GPSI原理试验样机的材料费、差旅费、试验费等。”

同日,华源数通公司出具《确认函》,称:“截止到2006年4月28日,梁某某及安德讯公司共收到华源数通公司支付的GPSI航爆炸弹项目委托开发费207万元。由于GPSI航爆炸弹项目正处在研制过程中,项目使用资金还不能进行最终决算,故梁某某及安德讯公司尚未向华源数通公司开具发票。”

2006年5月10日,空军某部与泰豪科技公司、华源数通公司签署《航空炸弹制导化改进项目分系统议标谈判会议纪要》。纪要显示:产品由惯导事业部(华源数通公司)进行研发,计划由长春泰豪公司生产,目前产品处于原理样机阶段,计划2006年9月提供试验样机……

2006年5月,梁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高精度微机电组合惯导装置”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项专利申请。但后来梁某某撤回了该专利申请。

2006年7月19日,泰豪科技公司代表与华源数通公司梁某某、冯国忱就“项目实际未中标”情况下的合作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纪要显示:“……关于样机研制,因梁某士方无资金支持,目前已处于停顿状态……项目不继续进行下去,则介入无丝毫机会。但大家通力合作,争取早日拿出合格样机并努力协调各方关系,尚有一线机会……关于项目无形资产评估:进行评估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必需的材料,要什么提供什么,请华源数通和梁某士及相关方面做到,并明确华源数通无形资产的权属必须与相关方明确……”双方还针对梁某某提出的研发人员待遇问题明确了意见。次日,华源数通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讨论了与泰豪科技公司的合作事宜。

2006年8月,长春泰豪公司向华源数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提供无形资产评估所需补充材料的函》,称:“贵公司拟以无形资产对我公司进行增资……现作为无形资产评估的以梁某某先生名义申请的‘高精度微机电组合惯导装置’专利尚未授权,只能按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因此需有相应的科技成果鉴定。而贵方提供‘ADGD-1惯性导航控制系统’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系安德讯公司所有,根据现有提供资料,不能界定为贵公司所有。因此为明确该无形资产权属,需补充提供如下资料:安德讯公司与华源数通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原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签署、盖章,时间可以确定为2006年5月20日,合同应附上移交的技术资料(图纸)清单。上述合同签署完成后请快递到我公司……”

另查,梁某某原持有安德讯公x%的股权,2008年7月,其x%股权转让给闫寒冰。安德讯公司于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间,先后与北京理工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签订过4份技术开发合同书。梁某某还向法庭提供了其开发生产费用构成表、原材料费用发票等,用以证明其项目支出已达863万元。

王某某、冯国忱、王某杰、徐发社、华源数通公司与梁某某、安德讯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曾在海淀法院诉讼,该院以(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青岛市科技局出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情况说明》:我单位所作的科技成果鉴定只是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的创造性和先进性进行认定,并不涉及成果所有权的认定,我单位也没有审查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属的法定权利。安德讯公司亦书面说明:“我公司对该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于华源数通公司不持任何异议,我公司自始至终都认为华源数通公司是ADGD-1惯性导航控制系统的真实权利人,如有必要,也愿意采取一切措施配合华源数通公司明确其为ADGD-1惯性导航控制系统的真实权利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此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中,华源数通公司诉称董事梁某某违反董事义务,要求赔偿公司损失207万元及相应利息,对该项诉请应作如下分析:

2004年10至12月间,梁某某与王某某等五人之间签订《关于GPSI航爆弹制导系统项目股份合作协议》,建立了以合作研发航爆弹制导系统为核心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关系,五人共同设立的华源数通公司承担研发费用,身为股东、董事的梁某某在华源数通公司中直接负责研发工作。合作协议是王某某等五人最初合作的基础,同时也是共同组建华源数通公司的设立文件。随着华源数通公司成立,上述五人因履行出资义务而转变为公司的股东、董事,各方的权利义务更进一步地被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所确定,最初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投资也已经转变为华源数通公司对该项目所进行的投资。因此,合作协议中明确的权利义务只要没有被此后的决议所修改,应当视为华源数通公司股东(董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华源数通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决议,梁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德讯公司,受托直接承担了航爆弹制导系统的研发任务,两者之间形成了以梁某某为中间人的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本案合作协议及华源数通公司设立的目的,是将惯性导航控制技术转化为满足需要的制导产品。投资的目的直接影响投资的风险。最终,这一目的并未实现,风险是多方面的。

首先是技术开发能否满足实际需求。从本案证据看,不论是梁某某及安德讯公司的先期工作,还是华源数通公司207万元的资金投入,以及后来寻求新的投资方,都是为了研发制导技术产品。问题的关键是,开发的产品适用于航空炸弹,军方对于各种硬件与软件的耦合有着严格的标准,其投资风险,决定了投资与回报可能不成比例。合作协议明确了梁某某的责任是“负责GPSI项目总技术,如果因为技术方的GPSI原理设计水平达不到项目总体要求和低成本要求致使项目夭折,应承担该项目总投资到位数x%经济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明,以泰豪科技公司名义投标的航空炸弹制导化改进项目惯性导航系统未能中标,主要是由于梁某某的技术方的原因,因而合同约定的此项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其次是资金问题。梁某某认为,该项目投入的资金不足,项目研发因此被搁置下来。梁某某最初提供的预算是160余万元,合作协议第5条明确“第一轮样机达到试投结束还需资金100万元”,第8条则明确了梁某某在资金保证的情况下,“应力争在春节前完成第一轮样机的各种试验和环境测验,到主机厂进行联调对接,争取在2005年3月初进入半实物仿真,尽全力确保跟上主机厂2005年第一批飞机试投……”华源数通公司2006年4月的股东会决议表明,除梁某某的投入外,各方共计向梁某某及安德讯公司给付项目研发资金207万元。可以看出,在约定的研发资金已经到位的情况下,梁某某没有真正完成第一轮样机的研制工作。当然,支出超过预算,是技术产品研发过程中常见风险,只是梁某某作为研发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于预算可能存在的问题有着高于他人的预见。但如果因此要求梁某某对预算风险承担主要责任,明显有违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的公平原则。

第三是与他人的合作问题。为解决资金困难和投标资格等方面的问题,华源数通公司不断寻求合作方,最终与泰豪科技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和文件,尝试并入泰豪科技公司下属的长春泰豪公司。2006年3月,梁某某以泰豪科技公司制导与控制事业部总经理身份参加制作了《航空炸弹制导化改进项目惯性导航系统投标书》;5月,参与空军某部召开的“航空炸弹制导化改进项目分系统议标谈判会议”;7月,因“项目实际未中标”,与泰豪科技公司代表再次就合作问题进行了讨论,希望通力合作,争取早日拿出合格样机并努力协调各方关系。不论梁某某以何种身份出现,其始终紧紧围绕着投标航弹制导项目开展工作。但梁某某所代表的团队未能中标,使得华源数通公司与泰豪科技公司的合作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应当指出,梁某某等研发人员不愿入驻泰豪科技公司在北京亦庄的工业园、梁某某以安德讯公司的名义申请对制导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都不构成华源数通公司与泰豪科技公司合作的障碍,至少不是关键障碍。尽管长春泰豪公司致函华源数通公司要求明确制导系统的成果权属问题,但这种要求反映的是必要的合作条件,而不是合作失败的主要原因。

关于梁某某的责任。梁某某的责任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另一个是作为公司股东、董事的法定义务。董事具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力,应当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因此,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董事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根据合作协议、华源数通公司2005年4月20日董事会决议、2006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梁某某负责研制的技术成果及相应资料应全部归属华源数通公司,但作为公司董事的梁某某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时,尚没有实际履行该项义务,反而以安德讯公司的名义为该技术成果申请科学技术鉴定,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后撤回)。梁某某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违反了其作为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为自己或其控股的安德讯公司牟取潜在的利益。虽然安德讯公司明确表示可将技术资料、权属文件移交华源数通公司,安德讯公司的股权结构也有所改变,但事隔3年之后的行为不可能改变当时的行为性质,也不应成为梁某某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应当指出,梁某某作为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后果,在本案技术开发的特定风险环境下,难于实际举证和计量,该院综合考虑梁某某在华源数通公司的职责、作为已出资股东的投资风险和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主客观表现,将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酌定为20万元。

梁某某及安德讯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以前为惯导控制系统研发可能已经投入的资金,不在合作协议约定的范畴内,所以梁某某向法庭提供帐目、单据,欲以证明其为研发工作已经投入800万元之巨的资金,这些证据不属于抗辩的事实依据。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各方过错酌情分担。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源数通公司人民币二十万元。二、驳回华源数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梁某某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时尚没有实际履行将研制的技术成果及相应资料交付华源数通公司的义务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梁某某受华源数通公司的委托,制作了投标书,并参加了空军某部召集的航空炸弹制导化改进项目系统会议的全部招投标和议标谈判会议,且将技术成果和技术资料实际交付给了长春泰豪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梁某某以安德讯公司的名义为该技术成果申请科学技术鉴定,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后撤回),不但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违反了其作为公司董事的忠诚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判决梁某某不应向华源数通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华源数通公司承担。

华源数通公司针对梁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就梁某某上诉部分所涉及的事实在认定上是正确的。

华源数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中标失败对双方合作仅有一定的影响,并非双方合作失败的主要原因;2、一审法院引用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合作框架协议》,做法自相矛盾。二、梁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华源数通公司重大损失。1、华源数通公司的损失包括增资认股失败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开发费用207万元、间接损失不可估量;2、梁某某存在侵权行为;3、梁某某的侵权行为与华源数通公司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4、一审法院仅判决梁某某承担20万元赔偿额,有违民法公平原则,显失公允。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支持华源数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梁某某针对华源数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华源数通公司关于“中标失败对双方合作仅有一定影响,并非双方合作失败的主要原因”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梁某某一审时提交的四份证据,包括2005年11月26日泰豪科技公司与华源数通公司的《合作框架协议》、2005年12月20日的《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同书》及2006年7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上述四份证据均能证明华源数通公司与泰豪科技公司未能合作成功的根本原因是ADGD-1惯性导航控制系统即航空炸弹制导化改进项目惯性导航系统分项目未能中标;二、梁某某已经向华源数通公司实际交付了包括ADGD-1惯性导航控制系统科学技术成果在内的相关技术成果,并且自始至终都确认该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于华源数通公司,即梁某某既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三、华源数通公司关于“梁某某的侵权行为与华源数通公司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系主观臆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此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源数通公司起诉董事梁某某违反董事义务,要求赔偿公司损失207万元及相应利息,其应举证证明梁某某给华源数通公司造成了207万元损失,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梁某某存在一些违反董事义务的行为,对此,一审判决已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华源数通公司主张梁某某给其造成损失207万元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梁某某在华源数通公司的职责、作为已出资股东的投资风险和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主客观表现,将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酌定为20万元处理并无不当。梁某某上诉关于其履行了董事义务,无侵权行为的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华源数通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梁某某给华源数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四元,由华源数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已预交),由梁某某负担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九百五十四元,由华源数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梁某某负担四千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常洁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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